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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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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及研讨
对《禁毒法》(草案)的几点意见
法律法规研讨
2007-07-08 10:28:22 来自:法制早报 作者:刘仁文 阅读量:1

  政策性的宣传文字,根本不符合一个法律规范的基本格式,最明显的就是没有具体的法律后果。我手上有一个《禁毒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感觉该草案实在是太粗糙了。

  最突出的问题是草案中无用的话太多,现有的78个条文完全可以做大幅度的删减和压缩,使其更加精练,否则无用的话冲淡了有用的话,不利于普法、学法和守法。例如:第2条规定:“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第3条规定:“禁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再往下,“预防和宣传教育”、“禁毒国际合作”等部分中问题更为严重,充斥其中的全是“应当”、“禁止”这类宣言式、口号式文字。

  空洞无物的立法,不仅徒增法律躯体的浮肿,而且削减了法律的力量。理查德·爱波斯坦曾经明智地指出:在一个法律多如牛毛的现代社会,简约的法律才是有力量的,而“最为简约的法律规则是那些针对具体事实问题进行直接回答就能决定法律后果的规则。”像上述列举条文,全是政策性的宣传文字,根本不符合一个法律规范的基本格式,最明显的就是没有具体的法律后果。

  当然,“‘简约规则应对复杂世界’这一命题并不暗含着‘任何简约规则都受到欢迎’的意思。”“某些复杂规则,一方面既是不可避免的,另一方面也不是必然糟糕的。”正确的理解应当是:能简约的决不繁琐,但不该简约的一定要规定到位。遗憾地是,《禁毒法》(草案)恰恰相反,该简约处不简约,不该简约处却简约。例如,草案通篇没有对至关重要的程序问题给予必要的关注。像隔离戒毒和强制性教育矫治戒毒这类涉及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草案仍然规定由公安机关自己决定,而不是通过司法程序,这不符合我国政府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基本精神,有“既做裁判员又做运动员”之嫌。更甚的是,草案连决定隔离戒毒和延长隔离戒毒的起码程序都没有作出规定,包括强制性的听证程序,以及被隔离戒毒者聘请律师的途径和权利,而这可是关系到行政相对人最长可被剥夺人身自由达12个月之久的大事,万万不可等闲视之!许多教训提醒我们,若照此规定,难保公安机关不滥用此项权利。例如,现行实践中就有戒毒所在戒毒人员期满、而家里交不起戒毒费的情况下,采取向公安机关报批延长戒毒的方法,来继续羁押戒毒人员。

  有人也许会说,毒品案件中证据比较简单,不会冤枉无辜。但“权力不受制约”,天使也会变成魔鬼。而且,正因为毒品案件中证据比较简单,所以将决定权转由法院行使,也不会增加太大的司法成本。

  与前面提到的戒毒费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隔离戒毒的费用以及戒毒治疗的费用没有在草案中得到体现,而像这类具体问题是必须规定的。我认为,为防止某些地方的戒毒所和劳教所受经济上的利益驱动而不严格依法办事,应规定不得向隔离戒毒人员及其家属收取费用,而由国家统一解决。

  除此之外,草案不如人意的地方还很多。如有的条款明确性不足,像第10条所说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药用种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这里的“国家有关规定”指的是什么,我认为最好明确标出。第五章“隔离戒毒和强制性教育矫治戒毒”,这里的“强制性教育矫治戒毒”是不是劳动教养,相应地,第47条第一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施强制性教育矫治戒毒”以及第二款的“依照有关强制性教育矫治的法律规定执行”,究竟是什么“国家有关规定”,什么“ 有关强制性教育矫治的法律规定”,无从知道,这不利于“法定主义”原则的贯彻,我觉得,如果是指劳动教养,就不需要遮遮掩掩,至少应在第一次出现这一字眼时作出解释,如“系指目前的劳动教养”。试图以变换文字的方式来避免国外对劳动教养的指责,这种掩耳盗铃的思维方式是不自信、不实事求是的表现,同时也会增加人们对法律准确内容的猜测和理解上的分歧。

  还有,草案中有的规定不科学,如第37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不具备社会帮教戒毒条件的吸毒人员,可以隔离戒毒,但我们知道,毒品有不同种类之分,吸毒人员也有不同程度之分,有的成瘾,有的不成瘾,如不加区分,将那些没有成瘾的吸毒人员也在此情形下隔离戒毒,将不仅有失公平,还造成财力上的浪费。与之相对应,第37条第三款对怀孕、哺乳的妇女和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吸毒的,只规定不适用隔离戒毒,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措施。

  立法是一门科学,粗制滥造,必然产生不合格的公共产品。在一个法治社会,没有比这更可怕的了。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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