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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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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及研讨
戒毒劳动教养的立法思考
法律法规研讨
2007-07-08 23:32:02 来自:广东省第二戒毒劳教所 作者:刘洋 阅读量:1
    劳动教养制度自被赋予收容、矫治戒毒劳教人员的历史责任以来,已有10多年的时间,它对于教育、感化、挽救吸毒者,遏制毒品蔓延,净化社会风气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毒品问题的日益严重和戒毒难度的加大,现有的劳教戒毒模式和相关的法律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我国戒毒工作的发展需要。要使劳教戒毒很好地发挥作用,必须突破原有的戒毒体制法律局限,制定一套既符合法理要求又适应戒毒规律的劳教戒毒体制,并且使劳教戒毒工作在实践中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本文仅就劳教戒毒在实践中遇到的几个问题和劳教戒毒立法方面的问题一陈拙见。

  一、戒毒劳动教养工作的法律缺陷

  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的《关于禁毒的决定》赋予了劳动教养工作收容矫治戒毒劳教人员的历史责任。劳教戒毒工作的工作方针、管理模式等工作制度主要是沿袭劳动教养制度。2003年5月20日司法部通过的《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对劳动教养戒毒工作作了细致的规定,似乎一时间让劳教戒毒工作成了“有源之水,有根之木”。但稍加考虑就会发现,这一规定仅仅是对原有劳动教养制度的一个补充,仍然无法使劳教戒毒工作走出原有的局限,劳教戒毒工作难以有所突破。

  (一)劳教戒毒工作和劳动教养制度性质等同的误区

  从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可以看出,当前劳动教养制度的性质是治安行政处罚措施。劳教戒毒作为劳动教养制度的一个特别规定,究其性质应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关于禁毒的决定》第8条规定“吸毒成瘾者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由此可见,劳教戒毒工作还具有强制戒毒措施的性质。但在实践中,后一种性质往往被忽视,在劳教戒毒工作只注重对劳教戒毒人员的罪错惩罚。本文认为,劳教戒毒工作应该强化戒毒功能,弱化行政处罚措施性质。首先,作为行政处罚措施,它追究的是行为人主观罪错性,但实践中吸毒人员极少有危害国家、祸及民族安危或破坏社会秩序等加害动机。根据《南方周末》一则报道显示,吸毒的诱因主要有五种:1好奇无知;2上当受骗;3盲目追求享受与来自同伴的不良影响;4生活事业受挫,逃避现实;5逆反心理。且吸毒者中青少年占74%。对这一人群一味实行强制的惩罚措施,恐怕于法无凭,于理无据。其次,把行政处罚作为劳教戒毒的性质不符合劳教戒毒工作的目的。劳教戒毒工作的价值取向应定位于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毒瘾的戒断率是衡量劳教戒毒工作成效的关键。对戒毒劳教人员苛以严厉的惩罚,吸毒人员解教以后又复吸,能算是劳教戒毒的成功吗?戒毒劳教所近年来收容的戒毒人员中,二进宫、多进宫的比例明显增高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

  (二)劳教戒毒期限定位的缺陷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劳教戒毒的期限同此规定,2003年出台的《劳动教养戒毒工作的规定》对此也无特殊的规定。实践中,各地对劳教戒毒的期限在1—3年的幅度内适用不一。而且1—3年仅是对劳教戒毒的宣告期限,由于劳动教养的减期和提前解教的幅度较大,执行期限通常仅为宣告期的1/2至1/4(《我国现行戒毒体系的反思和重构》,姚建龙)。有关研究认为,摆脱毒瘾包括生理脱毒和心理脱毒两个阶段,急性脱瘾一般为7—15天,吸毒者在生理上的稽延性可以在3—6个月,但吸毒者在心理上摆脱对毒品的依赖则需要较长的一段时间,国际上公认在3年以上。也就是说,要成功戒除毒瘾,最基本的时间保障是3年,劳动教养的执行期限无疑给劳教戒毒的优越性打了一个大大的折扣。同时,减期和提前解教的条件是以吸毒人员在劳教过程中劳动、改造的表现好坏做为标准,而非吸毒人员的戒断情况,这是很不科学的。另一方面,这种期限的执行加快了吸毒人员向社会流转的速度,戒毒人员出所后很容易与社会上的吸毒人员相互影响再次“感染”,造成戒毒巩固率低。且吸毒人员通常违法获取毒资也会给社会治安造成一定危害。目前云南省试行的戒毒“外循环”转“内循环”的做法可以给我们一个很好的借鉴。劳教戒毒1—3年的期限及执行方式显然难以很好地实现这一目的。

