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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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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与性病
当前患艾滋病吸毒人员的犯罪现状和对策
2010-07-13 22:12:53 来自: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量:1

  一、现状

  一是患艾滋病吸毒人员与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紧密相联。随着以吸毒人员为主体的艾滋病感染者数量的增加,艾滋病在我国已呈逐年上升趋势,艾滋病人犯罪的现象也越来越多。而且很大一部分患艾滋病吸毒人员是与其它违法犯罪活动紧密相关的,如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偷盗抢劫等。并且随着患艾滋病吸毒人员毒瘾的加大,其索取毒资的胆子越来越大,手段也越来越凶恶。

  二是患艾滋病吸毒人员违法犯罪的再犯率高。长期以来,艾滋病犯罪嫌疑人由于其身患疾病的严重传染性,违法收押,似乎造就了其享有一种“法外特权”的畸形现象。 警方也只能抓了后教育放行,自然而然,艾滋病犯罪嫌疑人便把“艾滋病”作为了一种保护自己的“挡箭牌”,有恃无恐,一次又一次与法律公然对抗,在犯罪的泥沼中越陷越深。

  三是患艾滋病吸毒人员被抓时时通常以暴力威胁、阻碍执法。艾滋病的传染途径主要是血液、性行为和遗传。通过自残的方式,艾滋病犯罪嫌疑人常用自己感染了艾滋病毒的血液去威胁他人、抗拒抓捕,并以此为手段逃避监管。

  二、存在的问题

  患艾滋病吸毒人员之所以能够利用自身特殊情况作掩护,逃避打击,频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主要是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难点。

  一是查处难。在抓捕传染病疑犯尤其是重症病人时,民警要与他们零距离接触,带有传染病病毒的血液、体液一旦污染了抓捕民警的黏膜或皮肤,就有可能感染上病毒,而公安机关目前还没有足够安全的防护和保障措施。

  二是羁押难。《看守所条例》明确规定:“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人,不予收押。” 而艾滋病在《传染病防治法》中属于乙类传染病,不属收押范畴。

  三是执行难。依据《看守所条例》、《监狱法》和《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的规定,对患有急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不予收押和收监,这种法律空白造成了艾滋病等传染病疑犯“看守所不关、戒毒所不收、劳教所不要、监狱不管”的局面。

  三、对策

  一是加紧专项立法工作,是控制艾滋病人犯罪的当务之急。艾滋病人日趋增多,在给公共安全带来日益严重隐患的同时,也对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目前,我国还没有一个涉及艾滋病人犯罪的专项法律或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规定:“看守所收押犯人,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不予收押”;《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患有急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而应当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我国《监狱法》明确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等严重疾病的罪犯,在作出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处罚决定后,可监外执行”……这些规定,可能就是造成对艾滋病犯罪人员“看守所不收,劳改场所不收,监狱不收”尴尬局面的主要原因。应对现有《监狱法》和相关法律作修改和完善,如监狱法应基于传染性疾病本身的特点,对之作出特别规定,如医疗经费的保障、人员设备的配置、劳动改造方式及保外就医的条件等等,解决监管活动中的实际困难。

  二是对艾滋病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进行有效的打击和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艾滋病人虽然情况特殊,但并不拥有法外特权,对其犯罪的惩处也应当遵从这一原则。如果这些特殊人群危害社会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处,从某种意义上讲是纵容其犯罪。艾滋病不可以是他们逃避打击的“护身符”,对这类违法犯罪者,要进行有效的清理打击行动。及时将患艾滋病的犯罪嫌疑人关押,摆脱“抓了放、放了又抓”的怪圈,这样不仅能维护法律的威严,同时也消除了犯罪隐患,有利于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三是对艾滋病患者给予人道主义的关怀、救助和教育,避免其步入犯罪。全社会应给予艾滋病患者人道主义的关爱,保障他们免受歧视,同时积极组织专业人员,对这类人员进行人生观、世界观的教育,使他们不要有仇视社会、报复社会的心理,避免其走向违法犯罪道路。如果忽视对艾滋病患者的管理和教育,忽视对他们心理动态的关注,一旦走出违法犯罪的第一步,势必难以自拔,积重难返,社会将会付出更大的代价。

  四是建议对艾滋病患者犯罪应建立专门场所,统一管理。落实相应的专用经费,修建具有一定规模的场所,如在监狱设立专门监区,或者设立专门的艾病患者罪犯监狱,对这一群体实行集中收容、集中监管,并组成一支专门队伍,统一审判,统一监督劳改和统一治疗。这对艾滋病犯罪人员来说,既是一种人文的关怀,又对其犯罪形成强大的威慑。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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