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新忠戒毒网--戒毒门户 权威媒体
联系杜新忠:13757963812 | 网站地图
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首页 > 当前位置:>戒毒模式 > 强制隔离戒毒 > 正文
强制隔离戒毒
构建强制隔离戒毒新模式之必要性与基本原则
强制隔离戒毒、戒毒模式
2009-10-12 07:28:33 来自:湖南省坪塘劳教所 吴少文 作者: 阅读量:1

    《禁毒法》的立法宗旨,旨在以人为本,构建一个完整有效的戒毒康复体系,最大限度地降低复吸率。强制隔离戒毒作为其中至为重要的一个环节,必须担当起相应的重任,从《禁毒法》的立法意图而言,强制隔离戒毒的执行至少应该做到三点:一是忠实地执行法律;二是以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为出发点,切实保障他们的法律权利;三是最大限度地降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出所后的复吸率。做为执法机关,如果不是把这三个目的做为自己执法的出发点,那么《禁毒法》的实施显然就会失去其应有的意义。

  一、构建强制隔离戒毒新模式的必要性

  1、是忠实执行《禁毒法》的的需要

  强制隔离戒毒在《禁毒法》中被作为一个崭新的概念提出来,有它的历史渊源。我国原来的戒毒体制,可分为公安的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的强制性教育矫治戒毒,这两种体制曾经挽救了大批身陷毒海的吸毒人员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是在实践中逐渐暴露出来许多弊病,如公安的强制戒毒期限短,出所后复吸率高;经费没有保障;有些复吸后需报批劳教戒毒的人员,为逃避劳教而呑食衣物,自伤自残;而劳教戒毒现有大量资源闲置,得不到充分利用。《禁毒法》最终将公安的强制戒毒与劳教戒毒统一为“强制隔离戒毒”,是在总结多年政府行政强制戒毒经验的基础上,从整合戒毒资源、提高戒毒效果考虑,对现行的公安机关的强制戒毒与司法行政部门的劳教戒毒进行改革,重新审视现行强制戒毒方式合理因素和存在的问题,重新构建的一种戒毒体制和措施,相比于其脱胎的戒毒方式,它具有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对吸毒人员进行生理、心理治疗,以及进行道德、法制教育等特点,是现行戒毒模式基础上的继承和发展,因此,必须在原来的基础上依法构建它自有的模式。

  2、是切实保障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合法权益的需要

  强制隔离戒毒作为一项专门的戒毒法律制度,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作为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管理对象的法律地位,明确这一点,也就明确了他们的合法权益,才便于管理机关和管理者对其进行相对应的管理与执法,而这些是由强制隔离戒毒的性质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作为一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兼具医疗性、保护性及临时性等特点,这些特点使它有别于其他执法方式,有别于其他戒毒方式。强制隔离戒毒作为一项限制人身自由最长可达三年的行政性强制措施,需要最大限度的保障其管理对象的合法权益,否则将在立法、执法等均将在人权领域受到各种非议,也将背离立法的意图。

  3、是最大限度提高戒断率、降低复吸率的需要

  原有的公安机关的强制戒毒与劳教戒毒这所以没有更多的生命力,除了其法律上存在的空间有限外,另一重要原因就在于没有从根本上降低复吸率,这也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禁毒法》实施后,强制隔离戒毒作为整个戒毒体系中至为重要的一环,必然需要将提高戒断率、降低复吸率作为其工作终极目标。因此,也必然需要构建一个新的模式,积极探索戒毒的最佳途径。

  二、构建强制隔离戒毒执行新模式应注意的几个区别

  1、必须与原有的公安强制戒毒区别开来。由公安部门主管的强制戒毒已经开展了十多年,最初开始于全国人大《关于禁毒的决定》,应该说在这项工作开始之初,公安强制戒毒在稳定社会、帮助戒毒等方面是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与形势的变化,尤其是随着劳教戒毒的发展与壮大,它更多的是担负了收容与办案过程中的羁押作用,而忽视了原来应该发扬的戒治作用。从目前的公安强制戒毒的情况来看,很多地方公安机关只是把它作为一种“干戒”在运行,而在此基础上的戒毒已经远远不能符合时代的发展趋势,更不符合《禁毒法》关于强制隔离戒毒的要求,违背了《禁毒法》的立法精神。可以说,目前公安机关的强制戒毒从根本上就无法适应《禁毒法》的要求。

  2、必须与原有的劳教戒毒区别开来。劳教戒毒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开始发展起来,当时的法律基础同样是《关于禁毒的决定》,随着劳教制度的不断改革创新,劳教戒毒经历了最初的“干戒”,各地不断创新的各种戒毒模式,比较成熟的如广东省的“3+1”劳教戒毒矫治康复模式、上海市戒毒劳教所的“四疗并举、三个港湾工程”、浙江省以心理矫治为主的戒毒方法、以及湖南省新开铺劳教所创立的“L-TC”模式,最后由司法部劳教局提出了“三区四期劳教戒毒模式”,并于2006年在山东暨南大学 出版发行了《戒毒矫治康复手册》,标志着劳教戒毒康复理论走在了全国的前列。但是,由于劳教制度本身的缺陷,劳教戒毒在非议中艰难前行,但受制度本身的限制,也难以承受强制隔离戒毒之重大责任。因此,必须将强制隔离戒毒与劳教戒毒区别开来,防止陷入“二劳教”的执行误区。