  (三)普通劳动教养的管理、教育模式不适应劳教戒毒工作的需要

  劳动教养制度存在已有40余年,戒毒劳动教养实行不过是近十年的事,劳动教养的工作方针、管理模式、教育方法、劳动形式等都是针对原有收容对象而构建的。但实践工作中,我们渐渐发现,劳教戒毒的收容对象是一个全新的类型,其违法原因、思想表现、年龄结构、文化程度及个性特征都有很大的区别。尤其是心理表现、生理结构和行为特征方面的区别更为明显。原有管理教育模式显然是不能适应劳教戒毒工作的,需要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对此加以规定。2003年5月20日颁布的《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就劳教戒毒的管理、治疗、教育等方面作了一个相对明细的规定,对劳教戒毒工作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但该规定对原有的制度并未有一个质的改变,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总体来说,仍难以适应目前劳教戒毒工作的需要。

  二、劳教教养工作在我国戒毒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的缺陷

  目前,我国戒毒体制主要包括自愿戒毒、公安机关执行的强制戒毒和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的劳教戒毒三种。从全国这三种戒毒机构的有关法律规定、收容戒毒人次数量、机构数量、机构分布等方面可以看出,强制戒毒是我国戒毒体系的主体。诚然,这一体制对遏制毒品的蔓延,挽救大批身陷毒海的吸毒人员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目前保守估计我国毒瘾戒断平均复吸率也当在90%以上,这样一个惊人数字摆在我们面前,不能不让我们对这种戒毒体制的合理性产生质疑。

  根据近年来我国戒毒工作的有关经验和资料显示,当前戒毒工作主要存在三大误区:其一,过份看重个体的主观因素,而个体往往缺乏坚强的毅力同毒瘾作斗争;其二,戒毒治疗和康复治疗时间短,仅能作到生理脱毒,没有康复期的心理矫治,即使有也很短,起不到什么作用;其三,戒毒人员回归社会后,缺少防止复吸的后续制约机制和帮教手段。从这三点出发,我们再来分析我国现有的三种戒毒体制的优劣。

  (一)自愿戒毒合理性质疑

  自愿戒毒(此处指经有关机关正式批准的专业医疗机构进行的戒毒)主要是一种民间行为,不是政府行为,是人们自愿为之。它与强制戒毒有一定的互补性。但在实践中日益暴露的弊端不能不让人对其治疗效果表示怀疑。首先,我国自愿戒毒机构本质上还是一种营利性机构,而其存在的目的则是矫治吸毒成瘾者,提高毒瘾戒断率,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屈从的往往是后者。其次,自愿戒毒者往往动机不纯。自愿戒毒机构有相当一部分人是为了逃避被抓获而可能受到的拘留、罚款、强制戒毒,甚至劳教戒毒。还有一部分是为了缓解缺乏毒资的危机。其三,自愿戒毒机构缺乏完善的管理机制。自愿戒毒所作为医疗机构从其性质来讲无法完成对吸毒人员的矫治这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例如,在治疗过程中,无权对戒毒人员的矫治进行人身控制,即使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对大多数恶习较深的吸毒人员也不能很好地实施,单就控制毒源这一项就难以完成。《检察日报》就曾有报道,“戒毒挣钱两面不误,戒毒所内贩毒品”。其管理的混乱可见一斑。其四,自愿戒毒一般时间短,通常采用的是药物脱瘾法治疗,药物滥用也难以控制。自愿戒毒所完全不具备戒毒人员回归社会后的后续制约机制,一般复吸率都很高。有人作过调查,在戒毒医疗机构自愿戒毒成功率不足5%(《当前中国青少年吸毒问题研究》,周振想)。由此可见,我国目前营利性的自愿戒毒机构在我国戒毒体系中的作用实在是难以恭维的。

  (二)强制戒毒的反思

  前已述及,强制戒毒是我国戒毒体系的主体。《强制戒毒办法》规定,“强制戒毒的期限为3—6个月,特殊情况延长,连续计算不超过一年。”实际工作中,强制戒毒的期限一般只有3个月,甚至1—2个月。从前面已述及的戒毒过程可以看出,强制戒毒是一个不完整的戒毒过程。在如此短的时间里是不可能完全戒除毒瘾的,能够做到的只是生理脱瘾。脱毒工作只是戒毒工作的开始,而强制戒毒却以脱毒作为戒毒工作的完成,这是戒毒工作的一个误区,也就是说,自愿戒毒也许还可能彻底戒除毒瘾,而强制戒毒则至多能除生理毒瘾(《我国现行戒毒体系的反思和重构》,姚建龙)。强制戒毒机构的戒断率不足10%(《当前中国青少年吸毒问题研究》,周振想)也充分说明这一戒毒体制对完成戒毒任务无能为力。从长远的角度看,其不良后果是,这些戒毒者重新流入社会,不利于有效控制复吸。多次戒毒失败的经历还会伤害戒毒人员的戒毒信心,产生逆反心理,形成对戒毒的错误认识,另外,还会严重影响我国戒毒工作的声誉(《我国现行戒毒体系的反思和重构》,姚建龙)。根据国家禁毒委员会最新公布的数字,去年底,全国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超过100万,与1990年的7万人相比,增长了十几倍之多。因此,强制戒毒制度迫切需要加以改革,它在我国戒毒体系中的地位也应该加以调整。

