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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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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隔离戒毒
强制隔离戒毒急待解决的四大难题
强制隔离戒毒、戒毒模式
2009-01-09 08:03:17 来自:湖南劳动教育 徐新昌 作者: 阅读量:1

  《禁毒法》已于2008年6月1日正式实施,作为禁毒重要工作之一的戒毒也进入了全新的工作格局。目前全国司法行政系统的劳教所已有相当一部分加挂了“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牌子,并已正式开始收容。但是目前国务院的《戒毒条例》尚在讨论修改中,司法部的《强制隔离人员管理办法》也未正式出台,这样就给基层的强制隔离管理所造成了实际工作中的困难,目前来讲,急需解决的问题主要有四个,笔者提出自己看法,以供领导和同行参考。

  一、领导关系不顺已造成戒毒工作难以正常推进的一大障碍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原有的强制性戒毒公安的强制戒毒和司法行政的劳教戒毒,《禁毒法》明文规定将二者整合为强制隔离戒毒,戒毒工作的领导体制、经费、场所设置由国务院决定。但由于部门利益的关系,公安和司法行政都不愿放弃原有的执法资源,导致国务院的《戒毒条例》一次次修改后仍未出台。而且《戒毒条例》还有将戒毒工作让公安、司法行政分管的打算。这既不符合《禁毒法》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工作的开展。

  1、有违《禁毒法》本意。《禁毒法》的要旨之一就是整合我国原有戒毒资源,将原有的强制性戒毒公安的强制戒毒和司法行政的劳教戒毒整合为强制隔离戒毒,以便统一领导和科学推进,统一纳入社区戒毒、医疗戒毒、强制戒毒、戒毒康复这“四位一体”的戒毒体系。使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执行、监督进入法治轨道。但目前全国各省做法不一,有全部由公安负责的、有全由司法行政负责的、也有公安、司法各管一部分的。这样一项工作多头领导,多部门负责,必然导致工作标准、管理资源的不一致,并会产生部门与部门之间的争利和推诿,有利益的就相互争,有困难的就相互争。同时由于工作标准的不一致,产生同一事项的不同处置标准,出现执法不公的情况,有悖于现代法治建设的要求。

  2、不利于收治工作的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是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比原来的劳动教养决定的更下放,我想这是《禁毒法》出于将戒毒工作进一步利用社会资源的考虑。但由于法律法规尚未出台,公安部门对强制隔离戒毒的审批程序、具体要求、投送执行等没有统一的规定,各地做法不一。目前由于劳教场所由于劳教收容的急剧下降,出于地位和生存的需要,只好一家一家地与各县级公安部门交涉。有的省公安部门也正在大规模扩建强制隔离戒毒所,如果按公安、司法共管的模式,必然出现共争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怪现象,不利于这一工作的正常开展。

  因此,笔者建议将强制隔离戒毒统一交给一个部门管,不管是司法行政还是公安,只有如此,才能体顺所有的工作。

  二、强制力难在所内实施是强制隔离戒毒日常管理的一大困难

  强制隔离戒毒是一种强制性行政措施,国家将戒毒人员集中进行戒毒,这只是一个方面。还有一个方面的体现,就是在强制戒毒所内的强制性管理。但目前已收治的强制隔离所却难以有效实施。一是管理人员要按照戒毒规律的要求,组织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进行戒毒教育、行为矫治、心理康复、身体锻炼、劳动锻炼等各项工作,必须采取强势管理。二是由于戒毒人员被强制戒毒本身就有一种抵制和仇视心理,再加上他们大多是人格有缺陷,对社会认知存在偏见;自控力不强,易冲动,常有违规违纪;极端自私,常为一点小事不惜争吵打架,有的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甚至不惜暴力对抗管理,管理难度大。三是由于国务院《戒毒条例》和司法部的《管理办法》尚未出台,对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日常管理细则没有出台,管理人员没有具体的执法依据,对管理对象违规违纪没有处置、处罚措施采取,感到束手无策。这对强制隔离管理所的正常管理秩序的维护是一个极大的难题和隐患。因此笔者建议:国务院《戒毒条例》和司法部的《管理办法》要尽快出台,并且对以下3个方面的问题要进行明确:

