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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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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及研讨
对我国强制性戒毒法律体系的反思
法律法规研讨
2007-07-08 16:54:46 来自:翁黎明 陈柏安 上海法学会 作者: 阅读量:1

    [摘要] 目前我国强制性戒毒体系分为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机关劳教戒毒。对吸毒成瘾者采取强制性戒毒符合戒毒工作本身的特点,为吸毒成瘾者戒除毒瘾、体现国家对吸毒者的人文关怀、为减少因吸毒引发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目前我国的强制性戒毒法律体系还存在未能与其他法律体系合理衔接、戒毒费用的承担分配机制不合理、强制戒毒不能适用所有吸毒成瘾的人群、强制戒毒惩罚色彩过浓、劳教戒毒缺乏法律上的正当性等问题,因此应当制定统一禁毒法,统一强制戒毒体制,设置统一的强制戒毒场所,加强戒毒法律体系与其他法律体系之间的衔接,明确界定强制性戒毒的法律性质为行政强制措施,淡化强制戒毒的惩罚性,确定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多源头筹集资金的戒毒费用分担机制。

    [关键词] 强制性戒毒 合理性 存在问题 完善

    随着我国吸毒(在本文中,如非特指,吸毒包括通过吸食、注射等摄入毒品的方式,以后都统称吸毒)人数的剧增以及因吸毒而引起的犯罪起来越多,毒品问题已严重地影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危害着人们生命财产的安全。制毒、贩毒、运输毒品等行为已经成立国际社会共同严厉打击的目标,世界各国在加强对毒品犯罪打击力度的同时,更加注重对吸毒者的毒瘾戒除工作,以减少因吸毒而引起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我国一直就重视对毒品犯罪的打击,也一贯重视对吸毒成瘾者毒瘾的戒除。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禁毒的决定》,其中规定了对于吸毒成瘾者毒瘾的强制戒除方法,1995年国务院颁布了《强制戒毒办法》,2000年公安部颁布了《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2003年司法部颁布了《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至此我国强制性戒毒法律体系基本形成。

    一、目前我国的强制性戒毒体系

    目前我国的戒毒体系包括强制性戒毒和自愿戒毒两种。自愿戒毒,顾名思义,是指以吸毒者的意愿为主的戒毒方式,其包括二种情形:一是在家庭或其他私人场所进行戒毒;二是在经有关机关正式批准的专业医疗机构中进行戒毒,目前的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所和劳教戒毒所也收治部分自愿戒毒人员;强制性戒毒是指不以吸毒者意愿为主由有关国家机关采取强制性措施、从一定程度上限制吸毒者人身自由的戒除毒瘾的戒毒方式。强制性戒毒主要包括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后简称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机关的强制戒除(后面简称劳教戒毒)两种。除以上两种强制戒毒方式外,在关押罪犯的监狱或刑事诉讼过程中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如果有吸毒成瘾者也需要实行强制戒除。

    (一)强制戒毒

    强制戒毒是指对吸毒成瘾者,在一定时期内通过强制行政措施对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使其戒除毒瘾。【1】强制戒毒的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强制戒毒的期限为三至六个月,因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最终实际执行的期间不得超过一年。强制戒毒是我国强制性戒毒体系中的主体,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强制戒毒是一种强制性的行政措施,它具有国家强制性、单方性、先予执行性等一般行政强制措施的特点,其还具有较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等特点。

    2、强制戒毒的决定机关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措施的实施机关也为公安机关,具体的执行机关是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强制戒毒所。

    3、强制戒毒期限为三至六个月,自入所之日起计算。对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但是,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超过一年。

    4、强制戒毒的对象是吸毒成瘾者,不包括有吸毒行为但并未上瘾者。

    5、强制戒毒对吸毒成瘾者通过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使其戒除毒瘾,但是因戒毒工作的特点,必须从一定程度上限制被戒毒者人身自由,这是强制戒毒最为明显的特点。

    (二)劳教戒毒

    劳教戒毒是指经过公安机关强制戒毒程序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吸毒者,由公安机关决定将这些吸毒者送交劳动教养机关,由劳动教养机关通过劳动教养等手段达到戒除吸毒成瘾者的毒瘾之目的。劳教戒毒是我国强制性戒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重要作用。劳教戒毒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劳教戒毒与强制戒毒一样都具有国家强制性、不可处分性、单方性、限制人身自由性等特点。这也是劳教戒毒之所以能够被归入强制性戒毒体系中的根本原因。

