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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及研讨
保安处分与中国行政拘禁制度的改革
2015-03-15 22:46:11 来自:法治研究 作者:刘仁文 阅读量:1

  2013年11月12日,中共中央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正式废止劳动教养制度。根据该决定,在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前,依法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有效;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执行劳动教养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剩余期限不再执行。至此,诞生于上个世纪50年代的劳动教养制度正式成为历史。

  在劳动教养制度改革方案的讨论中,曾有不少人建议将劳动教养制度改革为保安处分。现在,虽然劳动教养制度被废止,但大家都认为,需要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例如,有学者就建议,可考虑在《社区矫正法》中规定"行为监督"这类保安处分措施,对那些屡教不改的轻微违法犯罪人员,附加由法院判处一定期间的"行为监督",以便在社区中对其行为习惯和心理进行矫正和治疗。 1另外,这次废止的仅是"小劳教",学界还有所谓的"大劳教",即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戒毒等,这些现行行政法律体系中的"类劳教"措施,"已成为约束公权力之路上无法绕开的绊脚石。" 2

  本文要解决的问题是:保安处分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制度?它在当今世界各国和地区是如何规定的?对我国后劳教时代的相关制度改革有何借鉴意义?

  一、保安处分制度的缘起与演变

  现代国家的刑法一般都实行刑罚和保安处分的二元制。所谓保安处分,是指国家为了保卫社会的安全,对于具有特殊人身危险性的人,以矫治、感化、医疗、禁戒等手段,替代或补充刑罚适用的各种保安措施的总称。

  现代意义上的保安处分理论发端于18世纪末德国刑法学者克莱因,3 他在《保安处分的理论》一文中将刑罚与保安处分作了区分,认为刑罚是基于对行为和行为人的否定评价而在判决中根据刑罚的种类和幅度来确定的,而保安处分则是基于行为人的犯罪危险性来确定的。根据克莱因的观点,二者的执行顺序应当是先执行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紧接着将仍然需要矫正或者使之不能犯的行为人收容于矫正机构或保安监禁机构。

  克莱因的理论提出之时,正值欧洲冲破封建罪刑擅断、野蛮司法之黑暗,迎来近代刑法文明之光的刑事古典学派占据主流阵地。在当时崇尚自由、建立以罪刑法定主义为基础的法治国文化的历史背景下,罪刑法定主义的代表们取得了论战的胜利。

  但到19世纪末,在刑事实证学派的推动下,保安处分思想得以广泛传播并不同程度地被刑事立法所吸收,如累犯从重处罚制度,缓刑、假释制度等,都是在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而建立的。尤其值得一提的是,1893年德国刑法学家施托斯(又译斯托斯)受托起草的《瑞士联邦刑法草案》(即施托斯草案),首创将保安处分与刑罚统一于一部刑法典的立法例。该草案在承认和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的基础上,综合报应刑思想和目的刑思想,在规定传统刑罚之外,对某些犯罪规定了矫正、监护、隔离等措施作为补充,如对累犯的保护管束、酗酒者治疗所、善行保证等。

  在施托斯草案的影响下,欧洲、美洲、亚洲等许多国家的刑法改革都开始重视保安处分,例如,英国于1907年制定了《保护观察法》和《少年法》,1908年制定了《犯罪预防法》,1913年制定了《精神病法》,这些法律都包含了保安处分的内容。4

  保安处分思想曾经一度有取代刑罚的势头,突出例子是1921年菲利起草的《意大利刑法草案》(即菲利草案),该草案试图否定刑罚的传统概念,将刑罚与保安处分融为一体,构成新型的、社会性的"制裁体系",这就是刑罚与保安处分的一元论立法模式。菲利草案虽然最终仍然被二元论立法模式所取代,但正如有学者所观察指出的:保安处分发展至今,各国立法多是二元之中有统一,统一之中有二致,"强调刑罚和保安处分两者的互补性"。5 也就是说,今天虽然大多数国家采行刑罚与保安处分的"二元制",但这种二元不是截然分开的,而是彼此融合的。