  1、要明确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保护性措施和处置性措施。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所内由于毒瘾未戒除出现行为不能自制、甚至自伤自残自杀等情况时,管理人员可以使用约束服、约束带、隔离管理等保护性措施。 当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所内不服从民警正常管理、扰乱场所管理秩序,甚至出现群殴、集体绝食、冲击警戒、强行逃跑等重大违纪时,民警可采取训诫、批评教育、禁闭、使用警戒具等措施。并要对措施使用的情形、审批程序和要求有明确规定。做到民警既能有效维护场所秩序,又能保障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2、要明确现实表现考核在诊断评估中的地位。《禁毒法》对强制戒毒人员的评估有明确的要求,并规定评估结果作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前解除、延长戒毒期限的依据。现在专家和实际工作者都公认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诊断评估应该包括现实表现考核和戒毒效果评估两个方面的内容,有的提出用一套系统的量化标准按时进行,有的提出要将现实考核和戒毒效果评估分开,到时再综合。笔者同意后一种做法,主要是因为戒毒效果评估是一种专业的、概率分析的模式,而现实表现考核是一种表层的、可以量化的形式,可以借鉴劳教人员的百分制考核办法。在实际实施时,我们可以采取学分制的办法,将他们每天的表现按10分进行考核,对具体事项设置奖分和罚分,要求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现实表现学分必须修满7300分(两年365天的学分)。这样使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提前解除和处长期有了明确的现实表现目标,同时也使基层管理抓住了强势管理的牛鼻子,掌握了主动权。

  3、要明确诊断评估结果的运用。诊断评估的指标分作现实表现和戒毒效果后,现实表现按7300分的标准要求,戒毒效果按优秀、良好、中等、合格、不合格等等次进行评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期满一年后,经诊断评估,现实表现达到7300分、戒毒效果达到优秀、良好时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期满时,经诊断评估,现实表现达到7300分、戒毒效果达到合格时可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未达到这两个条件时要依法延长期限。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处长一年后,经诊断评估,现实表现和戒毒效果仍未达到解除标准时,要依法办理解除手续,但同时要建议原决定机关对期进行社区康复。这样,既有利于基层操,又符合《禁毒法》的要求。

  三、康复劳动难组织是基层管理的又一大难题

  《禁毒法》规定,戒毒康复需要时可以组织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并要付给劳动报酬。具体来讲有三层意思:一是生产劳动是一种戒毒康复手段,可以根据需要采用。二是康复劳动不同于监狱犯人的生产劳动,不带有处罚性。三是康复劳动要体现社会价值,要付给劳动者报酬。

  劳教戒毒的实践告诉我们,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是一个大难题。一方面吸毒成瘾人员大多体质弱、好吃懒做,不愿从事体力劳动。另一方面是大多数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认为,自己现在不是劳教人员身分,而是一个来戒毒的脑疾病人,不应该参加劳动。另外,由于目前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条件限制,康复劳动仍是一种低效劳动,不能同社会企业等工同价,各地区情况又不相同,康复劳动的报酬难以达到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标准要求。

  因此,笔者认为国务院的《禁毒条例》和司法部的《管理办法》要对康复劳动做出更具体的规定,一是要明确康复劳动是一种戒毒康复手段,符合条件的人员要强制组织参加。二是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劳动纪律要有明确规定,对违纪人员要有处理办法。三是对康复劳动的报酬标准、付给方式、管理监督要有规定,以便于基层操作实施。

  四、戒毒业务开展是强制隔离工作发展的一大瓶颈

  强制隔离戒毒与劳动教养的相同的地方是,都具有强制性。不同的地方是,强制隔离戒毒的工作目的和重点不是矫治人的思想,而是帮助戒除毒瘾。因此,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业务的实施,既是工作重点,又是特征所在。但目前,基层单位实施起来,困难非常大。一是戒毒没有固定模式。虽然原来司法部有劳教戒毒“三区四期”模式,以及各地的“L-TC”模式、“九段模式”等,但毕竟是劳教的,而且也没有被理论界和社会广泛认可。强制隔离戒毒工作没有现成的模式,需要边收治边探索。二是基层戒毒专业人员少。虽然有一定的医务人员、心理学人员和个别领导接受了戒毒知识培训,不少的基层管理人员曾经有多年管理戒毒人员的经验,但毕竟他们的知识不专业不系统,难以满足工作需要。三是教材和资料少。基层单位目前大多用劳教戒毒教材给强制隔离管理人员上课,缺少对应的资料。就网络和杂志而言,不是太专业就是太抽象,各戒毒工作实际结合的资料少,同时与专家同行交流、学习机会少,很多同志都感到知识不够,

  因此,笔者建议,强制隔离戒毒管理要在戒毒业务上下大功夫。一是省局和所两级要尽快成立,强制隔离戒毒的业务部门,大队和中队要设置戒毒业务专干。二是一定要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实行分区分期管理,对生理脱毒期、康复巩固期、社会训练期的管理和戒毒业务要按不同的标准进行考核要求。三是要尽快组织基层管理人员的戒毒业务培训,组织专家开展课题研究,不断提高戒毒业务工作水平。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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