    2、劳教戒毒的决定机关是劳动教养委员会(实质上为公安机关)【2】,其实施机关或执行机关为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劳动教养场所,具体执行机关包括专门设立的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或普通劳动所的劳教戒毒大队。

    3、劳教戒毒的对象是经公安机关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吸毒者,未经公安机关强制戒毒程度的吸毒都不得被确立为劳教戒毒的对象。

    4、劳教戒毒是在劳动教养过程中戒除毒瘾,劳教戒毒期限与劳动教养的期限相同,为1至3年,最长可延长1年。

    (三)其他强制性戒毒措施

    除以上两种强制戒毒方式外,关押于刑罚执行机构中的服刑人员、刑事诉讼过程中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行政拘留中的行政相对人,如果其中有吸毒成瘾者,也需要实行强制戒除。但是对于上述场所的吸毒者我国现行缺少必要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同时上述机构也缺少专门的应对措施,使这部分吸毒者处于戒毒的真空状态,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对这部分人的强制性戒毒措施各个管理场所各自为政,较为混乱。

    二、强制性戒毒的合理性

    毒品危害已经成为当今世界的公害之一,吸毒不仅仅是一个单独或孤立的问题,吸毒问题会伴生一系列严重危害吸毒者家庭、危害社会公众安全、危害人们生命财产安全的犯罪问题,对于吸毒者,特别是吸毒成瘾者采取一定程度的限制其人身自由,帮助其戒除毒瘾,以保护他不再受到毒品的侵扰,【3】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与现实的合理性。

    (一)强制性戒毒符合戒毒工作本身的特点

    在我国与强制性戒毒相对应的是自愿戒毒,包括在家庭或其他私人场所进行戒毒和在经有关机关正式批准的专业医疗机构中进行戒毒(目前的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所和劳教戒毒所也收治部分自愿戒毒人员,其实这部分戒毒者应归属于强制性戒毒),但自愿戒毒最终是以吸毒者的戒毒意愿为主的,如果吸毒在毒瘾的作用下又终止戒毒的意愿,那么自愿戒毒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根基。由于自愿戒毒的时间一般很短,大多采用的是药物脱瘾治疗法,而且戒毒药物又有很大的局限性,因此自愿戒毒很难起来实际上的效果。据有关资料反映,戒毒医疗机构的复吸率在95%以上。【4】据广州市禁毒办统计,广州市1996年底有15间自愿戒毒所,戒毒时间仅为15-20天,复吸率几乎为100%。另据广东省有关部门对373名吸毒成瘾者的调查,自愿戒毒的复吸率为93.6%。【5】

    就戒毒工作本身的特点而言,对吸毒人员的矫治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虽然不是每一个吸毒人员都恶习较深,但是就出于控制毒源、戒除毒瘾的需要而言,也得对他们进行严格的管理,甚至是人身自由的适度限制。这是自愿戒毒所不能的,如果对自愿戒毒者采取了严格的管理措施,那缺乏法律上的正当性。而强制性戒毒正好符合了戒毒工作需要在特定时候对戒毒者限制其人身自由,对其进行严格管理的特点,从根本上杜绝其接触毒品的机会,从而为戒除毒瘾创造了客观性的条件。

    (二)强制性戒毒有利于防止违法犯罪的发生

    毒品的危害众所周知,因吸毒问题引发的一系列犯罪已经成立各国的主要的社会问题。根据2004年国务院新闻办提供的资料,目前,全国登记在册的吸毒人数已超过105万,而35岁以下的青少年占72%。【6】而因吸毒引发的制毒、贩毒、强奸、杀人、抢劫等暴力性刑事案件占该类刑事案件很大一部分。将吸毒者收戒于强制戒毒所,使他们不能再自由地购买毒品,从而客观上减少了毒品市场的消费需求,市场的萎缩反过来对毒品供应的动力产生了一定的抑制作用,因此强制性戒毒也有利于降低毒品的市场需求。同时由于吸毒者由于被限制人身自由,处于戒毒机关的严格管制之下,吸毒者本身很难有机会再从事其他的犯罪行为,因为强制性戒毒可以防止其发生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三)强制性戒毒体现出国家对吸毒者的人文关怀

    吸毒行为在我国当然是违法行为,但就吸毒者本身而言他也是毒品的受害者,一个负责任的国家不会对社会上的受害者置于不顾,更不会因为他们染上毒瘾而抛弃他们,在吸毒者染上毒瘾之后重要的是帮助他们脱离毒品的苦海。我国的强制性戒毒在某种程度上符合这种国家对受害者的人文主义关怀的精神。

