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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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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康复
戒毒康复工作规范及方针、政策研究
2014-02-17 14:34:20 来自: 杜新忠戒毒网 作者: 杜新忠转 阅读量:1

  “一朝吸毒,终身戒毒”这是几度往返于劳教所的吸毒学员口中常感叹的话。足以证明,毒品对人体健康的残蚀远胜于病魔,而由其间接引起的一系列社会问题,亦见证毒品对社会的危害更厉于任何一场瘟疫。由此,毒品问题已经成为世界各国面临的一大社会难题。强调对吸毒成瘾者毒瘾的戒除是目前世界各国的普遍态度,衡量戒毒体制成败的最好标准是毒瘾戒断率的高低。综合诸多专家学者的研究调查结果,我国目前的毒瘾戒断平均复吸率保守估计在90%以上,可见当前我国的禁毒形势相当严峻。大体而言,我国戒毒方式曾经主要分四种:一是医疗戒毒,二是家庭戒毒,三是强制戒毒,四是劳教戒毒。而今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将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合并为强制隔离戒毒,确定医疗戒毒的合法地位的同时又把社区戒毒提到了法律层面。为促进《禁毒法》的实施,探索新形势下戒毒康复工作规范及方针、政策的研究,不仅能促使我国的禁毒形势良性发展,对于解决目前我国面临的社会难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禁毒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由此我们可以把医疗戒毒理解为自愿戒毒的一种方式。对于医疗戒毒《禁毒法》没有规定一个明确的规范,只是说“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医疗戒毒人员对于戒毒医疗机构而言,他们是病人,医生对待病人所采取的管理措施特别是强制措施必然受到很大的限制。例如《禁毒法》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可以对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对在治疗期间有人身危险的,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值得回味的是这个“临时保护性约束”三个定语将医生对病人可能的强制措施限制到了最低点。但是,对吸毒人员的矫治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虽然不能说每个吸毒人员都是良知丧尽,恶习教深。但是仅仅为了毒瘾的戒除我们也需要对他们进行严格的管理,甚至是必要的人身自由的控制,这是医疗机构无法也无权作到的。同时医疗戒毒的短期效果明显,长期效果有待考证,但是自愿戒毒的高复吸率,使我们对医疗戒毒难以信心十足。首先,医疗戒毒的时间一般都很短,采用的多是药物脱瘾的治疗法或手术治疗法,而实践中的戒毒药物有很大的局限性,我国曾经采取的开颅手术法也以被卫生部叫停。其次医疗戒毒的自愿性可能会成为吸毒者规避法律惩处的借口,毕竟相比可能受到的拘留、罚款、强制隔离戒毒,在戒毒医疗机构里,他们会自由、“合算”的多。因此医疗戒毒的作用目前而言,只针对于因好奇或无知心理,及有较强自控力和责任感的初期吸毒者。
  
  《禁毒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赋予了社区戒毒的合法性。
  
  社区戒毒源于TC(TherapeuticCommunity)即治疗集体,是美国DAYTOP国际公司建立的从社会学、心理学、行为学、临床医学、预防医学等多学科综合角度对药物滥用者进行矫治及善后服务的自愿戒毒模式,而在我国,社区戒毒即有其自愿性,同时法律又赋予其一定的局限强制性,可以说社区戒毒是TC模式与中国的实际禁毒形势综合的产物。
  
  TC认为药物滥用者是因吸食不良物质,导致其人格和心理发育受到阻碍,甚至倒退,而必须得到无微不至的关怀的病患者。因此其治疗手段采取的是多方位方法体系。强调对“居住者”生理脱毒、人格成熟、心理康复、职业态度的养成、职业技能的形成”的恢复性救助,侧重于“康复”,从而为回归社会打下良好基础。而我国的社区戒毒,虽在形式上多依从于TC模式,但性质又有着区别。首先,TC模式的实施者是民间非赢利性组织,而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可见我国的社区戒毒是一种政府行为。其次,TC是一种自愿戒毒行为,而社区戒毒要求戒毒人员有一定的自觉性的同时,更多的是一种没有强制力的政府约束行为,这点在《禁毒法》第三十三条“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及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规定中明显可见。而任何行为,一旦有了某种强制性,就必然会引起逆反心理,并且当这种强制性存在一定约束的时候,更容易引起挑战心理。尤其在社区戒毒中,由于戒毒人员有一定的相对自由,毒源的控制就存在着必然的漏洞,从而给我们的工作带来难度,此其一。其二,禁毒不是一个空的口号,不仅需要一定的人力、物力,对戒毒人员实施的一系列救助治疗,更需要强有力的财力,由于TC是一种民间非赢利性组织,其所有费用都来于民间捐赠,而《禁毒法》并没有对社区戒毒的费用,做以明确规定,甚是值得回味。可见,社区戒毒在我国的实行还需要磨合一段时日。需要我们在禁毒的实践工作中不断的摸索,积累经验逐渐完善。
  
