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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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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理戒毒
手术戒毒引发法律碰撞
手术戒毒
2007-10-30 08:40:33 来自:健康报网 陆铁琳 作者: 阅读量:1

  一、手术戒毒遍地开花——医疗界闪现新事物

  今年年初,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和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先后披露了手术戒毒工作的阶段性成果,在社会上引起强烈的反响。随之,北京、上海、江苏、辽宁、四川、湖南、福建等地的多家医院,也相继声明成功地施行了戒毒手术。

  通过做开颅手术达到戒毒目的,最早是俄罗斯科学家的发明。据说,这种抗拒吸毒成瘾的有效方法,治疗过程却很是“无情”。手术要在患者颅骨上钻两个直径6毫米的孔洞,然后插入一根直径为2.5毫米的低温探针,其内循环流动着用干冰冷却的丙酮。低温探针使处于所谓“腰脑回”中的褶皱冷却10秒钟,这种大脑白色物质正是形成嗜好吸毒的病理中心。冰晶会使细胞破裂,同时切断细胞之间的联系,从而“夺去”毒瘾记忆,使成瘾者从毒品依赖性中解脱出来。

  据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专家介绍,人体吸毒成瘾后,可在脑内形成毒品依赖的“病理性犒赏性中枢”,在脑磁图等功能性定位设备上表现为与之相关的“异常低频活动”。只有在极其精确的定位下,摧毁毒品依赖的“病理性犒赏性中枢”,或阻断与之相联系的“毒瘾纤维”即“毒瘾环路”,才能彻底解决毒品戒断问题,一旦定位不准,后果不堪想象。

  传统的戒毒方式复吸率在90%以上,但三九脑科医院现已做的160多例戒毒手术,复吸率控制在10%以内。对此有人戏称:这是能得诺贝尔奖的技术!新技术的可喜疗效及可观的经济效益,吸引着大批自愿戒毒人员,也刺激着医疗机构大胆展开尝试。短短几个月,手术戒毒在全国遍地开花,学术界对手术规范、安全性论证以及伦理问题相继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卫生主管部门和医疗行业学会也开始着手作出相应的规范,以保障该手术稳步实施。

  二、公安介入叫停手术——医疗机构陷入尴尬

  江苏省人民医院于7月24日做了该省第一例“微创开颅戒毒术”,当地媒体给予了大幅详细报道。然而,手术病人还未出院,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民警就对医院进行了查处,理由是该手术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强制戒毒办法》。江苏省人民医院陷入尴尬。

  南京市公安局局长孙文德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解释说,国家在戒毒机构的设立和医疗单位开展戒毒医疗等方面都有严格的规定。如国务院1995年颁布的《强制戒毒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医疗单位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医疗单位开办戒毒脱瘾业务,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江苏省禁毒条例》也规定,任何单位不得非法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否则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取缔,并没收非法所得和并处罚款。

  国家对医疗单位实行严格的准入,并特别强调开展戒毒脱瘾业务的医疗单位要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是因为戒毒是一项政策性、法律性很强的工作,所以,国家《强制戒毒办法》明确规定这项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卫生部在1999年也发出过通知,要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开展自愿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对新建戒毒医疗机构的审批,除依据卫生部《关于加强对医疗单位开展戒毒治疗管理工作的通知》有关规定外,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毒机构审批获准后,方可从事戒毒医疗活动。江苏省人民医院是因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而开展戒毒业务被查处的。

  同样,全国开展手术戒毒的医疗机构绝大多数未经公安机关报批,各地卫生主管部门陆续发出叫停手术戒毒的通知。

  2004年8月10日,广东省卫生厅发出了《关于立即停止非法开展自愿戒毒业务的通知》,一下使开展此类手术的医疗机构有些不知所措。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称,他们开展的此项目,是卫生厅2001年正式立项的临床研究课题,该院已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仅购买脑磁图就花费约3000万元人民币。现在被突然叫停,医院无法接受。

  三、法律人士提出异议——手术戒毒不属强制戒毒

  手术戒毒是否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中国政法大学的卓小勤就此对该手术展开了专项研究。他认为,根据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第二条规定:“强制戒毒是指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通过行政措施对其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使其戒除毒瘾。”而现在,各医院开展的是“手术治疗毒瘾”的项目,求医者接受手术治疗完全是自愿的,不属于“强制戒毒”。