    我国的强制戒毒的首要目的是为了教育和帮助吸毒成瘾者,保护其身心健康,矫治其错误的吸毒行为。《国务院关于强制戒毒办法》第1条规定:“为了教育和帮助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戒毒,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制定本办法。”从该条可以看了,我国对吸毒成瘾者采取的强制戒毒措施之首要目的不是为了惩罚吸毒者,而为了挽救他们。强制戒毒体现了国家对吸毒成瘾者的人文关怀。我国的劳教戒毒也同样如此,也是本着为了挽救吸毒者的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8条第2款规定:“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这说明我国劳教戒毒的目的最终还是为了帮助吸毒成瘾者戒除毒瘾,走上正常的社会轨道上来。

    (四)强制性戒毒为保护吸毒者的权利提供了司法救济的途径

    强制性戒毒尽管是为了帮助或挽救吸毒者,但其毕竟涉及到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人身自由的限制,因此,对于强制性戒毒行为进行严格的监督和赋予被强制戒毒者合理的司法救济途径显得尤为重要,权力具有被滥用的天然倾向,只有加强对权力的监督,赋予权力客体相应的权利才有可能对抗权力滥用。《国务院关于禁毒办法》第七条规定:“戒毒人员对强制戒毒决定和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戒毒人员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从法律的角度保障了公民的权利,引入了司法审查原则,给公民在公安机关在滥用强制戒毒决定权之时提供了一条司法救济途径,从而通过这种程序的设计,达到保护公民法益之目的。

    三、目前我国强制性戒毒法律体系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强制戒毒体系对于遏制毒品蔓延的趋势,挽救大批身陷毒海的吸毒人员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是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了诸多弊端。

    (一)我国强制性戒毒法律体系未能与其他法律体系相衔接

    我国的强制性戒毒是指对吸毒成瘾的吸毒者限制其人身自由,强制戒除其毒瘾或对经过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后仍吸毒的人送至劳动教养所,限制其人身自由,在劳动教养过程中戒除其毒瘾,其最根本的措施就是通过限制吸毒者的人身自由,强制性地采取药物治疗、心理治疗、法制教育、道德教育或劳动教养等方式使其戒除毒瘾。但就我国目前的强制性戒毒法律体系而言,强制性戒毒的对象并不包括吸毒上瘾并在监狱服刑的服刑人员、刑事诉讼过程中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行政关系中被行政拘留的行政相对人,因此对于这些人群毒瘾的戒除我国缺少法律法规来规范。

    近年来随着毒品犯罪案件的大量上升,监狱收押的服刑人员中有很大一部分为涉毒的服刑人员,他们中的绝大多数都染上了毒瘾,这些人因为被限制人身自由因而不可能采取自愿戒毒方式,对他们毒瘾的戒除理应属于强制性戒毒体系的组成部分,但是因为法律的缺位,如何对这些人进行毒瘾的戒除已经成为了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所面临的重大问题,采取什么样的强制方式、多大程度上限制其人身自由、对其进行戒毒的费用由谁来承担等诸多问题已经摆在监狱、看守所等监管机关无法逃避但又无法解决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已经影响到了监狱、看守所等监管场所正常的监管秩序。

    如果在强制戒毒期间被查出有犯罪行为的被强制戒毒者如何适应法律的问题这也是我国法律中空白,是先完成强制戒毒规定的戒毒期间还是将其收押至看守所或拘留所进行刑事侦查?上述问题暴露出我国强制性戒毒法律体系不完整、零乱等缺点。

    (二)在强制戒毒中对被戒毒者课以多重处罚不科学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8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笔者认为对吸毒成瘾者多重处罚不科学。

    首先,对吸毒成瘾者先行拘留然后戒毒的做法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不人道、也不安全。其实吸毒行为并非在所有国家都是违法行为,在德国,吸食毒品并不违法,只有贩毒或因吸毒引发的其他刑事案件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7】尽管吸毒行为在我国是违法行为,但是就吸毒行为本身而言,其侵害的是其本人的利益,并未侵害到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法律之所规定吸毒行为是违法行为是想通过对吸毒者施以法律上的谴责,然后通过强制戒毒这种行政强制措施来帮助戒除毒瘾。对于单纯的吸毒人员加以拘留并不符合人道的要求,众所周知,拘留所作为行政执法场所,既无治疗吸毒人员必备的医护人员、医疗设备,也无安全收治吸毒人员必须的力量和场所,将吸毒人员收拘在拘留所,只能对其进行高墙铁窗式的封闭式管理,无法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治疗和辅导,不利于其身心健康和防止其复吸工作的开展。同时,由于吸毒人员特殊的生理特征、心理特征也给拘留所的安全管理带来巨大的隐患。