  在保安处分的发展历史上,有过很不光彩的一页--那就是纳粹德国时期保安处分曾被希特勒恶为利用。纳粹法西斯在德国执政后,以"强化民族精神"和"保卫国家利益"为幌子,肆意扩大保安处分的适用范围、放宽保安处分的适用条件,如1933年纳粹德国通过的"关于危险的惯犯"和"关于保安矫正处分"两项法令,就是这方面的代表。这种保安处分的特点是,一切以所谓的国家、社会利益为中心,将保卫社会安全作为适用保安处分的根本目的,以消极镇压为主要手段,而对被处保安处分者的教育、改善则是附属于保安目的的次要内容。6 这一惨痛教训告诉人们,如果保安处分没有处分法定主义等作为制度屏障,将成为对人权侵夺的一个极好借口。

  由于保安处分在历史上留下过不好的名声,所以我们过去一直对保安处分讳莫如深。但应当指出的是,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都会面临精神病人危害社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危害社会、吸毒成瘾者危害社会、某些有特殊人身危险性的人需要加以特殊防范等问题。因此,"二战"后各国从防止保安处分被滥用以及保障人权出发,在法治原则和矫正主义的基础上,对保安处分制度进行了完善,如加强对人身危险性的测量标准和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对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从程序和评估上进行严格限制,把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从消极的隔离执行方式改善为对被处保安处分者进行矫治、教育的积极执行方式,从而更好地实现防卫社会和保障人权的平衡,也正因此,保安处分制度获得了更大的发展,不仅遍及传统欧陆国家以及欧陆国家以外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而且英美法系国家也广泛采纳(如美国,虽然不用保安处分这个名字,但它对精神病人和毒品滥用者的"民事拘禁"措施,以及在少年司法制度中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者的拘禁教育措施等,其实都与保安处分同质),甚至连前苏联、东欧等社会主义国家也在其各自的刑法典中纷纷对此加以全面承认。保安处分制度在全世界已经发展成为与传统刑罚制度并驾齐驱、互相支持甚至互相融合的一种制度,这是公认的事实。正如李斯特所指出:"在现代刑事政策研究方面的一个重大成果,是最终达成了这样一个共识:在与犯罪作斗争中,刑罚既非唯一的,也非最安全的措施。对刑罚的效能必须批判地进行评估。出于这一原因,除刑罚制度外,还需要建立一套保安处分制度。" 7 尤其需要引起我们重视的是,近年来保安处分制度还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如美国的"三振出局发",规定对第三次严重暴力犯罪者得判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法国在2008年颁布的《保安拘留和保安监控法》中,特别规定了严厉的保安拘留和保安监控措施,这两类保安措施可以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使用,表明其刑事政策更加偏向安全价值。

  二、保安处分与刑罚的关系

  从现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来看,刑罚和保安处分的共同点是:行为人都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都要实行法定主义;都要经过法院的司法裁决;都要符合比例性原则,如《德国刑法典》规定:"如判处矫正及保安处分与行为人的行为的严重性、将要实施的行为以及由行为人所引起的危险程度不相适应,不得科处。"

  刑罚和保安处分的不同点在于:刑罚主要立足于对已然犯罪的惩罚,保安处分主要立足于对未然犯罪的预防;刑罚主要针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保安处分主要针对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刑罚的适用对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和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正常人,保安处分的适用对象则既包括那些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实施了与犯罪同样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通过他们的行为显示他们对社会还会继续有危险的人,如精神病人等,也包括那些虽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需要对其人格或身体进行矫正、改善和治疗的"病人",如屡教不改者、吸毒成瘾者等;刑罚是定期的,刑期一到就得释放,保安处分则带有一定的不定期性(但这种不定期要以定期进行人身危险性评估为条件,也就是说,被处保安处分的人有权利定期接受对其人身危险性的评估)。

  在具体立法模式上,有的国家和地区是在刑法典中分别规定"刑罚"和"保安处分",如德国;也有的是在刑法典之外单独规定保安处分,如韩国。在单独规定保安处分的国家和地区中,有的是统一制定一部《保安处分法》,也有的是针对不同的保安处分对象分别制定法律。另外,除了这种把刑罚与保安处分截然分开的制度设计外,还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把刑罚和保安处分糅合在一起来使用,如挪威枪击案凶手布雷维克被法院判处21年监禁,但法院又同时决定,罪犯在刑满后,如果依然被认定对社会构成威胁的话,可被继续收押。这前面的21年可以说是对他罪行的定期刑罚,后面可以说是一种不定期的保安处分,如果对社会没有威胁,则21年刑期服满就可出狱;如果对社会有威胁,则要继续收押,直到这种威胁消除才可以被放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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