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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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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及研讨
关于劳动教养制度戒毒的法律思考
法律法规研讨
2007-07-08 22:34:15 来自:南京市大连山劳教所 作者:黄 坚 阅读量:1

    在政府打击毒品犯罪,依法查处制造、贩卖、运输、走私、窝藏、包庇、非法持有毒品以及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过程中,通常采用以刑事法律为主、治安管理处罚和劳动教养并举的法律措施。从禁戒吸毒的司法实践中看,劳动教养与刑事处罚措施在具体适用罪错行为种类上,出现了种种冲突。就法律地位而言,劳动教养属于行政处罚措施范畴,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而刑罚则属于刑事处罚范畴,是“指刑法所规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对罪犯适用的最严厉的强制方法”。为了增强禁戒吸毒的力度,更好地协调劳动教养与刑事法律在打击毒品犯罪工作中的关系,有必要从法理上给予解释。

  一、劳动教养制度在适用涉毒罪错领域与刑罚产生冲突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通过《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经过长期的劳教工作实践来看,劳教制度在适用涉毒罪错领域与刑罚的冲突越来越明显,存在着不合理性与不公正性:

  1、导致“行”“刑”难分,难以界定。在一定的禁戒吸毒范围和幅度内,对同一行为既可以刑事处罚又可能劳动教养,不能明晰和确定地定性与定罚,突出地表现在对“以贩养吸”和“容留吸毒”等罪错行为方面。所谓“以贩养吸”,即指行为人以贩毒为融资、谋利手段来获取足够的金钱,亦去满足以“吸毒”为真正目的的一种混合过错行为。这当中牵涉到两种行为、两种过错即:贩毒与吸毒。所谓“容留吸毒”即指为吸毒者提供吸毒场所或地点的行为。这当中行为人可能自己不吸毒而仅为吸毒者提供场所,也可能是自己吸毒同时容留他人在自己的住所吸毒,还可能是将自己所持有的毒品无偿地供给并容留他人吸毒。司法实践中,对以“贩养吸”和“容留吸毒”,在处罚上相对混乱,对同一行为,因对象的不同,或者时段与地区的区别,有的可能被处以刑事处罚,有的可能被决定处以劳动教养,似乎行为的本身对“刑”与“行”都搭上边,至于处以哪种处罚均无不可。所以现实中,有人因“以贩养吸”被判刑,有人因“以贩养吸”被处以劳动教养。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2、导致公安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只要是涉毒罪错行为,无论追究刑事责任还是劳动教养,因职能分工关系,均是由公安机关去查处和追究的。如前所述,因为在涉毒罪错领域存在较多“行”、“刑”难分的客观事实,所以直接导致公安机关在具体查究和实施处罚过程中,自由裁量权过大,“以贩养吸”者有的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有的却受到治安责任的追究。从表象上看似乎不是公安机关的错,但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却是不争的事实。

  3、导致劳动教养制度的伸缩性和失范性加大。劳动教养制度在收容对象上本身就是有相当大的伸缩性,其适用期限也只是作了“1—3年”的原则性规定。也就是说,一种行为,譬如“以贩养吸”可以刑事处罚,可以劳动教养,甚至还可以仅处以罚款或强制短期戒毒;可以处以劳动教养1年,也可以处以3年。在这种“动荡式”的不稳定格局中,劳动教养的伸缩性和失范性十分显然。

  4、导致在限制人身自由期限方面的冲突。劳动教养是针对轻微犯罪不构成刑事处分的人而适用的法律制度,其严厉程度和剥夺人身自由程度理应比刑罚要轻,但从执行期限而言,并非如此。《刑法》第347条、第348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的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354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管制尚有人身自由,只不过受到一些限制;拘役和有期徒刑则完全限制人身自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期限与劳动教养1—3年相比,孰轻孰重一目了然。

  因冲突所引发的最直接的现实问题是国家法律的统一性、公正性和平衡性受到破坏,吸毒行为人利用法律之疏漏规避法律制裁。比如:公安机关抓住一个吸毒者,若其受过处罚则他会选择这样一种的处置方式,即:主动向公安机关供出“粉友”并“坦白”自己贩卖过少量毒品。贩毒必受刑事处分,而因少量贩毒则完全可被处以管制、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因吸毒被处劳动教养则直接面临1年以上劳教期限的处罚。反之,一个长期“以贩养吸”违法犯罪人员,因深知对贩卖过的毒品数量要累计计算,他也会不失时机地供述“持有毒品的目的在于吸食”,而选择劳动教养。

  二、完善劳动教养制度从立法上解决冲突

  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以及四十多年的法律实践说明,劳动教养既不是刑事制裁措施、也不是行政制裁规定、又不是民事制裁,更不是国外的保安处分,劳动教养就是劳动教养,是对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措施和教育手段。对在打击毒品犯罪和禁戒吸毒实际事实上存在的劳动教养与刑法间的矛盾冲突,需要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从立法上给予定位。建议国家按照劳动教养的法律实践价值,从实际出发,单独制定违法行为矫正法。

  有鉴于目前最高权力机关对于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法律地位、法律作用正在酝酿之中,笔者认为可以从审批程序司法化着手,一是解决程序正当问题,有效地将劳动教养纳入司法体制和正当程序之中,解决并克服劳动教养决定权、适用程序、权利救济等诸多问题和弊病;二是建立劳动教养法庭审判制度,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对基层法院内设业务庭的相关规定,设立专门负责审理劳动教养案件的审判庭;三是对劳动教养进行法律定位,劳动教养案件由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监督,人民法院决定,形成相互制衡机制。

  1、劳动教养的审批程序化。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审批劳动教养的权力在劳动教养委员会,而劳动教养委员会是由政府各部门组织的一个松散性的非常设机构,属于司法机关的行政性质。随着实践的演变,审批权限实际由公安部门行使。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机关是公安机关,决定劳动教养的机关也是公安机关,一是权力容易失去制约;二是不经过司法审判程序,长时期的限制人身自由,与我国宪法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原则相侼;三是容易给人以猜测。因此当务之急是要把劳动教养纳入到司法程序,由公安机关具体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结案后由人民法院审理,人民监察院出庭监督。这样基本能够保证执法的公正、公平与公开。

  2、劳动教养的执行变更权力程序化。按照现行的政策规定,劳动教养执行变更权力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委托给执行机关即公安机关、劳教所行使,这些权力包括劳动教养人员劳教期限的延长与减少、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所外执行、所外就医,其代价是直接导致执行机关执法行为失去应有的监督环节。同样,这项权力应该由人民法院通过法庭调查程序审理裁定,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督。

  3、劳动教养监督的程序实在化。法律规定,人民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劳动教养的执行;公安部、司法部的文件政策规定,社会各界可以对劳动教养工作进行监督。这些规定没有硬性规定指标,在法律上仅仅是一种宽泛的表述。因此要需要从法律给予规范。

  4、司法救济程序司法化。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劳动教养人员不服劳动教养决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其实劳动教养的性质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措施,既不属于行政法范畴、又不属于刑事法,不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劳教人员的司法救济应该是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和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5、全面清理现行的劳动教养行政法规和规章。WTO协定要求,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的法律要统一,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不同地方的立法应保持统一。我国现行的劳动教养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政出多门、数量大、缺乏统一性和可操作性,建议由国务院法制办牵头,公安、司法等部门分别落实进行清理。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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