    其次对吸毒成瘾者先实行拘留再加以强制戒毒限制其人身自由,不符合一事不再二罚的行政处罚原则。一事不再二罚的行政处罚原则是指对于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个以上性质相同的行政处罚。强制戒毒从立法的定性来说是行政强制措施,但是由于其具有较长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质,所以其又具有行政处罚的特点,对吸毒成瘾者先适用拘留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然后再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戒毒措施无异于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多次性质相同的处罚并不合理。何况在刑事诉讼中,如果罪犯在刑事诉讼过程被采取过刑事拘留、逮捕等刑事羁押强制措施的,在法院判决后其羁押的应当折抵刑期。因此对吸毒成瘾者采取拘留加强制戒毒措施不符合现代法治原理。

    再次,对吸食毒品者处以罚款难以达到立法之目的,并且加重了吸毒者的经济负担。对吸毒人员进行罚款的目的无非是通过经济的惩处,使吸毒者面临失去钱财的痛苦而不敢吸毒。其实这种想法并不现实,在巨大的毒瘾诱惑下,区区罚款怎能挡住毒品的诱惑呢?在现实情况下,吸毒者经过一段时间的吸毒后,他们中的大多数人都家产散尽、身败名裂,即使处以罚款,他们也无款可交。同时罚款不利于严格执法,有损公安机关形象。有些单位出于利益驱动,在办案过程中,对抓获的吸毒人员,始终于罚款为目的,而不管吸毒者的是否为上瘾者,是否为初犯者。这种行为严重影响到了公安机关的形象,也影响了人们对国家强制戒毒制度的信心与拥护。而且,一般来说,对某种违法或犯罪行为处以经济制裁的前提是该种行为是以获得某种非法利益为前提,对单纯的不以获得为目的的纯粹的吸毒行为处以罚款并不合适。

    (三)强制戒毒的费用由被戒毒者承担,不利于戒毒工作的开展

    国务院发布的《强制戒毒办法》第15条规定:“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本人或者其家属承担。”根据该办法的规定,强制戒毒费用是由被强制戒毒者本人或其家属来承担的。笔者认为该种费用承担机制不利于戒毒工作的开展。

    首先,对被强制戒毒的戒毒费用由其家属承担不符合责任自负的法律原则。被强制戒毒者的家属并不是被强制戒毒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由其承担戒毒费用缺少法律上的可归责性。同时,如果由家属来承担强制戒毒费用也不利于吸毒成瘾者家属对毒工作的配合与支持,其实戒毒工作是一项系统的工程,需要各方面的关心与支持,特别是被戒毒者在戒毒期间更需要亲情的关爱。

    其次,戒毒费用由被强制戒毒者本人承担不利于戒毒工作的开展。被采取强制戒毒措施本身就有可能违背了被戒毒者的意志,如果其戒毒费用再由他承担,这如同我们执意剥夺一个人的财产而又对其说“这是保护你的财产”一样具有逻辑上的荒谬。而且,如果戒毒费用全部由被强制戒毒者来承担的话有可能使部分愿意去强制戒毒所戒毒的吸毒者由于承担不了或不愿意较高的戒毒费用而逃避强制戒毒这种行政强制措施,这使得这部分本来有戒毒意愿但由于经济原因而逃避戒毒,从而不利于戒毒工作的开展。

    纵观世界各国的戒毒体系,美国对吸毒者的治疗主要采用医疗康复模式,吸毒者的医疗费用大多数由医保、社会福利和政府专项基金提供,戒毒治疗机构有公立和私立两种性质,这些机构的吸毒者除少部分是自愿就诊外,大部分由社区、毒品法院、监狱或其它改造场所转诊而来,戒毒治疗机构一般都有联络员负责与上述机构的联系,以保证有合适的患者来接受治疗。【8】在德国,不同戒毒机构其费用来源各有不同,但无论何种戒毒机构其费用的主要来源于政府而非被戒毒者本人。“在柏林,小规模的戒毒咨询处、吸毒人员自我援助中心、 ‘戒毒小屋’等资金部分来源于政府拨款,部分来源于基金会、社会人士捐助或企业盈利。柏林州每天对毒品援助系统的财政拨款为880万欧元。医院、康复中心的治疗费用由社会养老保险和社会医疗保险支付,但吸毒人员进入医院、康复中心治疗必须经保险公司批准。【9】”因此,由戒毒者本身承担全部的戒毒费用也不符合国际惯例。