  《禁毒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新的戒毒体系的确立,而其将将原有的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合并为强制隔离戒毒更是弥补了我国原有戒毒制度的缺陷,使强制戒毒的实施有了法律依据。
  
  从限制人身自由的形式上看,强制隔离戒毒似乎与过去的劳教戒毒差不多,都是在一定的时期内,以强制手段进行戒毒,但两者实际上有本质的区别:强制隔离戒毒更多地是把戒毒人员当作“病人”和受害者进行强制性的治疗、教育、挽救措施,而劳教戒毒更多地是将吸毒者当作普通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惩罚和改造。
  
  综合诸多专家学者的调查结果,一个完整的戒毒过程应包括生理脱毒、心理脱毒和善后辅导三个阶段,要彻底的戒除毒瘾需要在无毒的环境中接受至少三年的心理治疗。因此在戒毒时间上,强制隔离戒毒在延长了过去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的基础上,折中秉承了由司法机关执行的劳教戒毒的期限。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可见,强制隔离戒毒更似于劳教戒毒模式的一种合法性完善。而根据公平原则,执行机关与作出决定的机关不能为同一机关,《禁毒法》虽未明确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性质,但由于做出强制戒毒决定的为公安机关,那么有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责无旁贷。
  
  强制隔离戒毒取消劳教戒毒的惩治性质,代之以一种强制性的治疗、教育、挽救措施,这就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我们必须调整工作方法,作好相应准备,以较短时间适应新的制度。首先,强制隔离戒毒管理工作涉及医学、心理学、管理学、教育学等多门学科知识,需要加强培训、提高从事强制隔离戒毒工作民警的知识水平和工作能力,增强队伍的整体素质。其次抓住关节、肃清环境,促进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范运行。禁绝毒品、创造所内无毒环境,是强制隔离戒毒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目标任务,所以,有效地堵住毒源,是维护场所正常秩序,正常开展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戒毒和康复工作的关键,是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进行治疗和康复的重要保障。因此在日常工作中,我们必须作到以下几点:1、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入所做到“净身入所”,对其所带物品和全身进行严格检查,防止夹带毒品。2、严格会见管理。3、在保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通信自由权的基础上严格通讯、邮汇管理,做好登记检查。4、严格控制外出,坚持安全检查制度,防止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戒毒康复期间沾染毒品。5、做到“四知道”,及时掌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心理动态,做好疏导,以提高强制隔离戒毒效果。再次,根据《禁毒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及成瘾程度等,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我们要对收容对象做好分类管理。
  
  维护良好的场所秩序,既是管理工作的目标之一,也是正常开展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基础。根据一个完整的戒毒过程的三个阶段,借鉴劳教制度的的三段式管理办法,我们可以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实行“三期”管理模式,即生理脱毒期、心理康复期及回归社会适应期,这样既可以在入所时间上把戒毒人员进行分类,易于侧重点管理,又可针对不同管理期的戒毒人员采取不同的教育方式,进行心理疏导。
  
  《禁毒法》第43条规定,“根据戒毒的需要,强制隔离场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组织强制隔离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目的是使其在生产劳动中接受教育,增强体质,学习技能,促进戒毒人员的全面发展和康复。因此组织戒毒人员生产劳动时要充分考虑他们的身体素质,在劳动过程中应合理安排劳动强度和劳动时间,并着眼于职业技术培训,让他们掌握一技之长,提高回归社会后的就业谋生能力。对于他们通过劳动创造的经济收入,管理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支付合理报酬,以提高从事生产劳动的积极性。同时要加强劳动保护,不得安排他们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从毒瘾戒除率而言,一段时间内我国在禁毒措施上仍应侧重于强制隔离戒毒,而强制隔离戒毒制度总体上秉承了劳教戒毒的所有优势,并依法完善了劳教戒毒的弊端,由此可见,我们司法行政机关在我国的禁毒斗争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社会是不断变化发展的,中国的禁毒形势也是复杂严峻的,因此,对戒毒康复工作的规范和方针政策的不断深入研究,不但对我们的工作具有非凡的指导意义,更对我国的禁毒工作起到监督促进作用。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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