  (三)劳教戒毒模式的优越性与存在的缺陷

  劳教戒毒目前虽非我国戒毒体制的主体,但在我国戒毒体系中的作用却越来越重要,这种戒毒模式也越来越引起世界各国的重视,其优越性主要表现在:(1)戒毒时间相对较长,一般为2年,长的为3年,比较符合戒毒工作的规律;(2)有一套比较完善的管理制度,可以有效地控制毒品的来源,使戒毒者长时间与毒品彻底隔绝;(3)有充裕的时间进行康复治疗和心理治疗;(4)对戒毒期间并发肝炎、肺结核等其他疾病进行治疗,使戒毒者身体得到全面的康复;(5)文体活动、法制学习、参加各种劳动、教育改造等多种手段相结合,促其矫正恶习,戒断毒瘾。有人对自愿戒毒、强制戒毒、劳教戒毒等方式进行比较,劳教戒毒的复吸率最低。但劳教戒毒的效果也不尽如人意,除前已述及的法律制度方面的不完善以外,也有我国戒毒体制存在缺陷的原因。首先,劳教戒毒的收容对象是“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强制戒毒的高复吸率是我们有目共睹的。戒毒失败尤其是多次戒毒失败的经历会使戒毒者丧失信心,其结果是错失最佳的戒毒时机,致使戒毒工作陷入“吸毒一强制戒毒一再吸一再戒”的怪圈。其次,劳教戒毒的经费不足,戒毒工作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但是劳教戒毒财务的来源与普通劳动教养无异,单一项医疗费用的支出都难以维济,致使劳教戒毒工作难以大施拳脚。这一系列问题的存在,迫切需要对劳动教养制度加以改革,以便适应我国戒毒工作的需要。

  三、关于劳教戒毒工作的立法建议

  针对劳教戒毒工作在我国戒毒体系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和我国劳教戒毒法律的不相适应性,有必要明确劳教戒毒在我国戒毒体系中的地位,建立一套符合戒毒规律的法律制度。据上所述,本文提出如下建议:

  (一)明确劳教戒毒的性质。劳动教养的行政处罚性与劳教戒毒的性质有异,建议在立法中淡化劳教戒毒的处罚色彩,突出其强制戒毒措施的功能,即将劳教戒毒改革成一种完全意义上的强制戒毒措施。

  (二)关于劳教戒毒的对象和范围。“强制戒毒后又复吸、注射毒品的”作为劳教戒毒的适用条件,同时,劳教戒毒作为戒毒体系的补救措施,在实践中已证明了不适应戒毒工作的开展,建议将强制戒毒纳入劳教戒毒体系,作为劳教戒毒工作的第一步,其任务是实现吸毒成瘾者的生理脱毒,即将劳教戒毒的对象确定为吸毒成瘾者,以确立劳教戒毒在我国戒毒体系中的主体地位。

  (三)关于劳教戒毒的期限。从前已述及的戒毒工作的规律性可以看出,吸毒成瘾者应在一种相对严厉且期限较长的环境中戒除毒瘾,否则达不到戒毒的目的。建议将劳教戒毒的期限确定为3—5年,不得低于3年。这既符合戒毒规律,也符合控制复吸率发生和减轻危害社会的压力,即“矫正可以矫正的罪犯,不能矫正的不使为害”。

  (四)确立符合戒毒工作需要的管理教育模式。根据戒毒过程要求和需要,改革劳教戒毒制度,建立一套完善的包括生理脱毒,心理脱毒和不良行为矫治的治疗、康复体制,强化“向后延伸”工作,注重对回归社会后戒毒人员的善后辅导、监督工作。明确戒毒工作的经费保障,确保戒毒工作顺利开展。

  (五)关于立法的模式和名称。鉴于劳教戒毒在性质、适用对象、执行方式等方面有不同于普通劳动教养的地方,应该有自己立法思路,建议将劳教戒毒从普通劳动教养中分离出来,单独立法;其次,鉴于戒毒工作控制毒源、戒除毒瘾的需要,需对戒毒人员采取严格的管理、强制措施,包括人身、自由的控制,根据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建议由全国人大制定专门的法律来设定。最后,关于劳教戒毒的名称,由于其与劳动教养的不同性质,当然不能再在其称呼前面冠以“劳教”二字,最好应该根据其性质重新命名。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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