    (四)强制性戒毒决定的作出均缺乏必要和正当的司法程序

    国务院发布的《强制戒毒办法》第5条规定:“对需要送入强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实行强制戒毒,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但公安机关同时又是强制戒毒的执行机关,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合为一家的强制戒毒体系显然不符合现代法治审、执分离的司法原则,这有可能导致公安机关为了追求经济上的利益而滥用权力,因为在我国强制戒毒的费用是由被戒毒者承担的,而戒毒所可以通过各种名目提高戒毒费用或强制要求被戒毒者参与各种生产劳动,从而为强制戒毒所获取经济上的利益。

    就公安强制戒毒而言,尽管国务院发布的《强制戒毒办法》第7条规定:“戒毒人员对强制戒毒决定和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戒毒人员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规定赋予了被强制戒毒者行政复议权与行政诉讼法,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像这种长时间的限制人身自由的严厉措施的决定由中立的法律机构来承担更符合法治原理,也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方之权益。就劳教戒毒而言,其更缺乏必要的法律程序来保障被戒毒者的合法权益。

    (五)劳教戒毒具有劳动教养制度本身不能克服的违宪性

    劳动教养制度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为维护国家稳定、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起过了重大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特别是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其弊端越来越明显地暴露出来,劳动教养制度已经饱受法律界人士的非议。劳教戒毒是劳动教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具有劳动教养制度本身不能克服的违宪性。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我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第9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10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立除限制人身自由之外的行政处罚。”上述法律表明,凡是涉及到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处罚只能是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通过的法律作出,由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部门及政府规章规定都是违宪,从宪政的角度而言,任何违背宪法的法律都是自始无效的。以劳动教养为依托的劳教戒毒实质上限制吸毒成瘾人员的人身自由,期限长达1至4年,不管其是属于行政处罚还是属于行政强制措施都不符合现代宪政的基本原则。

    (六)劳教戒毒惩罚色彩较浓、挽救色彩较淡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2条之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尽管该法规对劳动教养冠以行政措施之名,但从法理上来分析笔者认为劳动教养实属行政处罚。

    区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的关键在于:行政处罚是一种制裁性行为,而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保障性行为。前者是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者的惩罚,因而必然以相对人的违法为前提;但后者则是为了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预防与制止社会危害事件与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存在,或为保障事后的处理行为能顺利作出;第二,行政处罚是一种最终处理的行为,而行政强制措施是临时性的程序行为【10】。笔者认为根据上述区分标准,劳动教养符合行政处罚的特征,是一种行政处罚,劳教戒毒既然是劳动教养的组成部分,其不可避免的具有行政处罚的特征。

    首先,用劳动教养这种方式来处罚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值得商榷。因为行政处罚的前提是以行为人具有主观罪错,客观上该行为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为前提的,但就单纯的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而言,该行为危害的是吸毒者自身的健康,行为人并无加害社会的目的与动机,并且行为人也无通过吸毒获取非利益之意图,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对吸毒者处以劳教是不符合行政处罚原则的。其实吸毒者本身也是毒品的受害者,有些吸毒者还是被引诱、教唆、欺骗或强迫而染上毒瘾,对他们课以处罚缺乏法律上的可责性。

    其次,劳教戒毒的行政处罚性质不符合戒毒工作的目的。就戒毒工作而言,首先是应该戒除吸毒者的毒瘾,然而才能考虑惩罚等问是,然后整个劳动教养制度是建立在惩罚的基础之上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关于禁毒的决定》的第8条第2款规定:“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以该条的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吸毒者带有着太多的惩罚性质,这与戒毒工作性质不符。《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适用人员之一是“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员”,由于这些人员并无其他罪错,因此对他们而言,劳教戒毒应定位于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而非处罚。毒瘾是否戒断应当成为衡量劳教戒毒工作成效的关键。如果仅仅着重于对戒毒劳教人员科以严厉的惩罚,而不是戒断毒瘾,那么,一旦劳教期满,吸毒人员解教以后又复吸,劳教戒毒的目的必然落空。【11】

    再次,整个劳动教养制度,如工作方针、管教、生活卫生、医疗、生产等等大都是以普通劳动教养人员为对象,总结几十年的经验而构建的,然而劳教戒毒者有不同于普通被劳动教养者的违法性,他们的违法原因、思想表现、年龄结构、文化程度以及个性特征等方面与普通劳教人员有较大区别,尤其是在生理上、心理上和行为上与普通劳教人员明显不同,把强制戒毒者纳入劳动教养制度中也不符合处罚个别化原则。

