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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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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所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活动检察监督之可行性研究
2010-08-06 22:11:25 来自:襄樊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作者:韩立强 阅读量:1

  《禁毒法》将原有劳教戒毒与强制戒毒模式整合为“强戒”单一的强制性戒毒措施,为新时期强制性戒毒活动的有序开展提供原则性法律指引,在实践中取得明显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为执行该规定,包括司法部、公安部在内的各级主管部门先后颁布实施大量的批复、答复以及指导意见,初步形成以《禁毒法》为纲,部门规章为主干的中国特色“强戒”法律体系。不过,虽然《禁毒法》第41条对“强戒”场所设置、管理体制立法权限有明确限定,但因配套行政法规迟迟未能颁布,使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强戒”活动的原有局面得以保留。而再授权立法体现出的制度性瑕疵以及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普遍存在的越权立法诟病,使以部门利益化为底色的部门规章与行政法治的基本诉求格格不入,更使以教育、治疗为本的“强戒”措施有蜕变为 “二劳教”之嫌而备受质疑。健全法律以求体系内部之协调迫在眉睫,而创新监督机制更是势所必需。实践中,部分基层检察机关本着“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工作主题,立足机构建制、监督体制创新等方面,对“强戒”活动检察监督作了有益尝试,对“强戒”活动执法环境的改善起到非常明显的作用。但“强戒”措施实施性质上毕竟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而对应外部监督之实质亦无外乎行政权监督范畴。如何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与“措施”执法环境改善间寻求制度层面的最佳契合点,不仅关系到公平正义价值和监督效果的实现,更关系到强制隔离戒毒的良性发展。有鉴于此,本文从富余劳教所转制后的强戒所“强戒”活动执法监督入手,以“强戒”活动中检察权配置改革为落脚点,对“强戒”活动检察监督的理论及实证法依据作以分析,以求抛砖引玉,引起读者对“强戒”活动检察监督机制常态化的思考。

  一、“强戒”活动检察监督之困境

  《禁毒法》实施后,出于“强戒”活动专业化要求,部分省份普遍采取富余劳教所整体转制或增挂牌子方式来设立“强戒场所”。与之对应,部分驻劳教所检察室在实践中已实际担纲“强戒”活动检察任务,这在增挂牌子强戒所中尤为常见。由此而来的检察监督依据、方式方面的困境亦十分突出。

  困境之一:监督依据不甚明晰

  部分加挂“强戒”所牌子的富裕劳教所因已无劳教人员,其执法行为显然无法以劳教执法定位,而就派驻劳教所检察室职责而言,因“强戒”活动的监督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如何监督依据不明。虽多数劳教所检察室已实际担负场所内“强戒”活动的监督工作,但法律依据的缺失以及流程规程的不甚明晰,使法律监督的开展困难重重。

  一般而言,涉及行政活动的检察监督,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行政诉讼活动监督,多为事后监督且以抗诉为主要表现形式;一是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行为进行的监督,此方式主要是刑事司法监督,且不以行政权力本体为直接对象;再有一种情形则是劳教决定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以上三种监督方式,第一种方式以司法活动为直接对象,而不直接指向行政活动的正当性、合法性评判,其对行政执法监督的效果是间接的;第二种方式是目前法律监督的主要手段,但从《关于加强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在查办渎职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的意见》《关于查处邮电工作人员渎职案件的暂行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制度的通知》等规定看,其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也是间接的;就直接监督而言,第三种方式劳教所检察无疑是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直接监督的范例。需要指出的是,劳教检察之法律依据一直以来备受学者质疑,此处不赘。但可以确定的是,作为检察权能配置的基本法律,《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对包括“强戒”措施执行在内的行政行为的检察监督并无明文。权力来源何在,法律依据阙如。

  相比劳动教养,“强戒”不以惩处为目的,更注重治疗和教育,是一种比较柔和的强制教育措施,“强戒”人员既非犯罪伏法人员,也非劳教人员(公安部(公复字[2009]2号)批复劳教与强戒同时执行的除外),而是接受行政强制治疗措施的行政相对人。至于“强戒”活动,既非刑罚执行,也非执行劳动教养,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管理公共行政履行行政职权的活动[1]。但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机关职能的原则性规定看,内容上似乎并不包括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更不用说,“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度,在人民代表大会之下,检察权作为一项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出现,与行政权、司法权和军事权处于平行地位,从而不同于西方国家把检察权附属于行政权或者司法权的政体结构[2]。而立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五款之反对解释及体系解释角度,亦无法评断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直接监督的依据何在。但从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检察院抗诉的系列批复来看,实践中限定检察监督的内容已成司法之共识。需要指出的是,1954年《检察机关组织法》曾赋予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是否合法以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否遵守法律进行监督的权力。而1954年《宪法》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但1979年颁布的《检察机关组织法》则删去了前述内容。至于“强戒”活动之中,依据贪污、渎职行为查处进行的监督,由已逾越行政权执行之边界,也属于刑事司法监督,而非行政执法监督,其方式上也仅限于侦查、公诉而不涉及日常工作方式、活动内容的直接监督。

  总而言之,在行政执法活动的检察监督依据明确之前,“强戒”活动监督作为行政执法权监督之组成,法律依据层面不甚清晰。

  困境之二:监督方式不甚明确

  “强戒”活动检察监督法律依据的缺失,使监督活动的尝试步履维艰。效果之判断因与被监督主体之配合态度相关而呈现较大不确定性。一种变通的方式是,若“强戒”措施与劳动教养决定一并执行,部分驻劳教所检察室借助《劳动教养检察办法》监督劳教活动的同时,对“强戒”活动间接进行监督,但问题在于,其一,劳动教养与“强戒”措施性质有异,方式上“强戒”措施更注重治疗与教育,适用劳教检察方法进行监督其合法性存疑,且不免受二劳教的诟病;其二则,对司法行政机关主管的“强戒”所管理,劳动教养管理局先后出台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但多数尚在试行阶段,个中争议较多,且不论集运动员、裁判员一身的弊病,引用劳教检察方式进行监督,难免使监督流于形式,效果有待论证;其三,对于劳教所整体转制或无劳教人员劳教所加挂“强戒”所情形,根本无法监督,无从监督,即便创新思路,主动监督,也面临“凭什么去监督”“监督什么”“怎样监督”的困惑,而总体上监督模式也是无序的。另则,监督范围而言,“强戒”人员入所、出所检察、所外就医、变更执行措施的内容、方法均无明文,涉及这些问题,如何规范监督均值得思考。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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