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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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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及研讨
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8条的修改建议
法律法规研讨
2007-07-08 21:38:19 来自:湖南省公安厅监管处 作者:姚波 吴国强 阅读量:1

    作为我国禁毒工作最高法律规范的《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的第八条对吸食、注射人员处罚措施进行了规定。但是,从多年的实际执行效果和法理来看,这些规定存在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亟须修改。
 
  1、与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建议将“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即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外,予以强制戒除”修改为“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予以强制戒毒,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因为上述规定严重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相对方的一个行为违反一种行政法规范时,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作出一次处罚。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具体而言,一事不再罚原则包含以下几层意思:(1)对符合一个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对相对人一次处罚成立后,任何行政主体不得对相对人再行处罚(包括补充处罚)。即使原处罚是一个无效的行政行为,也必须经法定程序对其效力予以否定后方能对相对人重新处罚,除非具体法律另有规定;(2)一次处罚原则上只能给予一种处罚,尤其不能给予两种类型相同的处罚;(3)作为例外,已经一次处罚,他行政主体仍可依不同法律规定给予性质不同的处罚种类。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它设立的宗旨在于规范执法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保障行政处罚公正公平,切实体现违法行为与处罚结果相适应的原则,避免行政机关多头执法,重复实施行政处罚,它是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法律依据。“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即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外,予以强制戒除”是基于吸食、注射毒品成瘾这一个违法行为,由同一个机关(即公安机关)、同一时间,依据同一法律规范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做出拘留、强制戒毒这两种性质基本相同的处罚。很显然,这一处罚严重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法理上行不通。诚然,关于强制戒毒的属性问题至今仍然存在较大争议,但是,强制戒毒属于行政处罚的观点占主流已是不争的事实。退一步而言,即使强制戒毒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同属行政手段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样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而且,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各地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很少同时适用拘留和强制戒毒两种处罚。

  2、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处以罚款有百害而无一益,建议取消。(1)、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罚款既不现实,也不利于对他们进行教育、帮助。对吸毒人员进行罚款的目的是力图通过经济的处罚,达到限制、杜绝吸毒人员再次吸食、注射毒品。但是,实际效果恰恰相反。高复吸率决定着绝大多数吸毒人员经过多次的吸毒后,家产散尽、身败名裂,无款可交。据对我省长沙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等14个市、州强制戒毒所的统计,戒毒学员及家属能缴纳戒毒费用的不足35%,其中,能完全按标准缴齐的不足10%。因此,对吸毒人员进行罚款处理不仅达不到惩戒的目的,有时反而会将其进一步推向违法犯罪的深渊。(2)、罚款不利于严格执法,有损公安机关形象。不少办案单位出于利益驱动,在办案过程中,对抓获的吸毒人员,不管是初吸的,还是成瘾的,不管是首次抓获的,还是屡次抓获的,都简单处以罚款了事,一些办案单位甚至根本不按规定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进行必要的尿样毒品检测。这种“捉放曹”的办法,严重地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既影响公安机关执法形象,也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违法犯罪行为。

  3、处罚措施过多,相互撞车现象严重、效果不佳,为规范执法,最大程度震慑吸毒人员,建议将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含成瘾的)处罚措施统一为强制戒毒。《决定》第八条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含成瘾的)规定了拘留、罚款、强制戒毒、劳教戒毒等4种处罚措施。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处罚措施过多,不但没有形成合力,反而由于设置不合理、相互撞车、相互重叠问题严重,明显地影响了戒毒效果。一是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进行拘留既不人道、也不安全。众所周知,拘留所作为行政执法场所,既无治疗吸毒人员必备的医护人员、医疗设备,也无安全收治吸毒人员必须的力量和场所,将吸毒人员收拘在拘留所,只能对其进行高墙铁窗式的封闭式管理,无法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治疗和辅导,不利于其身心健康和防止其复吸工作的开展。同时,由于吸毒人员特殊的生理特征、心理特征也给拘留所的安全管理带来巨大的隐患; 二是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作用重叠,效果不佳。“一日吸毒,终生戒毒”。戒毒是一个相当漫长、连续的过程。完整的戒毒过程应包括生理脱毒、心理脱毒和善后辅导3个阶段,仅第一个阶段就需要3-6个月,第二个阶段就需要3-5年,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作为强制戒除的两种不同手段,除了在使用的先后顺序和期限存在差别外,它们在管理教育模式、治疗手段等方面大多雷同,两者之间根本不存在互补性,不宜于交替使用。但是,按照《决定》第八条的规定,劳教戒毒的使用必须以强制戒毒为前提。这样,强制戒毒、劳教戒毒这两种性质相同、作用相同的两种处罚的先后使用,不仅会产生作用重叠、机构重叠等问题,造成不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而且还由于两者在使用时间上存在着间隔,不利于一个完整戒毒程序的执行,严重影响强制戒毒效果。另外,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劳教审批较为复杂,经历时间较长,强制戒毒往往被用作被劳教戒毒人员的前置手段。将拟报劳教戒毒人员收治在强制戒毒所弊端较多。一是不利于强制戒毒所安全管理。拟报劳教戒毒人员心态复杂、行动较为诡秘,为了逃避打击处理,他们有的自伤自残,据对我省8个公安局强制戒毒所近3年发生的戒毒学员自伤自残事件的统计,85%为拟报劳教戒毒人员所为。有的密谋脱逃。同时,劳教戒毒人员的表现好坏不能对其最终处理决定产生任何影响,容易导致其心理失衡,破罐子破摔,不服从管教,严重地影响了强制戒毒所正常的安全管理工作;二是影响强制戒毒所工作的正常运转。根据《强制戒毒办法》规定,戒毒经费由戒毒人员及其家属负担。而拟报劳教戒毒人员明知自己要送劳教,大多不愿意交纳戒毒经费。据我省20个强制戒毒所统计,90%左右拟报劳教戒毒人员未交纳戒毒经费,他们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医疗等各项费用完全靠挤占其他戒毒学员上交的有限资金来维持,给强制戒毒所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转带来了沉重的负担;三是劳动教养在程序上、实体上存在许多自身无法克服的弊病,与国际法以及我国宪法等基本法律精神相背离,不宜于作为强制戒除手段。关于罚款对戒毒的负面影响本文在第2条建议已详述,这里就不重复了。

  综上所述,现行吸毒人员处罚措施已远远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应进行全面的修改。应将《规定》第八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修改为“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强制戒毒,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吸食毒品成瘾的,予以6个月—2年的强制戒毒。”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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