    (七)对于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的吸毒成瘾人员缺乏治理办法

    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和公安部《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均规定吸毒成瘾者具有下列情形,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而是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1、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3、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由于劳教戒毒是以强制戒毒为前提的,因此,这些情形也适用于劳教戒毒。这一点在《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有明确规定。对于具有上述情形的吸毒成瘾人员,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和家属发出戒毒通知书,并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但是,如何监督、管理,如何确保这些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并没有具有操作性的方法和措施,因此实践中这种监督和管理往往流于形式,收效不大。【12】如果不对这部分吸毒成瘾者加以科学的监督与管理,很有可能引发其他违法犯罪问题的发生。

    四、完善我国强制性戒毒法律体系的思考

    我国面临的毒品犯罪形势严峻,摆在我们面前的禁毒工作任重而道远,由于禁毒工作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禁毒工作是一项系统的工程,其关系到打击毒品犯罪、对吸毒者戒除毒瘾等多项事务,禁毒法律体系涉及到民事、行政、刑事等诸多法律体系。目前我国在禁毒方面的法律法规零散,现有的规定缺乏对戒毒工作的系统全面的规定,部分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着一些矛盾与冲突。笔者认为,针对我国打击毒品犯罪所面临的形势和我国戒毒法律体系所存在的弊端,同时参考外国戒毒经验,对我国强制性戒毒法律体系的完善,总的措施来说应该通过修改与整理我国现有的强制性戒毒法律法规,制定统一的国家禁毒法,然后在禁毒法中对强制性戒毒加以专门规定,从根本上明确戒毒工作的法律地位,通过立法对戒毒工作加以规范,为戒毒工作提供法律保障。具体建议如下:

    (一)统一我国强制性戒毒法律体系

    我国对于吸毒成瘾者的强制性戒毒,既有公安机关的强制戒毒,又有司法行政部门的劳动教养戒毒两种方式,前者的适应对象是吸毒成瘾者,后者是经过前者戒除后又吸毒者,从实质上来看这两者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都是吸毒成瘾者,为什么要分别适应不同的强制戒毒方式呢?强制性戒毒就是通过采取药物、心理、法律教育等手段达到戒除吸毒者毒瘾的目的,其应着眼于对毒瘾的戒除而不是关注成瘾者是否被公安机关采取过强制措施。

    1、统一强制性戒毒体制,设置统一的强制戒毒场所

    笔者认为,应当理顺我国的强制性戒毒体制,合并公安机关的强制戒毒与司法行政部门的劳教戒毒,建立统一的戒毒场所,这既有利于避免多头管理带来的弊端,又可以集中精力、物力、财力和公安强制戒毒与劳教戒毒的先进经验,提高强制戒毒的实际效果。统一强制戒毒方式,应当着眼于“整个强戒活动应从惩罚或谴责性教育,转至治疗康复、扶助回归;国家强制戒毒定位于司法救济,公众对政府能力不宜期望过高;建议统一现有强戒体制,改变收容对象一刀切的做法,制定更为客观的治疗评估目标和更为系统的治疗方案。【13】” 在强制性戒毒法律体系中应当确立科学的符合医学原理、符合毒瘾戒除规律的“成瘾”的法律标准,以防止强制性戒毒的适用对象的不当扩大。

    2、统一后的戒毒场所应当隶属于司法行政部门

    统一后的强制戒毒所应当属于司法行政部门,但又应区别于司法行政部门的劳动教养局和监狱管理局。强制戒毒场所隶属于司法行政部门避免了公安机关既是强制戒毒的决定机关,又是其执行机关的法律地位上的尴尬,形成了司法机关相互配合与相互监督的合理机制,避免了公安机关为追求经济效益而导致权力滥用的可能,有利于政法机关之间的相互分工。司法行政部门具有劳教戒毒的一些经验,司法行政部门从法律性质上来说不是行政处罚机关而是典型的法律执行机关,能够专注于执行戒毒工作。当然强制性地戒毒场所不应当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下属的劳教机关或监狱管理机关,笔者在上文论及过劳教戒毒的弊端,在此不再详述。