  另外,根据《卫生部关于加强对医疗单位开展戒毒治疗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治疗中心开展戒毒工作必须使用经卫生部批准的戒毒药物,并按卫生部颁布的戒毒治疗指导原则开展工作。”和第五条“治疗中心应按照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制订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可以看出,所谓“自愿戒毒”是指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以下称“吸毒者”)自愿接受药物、心理治疗,使其戒除毒瘾。

  实际上,“手术戒毒”是一种社会俗称。按照WHO的定义,吸毒成瘾是一种特殊性脑病。目前一些医疗机构正在开展的“成瘾性脑病的立体定向手术治疗”项目,其目的是治疗“成瘾性脑病”,显然与“戒毒”是有明显区别的,如“戒毒”的主体是“吸毒者”本人,而“手术治疗成瘾性脑病”的主体是医师;“戒毒”是通过药物替代疗法,使“吸毒者”逐步脱离毒瘾,同时针对“吸毒者”在“戒毒”过程中产生的戒断症状进行对症治疗,而手术治疗“成瘾性脑病”,是通过手术方法阻断毒瘾环路,以达到治疗目的。因此,“戒毒(包括‘强制戒毒’和‘自愿戒毒’)”与“手术治疗成瘾性脑病”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行为,不可混为一谈!

  从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卫生部《关于加强戒毒医疗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卫生部关于戒毒医疗机构须报禁毒机构审批的通知》及《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自愿戒毒医疗机构现状调查和清理工作的通知》等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看,其中只是规定了开展“强制戒毒”和“自愿戒毒”业务必须经过行政许可,并没有“手术治疗毒瘾或成瘾性脑病”项目属于行政许可项目的规定。

  “强制戒毒”和“自愿戒毒”之所以要严格管理,是因为所使用的脱毒药品均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不严格控制则可能出现以“戒毒”为名,使吸毒者在医疗机构内变相吸毒的问题。而手术治疗“成瘾性脑病”则原则上不须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替代,也不存在卫生技术人员为“吸毒者”提供毒品的可能。因此,开展手术治疗“成瘾性脑病”的医疗机构不需要按照戒毒医疗机构那样进行严格管理。所以,在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并没有将“手术治疗成瘾性脑病”的行为,列入行政许可的范围之内。

  卓小勤还特别提到,如果医疗机构开展手术戒毒已经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批过,那么根据《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这样的话,卫生行政机关要对已经报批并获得了准许展开该项目的医疗机构考虑予以经济补偿。

  医疗机构开展手术戒毒是否合法的问题刚刚凸现,但由此产生的对我国现行戒毒法律的碰撞及思考却是深远的。对于新情况和新问题,需要尽快研究,用适宜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管理。

  资料链接

  ★ 据统计,截至2003年底,我国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已达105万,涉及全国2148个县市,吸毒人员每年吸毒耗资高达2000亿元,而实际吸毒人员远不止于此。我国吸毒人员复吸率高达90%以上。

  ★ 我国戒毒方面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禁毒的决定》、《强制戒毒办法》、《劳教戒毒工作规定》(司法部第78号令),但还是缺乏一部统一的完备的关于禁毒工作的专门法律。

  ★ 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1995年1月12日实施。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戒毒,是指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通过行政措施对其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使其戒除毒瘾。

  第三条 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开办戒毒脱毒治疗业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医疗单位开办的戒毒脱毒治疗业务,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监督。

  ★ 《卫生部关于加强对医疗单位开展戒毒治疗管理工作的通知》(1993年1月29日)

  一、医疗单位开办药物依赖性治疗中心(以下简称治疗中心)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方可开展戒毒工作。

  二、治疗中心开展戒毒工作必须使用经卫生部批准的戒毒药物,并按卫生部颁布的戒毒治疗指导原则开展工作。

  ★ 《卫生部关于加强戒毒医疗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1996年6月5日)

  鉴于戒毒医疗工作属于精神卫生工作领域,为此,戒毒医疗工作原则上应在各地精神病院内设立戒毒治疗部。新建戒毒医疗机构应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 《卫生部关于戒毒医疗机构须报禁毒机构审批的通知》(1999年8月25日)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自愿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对新建机构的审批,除依据卫生部《关于加强对医疗单位开展戒毒治疗管理工作的通知》(卫药发【1993】第6号)有关规定外,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毒机构审批获准后,方可从事戒毒医疗活动。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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