  3、必须与医疗戒毒、社区戒毒区别开来。强制隔离戒毒的性质决定了其具有的行政强制性是医疗戒毒、社区戒毒所不具有的,也无法具有的,虽然《禁毒法》中明确规定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及成瘾程度等 ,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等等类同于医疗戒毒、社区戒毒的共同特点,但由于其行政强制性的前提,必须把强制隔离戒毒与医疗戒毒、社区戒毒区别开来,应当依法赋予管理者——警察的职权,才能更大限度上体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强制性和严肃性,更有力地保障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拥有一个良好的戒毒环境。

  三、构建强制隔离戒毒执行新模式应把握的基本原则

  1、突出行政强制性。《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从以上适用条件可以看出,强制隔离戒毒的管理对象是毒瘾较深难以戒除或不服从社区管理的人员,这部分人员有其自身的复杂性和特殊性,管理上存在一定的难度,如果任其在社会其他部门放任,不仅可能难以戒断毒品,并极有可能造成对社会的其他危害,也正因此,《禁毒法》才设定了强制隔离戒毒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戒毒制度。这一制度的执行是以警察强制力来保证的。因此,在构建强制隔离戒毒执行新模式时必须以警察强制力为基础。

  2、突出医疗保护性。在某种意义上而言,吸毒人员既是违法者,也是受害者,更是病人,当其实施吸毒的行为时,显然违反了法律,是违法者,这一点不容置疑;同时,也是贩毒人员的受害者,吸毒对其造成了身体上、精神上极大的损害;吸毒以后,因其吸毒所造成的损害,又成为病人。因其违法,国家有必要动用警察强制力来加以制止;因其受害,国家动用警察强制力来加以保护;因是病人,国家同样动用行政力量对其加以治疗。这三点应该说不可偏其一、不可失其一。强制隔离戒毒作为国家戒毒体系中至为重要的环节,除了使用警察强制力对其进行强制性的管理外,重要的目的就是对其进行治疗:既要使用医疗措施使其在身体上脱离毒品,同样要通过心理康复等手段使其在心理上远离毒品。要达到这个根本目的,必须突出医疗保护的基本属性,在医疗设施、医护力量方面,国家财政应该要进行针对性的投资与保障;同时,要加强心理康复力量的培养与使用,全面加强对戒毒人员的生理治疗和心理治疗。

  3、突出保障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禁毒法》对保障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在职第四十三、四十四条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作为一项可以限制人身自由长达三年的行政强制处置性措施,如果偏离了有效保障其合法权益的轨道,显然是要受到置疑的。具体而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有效保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以下权利:A、申诉、辩护、控告和检举权。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或对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向相关机关反映情况、申诉自己问题的权利;对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的权利;B.接受医药治疗的权利。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和成瘾程度等,实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并建立治疗档案。各级财政应合理负担相应的开支,防止流于形式;C. 人格权、人身权和财产权。享有人格不受侮辱,人身不受侵犯和虐待,个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D. 合理化建议权 。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教育、管理、劳动生产、文化娱乐生活等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权利。同时有参加生产劳动和文化娱乐的权利;E.自由通信、定期会见亲属的权利。享有通信内容不检查,会见家属不旁听的权利。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亲属会见、返家探视、所外作业、短期离所等适应性回归社会制度;F. 接受教育的权利。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有接受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的权利。经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有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的权利。G. 休息权和健康权、依法获取劳动报酬权。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享受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和享受劳动保护、人身安全、获得相应劳动报酬的权利。H. 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权利,并有请假离所探视亲属、处理必须由其本人处理的各种事务的权利;J. 必需的生活、卫生待遇的权利。戒毒的生活标准应按实物量计算。戒毒人员居住的宿舍应当坚固、通风、透光、清洁、保暖,拥有适当足够的居住空间。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戒毒人员生活、卫生制度,并将戒毒人员的医疗保障列入戒毒所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K. 信仰宗教、选举和其他法定权利。

  4、突出显示行政处置性与临时性。强制隔离戒毒从根本上来说,它是一种对吸毒成瘾深重难以管理的人员进行管束的临时性行政处置性措施,因其这一特点,在执行过程当中,要准确把握这一点,防止将其变成一种惩罚性措施。所谓的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通过依法采取强制手段迫使拒不履行行政义务的相对方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或者处于维护社会秩序或保护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的需要,对相对方的人身或财产采取紧急性、即时性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总称。行政强制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临时性、处置属性。这要求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及其主管机关应科学把握,对于已经戒断毒瘾、回归社会能正常适应的人员及时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也即解除对其的行政强制,这一点在《禁毒法》第四十七条有具体规定。这要求制定科学的诊断评估办法,在强制隔离戒毒满一年后进行科学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正如一个例子可以说明:交通警察发现酒后驾车者,可以责令其停止驾驶,直到确定其酒醒后才允其重新驾驶。同样,只要吸毒人员具备了戒断毒瘾、回归社会适应正常生活的条件,就应及时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这种行政强制措施,这才是行政处置措施临时性的根本所在。

[责任编辑]杜新忠
杜新忠戒毒网--戒毒门户 权威媒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