    (二)明确定性强制性戒毒措施为行政强制措施

    1、吸毒行为不应定性为犯罪行为

    有些专家学者认为,在以后出台的禁毒法中应该规定吸毒行为为犯罪行为,他们认为:吸毒者必然成为危害社会的诱因,如果定为犯罪,对社会各界以及吸毒者来说,必将产生遏止作用,且国外也有刑法将吸毒定为犯罪的;还有学者认为,吸毒者已经不再是一个正常的人,他已经很难具备常人所应有的“理智、感情”等等。对这样的人就是应该用公权力来限制其人身自由,以保护他不再受到毒品的侵扰。【14】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等商榷。

    将吸毒行为定性为犯罪行为极为不妥:(1)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一切刑事犯罪的本质特征,而吸毒行为危害的对象仅仅是吸毒者本人而非他人或整个社会,甚至吸毒者本身也是毒品和毒品犯罪的受害者;(2)非犯罪化、非监禁化、非刑罚是当今刑事司法思潮的发展趋势,任意扩大犯罪的范围不仅有背刑事司法发展趋势,而且会严重加重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的负担;(3)监狱并非专业的戒毒机关,将吸毒者投入监狱既不利于其毒瘾的戒除,有背于人道主义精神,也未必有利于整个社会的毒瘾根治,刑罚不是解决一切社会问题的灵丹妙药;(4)中国的犯罪的范畴不同于外国仅限于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人,同时中国习俗文化对犯罪人的“坏人”标签及其歧视传统,将吸毒者定位为犯罪人不利于他们回归社会。“在德国柏林,吸毒人员被看作病人,戒毒工作处处体现了尊重人的理念,不歧视,不抛弃,各渠道、多方式帮助其戒毒。如强调戒毒要靠吸毒人员的自觉性,给予吸毒人员一定的物质帮助,制定适合吸毒人员戒毒要求和适度的自由空间,注重对吸毒人员的个别教育等。【15】”将吸毒行为定性为犯罪行为未必符合国际惯例。

    对于吸毒行为应从法律上定性为违法行为或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而不宜定性为犯罪行为,对吸毒成瘾者采取的强制戒毒措施应为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首先是一种保障性措施,可以淡化其惩罚性色彩,突出其矫治功能,从而避免吸毒成瘾者的逆反心理和强烈的反社会思想,体现出对吸毒者的人文主义关怀;将吸毒者纳入专业的强制戒毒所比监狱这种关押普通刑事罪犯的羁押场所更有利于解除吸毒者的毒瘾,达到戒除毒瘾,挽救吸毒者,减少毒品需求,打击毒品犯罪的目的。

    2、引入适当的司法裁决制度

    尽管就一般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而言都是由行政执法机关先确定具体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然后再赋予行政相对人行政诉讼权利,如果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那么则可以使法院以中立者的立场介入,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就对吸毒成瘾的强制戒毒而言,有其特殊性,其涉及较长时间地剥夺被戒毒人员的人身自由问题,因此应当根据立法法、行政处罚法以及我国签署的有关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通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当司法程序,做出裁定。有些专家提出可以考虑在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治安法庭”,审理包括吸毒行为等案件在内的尚未构成犯罪的严重治安违法案件。治安法庭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治安部门提请审理的治安案件。允许被审人自行辩护和聘请律师辩护,允许上诉,二审终审。引入适当的司法程序,既可以防止公安等强制戒毒决定机关滥用权力,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回击国际社会中一些别有用心的国家对我国人权状况的抨击,有利于国际人权斗争。

    (三)统一禁毒法应与刑事、行政等法律制度相衔接

    制定后的统一禁毒法应具有刑事、民事、行政法律等诸多部门法律的特点,统一不能与其他法律制度各自为政,应当注重与其他法律体系之间的衔接关系。正如笔者在上文所分析,正是由于我国现行的相关禁毒法律制度未能与其他法律体系很好的衔接,造成了刑事司法特别是刑事执行法方面的困惑,因此制定后的统一禁毒法与其他法律体系的衔接是关系到法律体系是否顺畅,能否最大程度地发挥法律功能。戒毒法律体系与其他法律体系之间的衔接应体现出先戒毒后制裁的思想。

    1、强制性戒毒法律与刑事法律体系的衔接

    当吸毒成瘾者在涉及到其他刑事犯罪之时应当将其羁押于强制戒毒所或具备戒毒条件的其他羁押场所,不能将其作为普通的拘留所或看守所,不能因为涉及到刑事案件中侦查而忽视对于毒瘾的戒除,应当边侦查边戒毒,其实刑事案件的侦查与毒瘾的戒除之间没有必然的矛盾与冲突;当吸毒成瘾者因刑事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决处于拘投、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刑事处罚之时,在将其送入刑罚执行场所之前应当考虑到其毒瘾的戒除情况,至少应当保证其脱毒后才能将其送入监狱等刑罚执行机构执行刑罚,以保证吸毒成瘾的身心健康,也有利于保障监狱等刑罚执行机构正常的监管秩序。如果吸毒成瘾因刑事犯罪被判处管制或对其自由期的执行宣告缓刑,那么其刑罚当在其毒瘾戒除后才能执行。还应当考虑被强制戒毒的期间与其他刑罚或行政处罚之间的折抵问题。

    2、强制性戒毒法律与其他法律体系相衔接

    统一禁毒法还应当考虑与行政法律体系、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其他法律的衔接,比如说在针对未成年吸毒成瘾者设置特别的戒毒模式;对不宜采取强制戒毒的人群设定合理的戒毒方式,进行合理的监督和管理,以避免这部分人群因为吸毒而引发一系列其他的社会问题;据笔者获悉我国正在起草违法行为矫治法,统一禁毒法应当与这些法律的衔接关系。

    (四)确定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多源头筹集资金的戒毒费用分担机制

    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第15条规定:“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本人或者其家属承担。”在我国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的戒毒费用是由戒毒者本人或其家属来承担,而对于劳教戒毒的戒毒费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加以规定,在实际工作中都是由国家来承担,但是在现行情况下,被劳教戒毒的戒毒者因为劳教场所迫于其经济上的压力往往对戒毒者课以过多的生产劳动任务,而忽视对其毒瘾的戒除,使劳动戒毒的效能大打折扣。因此,在以后制定的统一禁毒法中确立合理的戒毒费用承担机制,立足于我国具体国情,参与借鉴国外的戒毒经方面的经验,我国应当确立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多方面多源头筹集戒毒,改变单纯由戒毒者本人或单纯由国家来承担的戒毒费用承担机制。

    确立国家为主的戒毒费用分担机制,有利于纯化强制戒毒场所职能,使强制戒毒场所由追求经济效益转移到追求对吸毒成瘾者的戒除实效的轨道上来。具体的做法可以考虑我国现行的监企改革、全额保障等监狱体制改革的措施,结合戒毒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出科学、可行的经费来源的改革方案。

    注重引入其他部门、机构的社会资金,可以降低政府的投入,减少强制措施的负面效应,增强政府工作与社会力量的互补性,也有利于进一步扩大社会帮教力量在戒毒工作的作用的发挥。

    参考文献:

    【1】 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强制戒毒办法》第2条。

    【2】 名义上,劳动教养的审批权为劳动教养委员会行使,但由于劳动教养委员会不是实体,所以事实上,公安部门既是劳动教养的审批机关、执行机关,同时也是对劳教决定申诉的复查机关和错案的纠正机关。所以劳教戒毒的决定机关实质上是公安机关。

    【3】 尽管吸毒者也是一个智力状态正常的人,但在毒瘾的巨大诱惑下,其很难像正常人一样控制其自己的行为。

    【4】 林仕权:《试论戒毒的几个问题》载《青少年犯罪研究》1999年第1期,第2页—第3页。

    【5】 郭建安、李荣文著:《吸毒违法行为的预防与矫治》,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0,第233页。

    【6】 2003年中国禁毒报告。

    【7】 参见杨东义:《德国柏林戒毒工作基本情况及与国内戒毒工作的比较》,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5年第2期,第59页、第60页。

    【8】 赵敏:《美国 戒毒现状》,载杜新忠戒毒、禁毒专业网,网址:http://www.jhak.com/

    【9】 杨东义:《德国柏林戒毒工作基本情况及与国内戒毒工作的比较》,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5年第2期,第61页。

    【10】 参见胡建淼:《“其他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律教育网,网址:http://www.chinalawedu.com

    【11】 陈泽宪:《强制性戒毒制度及其改革》,载:中国法学网,网址:http://www.iolaw.org.cn/

    【12】 陈泽宪:《强制性戒毒制度及其改革》,载:中国法学网,网址:http://www.iolaw.org.cn/

    【13】 王利荣:《再谈“劳教强戒”的治疗定位》,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4年第12期,第34页。

    【14】 转引自屈学武:《“人本位”的刑法观与吸毒行为定性分析》,载:中国法学网,网址:http://www.iolaw.org.cn/

    【15】杨东义:《德国柏林戒毒工作基本情况及与国内戒毒工作的比较》,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5年第2期,第62页。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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