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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毒后驾驶
略论危险驾驶不宜入罪的几点理由及其它
2011-02-13 11:15:27 来自:京都律师事务所 作者:柳波 阅读量:1

  一、我国不具备设立“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

  就立法而言,某一种行为是否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必要性是第一前提。因为,法律是稳定和滞后的,社会生活和发展是多变、丰富、不稳定的,法律总是落后于社会生活。只有当某一种行为大量出现,不用法律调整无法规制的情况下,即出现了立法必要性的情形下,才能考虑是否就某种行为立法。而我国单独设立“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是否存在呢?

  (一)危险驾驶入罪的讨论前提不科学

  其实,危险驾驶入罪的讨论肇始于杭州和成都两个个案定罪和量刑的巨大差异,以及杭州案定“交通肇事罪”后,酒后驾车致死和飙车致死事件仍然出现,彻底根治酒后驾车和飙车等危险行为的良好初衷。这是危险驾驶入罪的讨论前提。但仔细分析这些前提,笔者不得不说这些前提本身就是非科学的。

  第一,无论杭州、成都两个个案是否相似、是否错判,都得不出我国必须设立危险驾驶罪的必然结论。

  客观的讲,在我国乃至世界的司法实践中,从无完全相同的两个案件。尽管很多媒体和专家、网友都说该两个案件极为相似,但是笔者至今为止,没有看到有关两个案件事实的具体介绍,那么就不得不产生一个疑问——“两个案件极为相似”这种说法本身是否有根据,是否是一个伪命题?而且,相似也好,极为相似也好都不等于相同,尤其在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中,哪怕一个构成细节上的不同,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就会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如酒后肇事撞人与撞人后看看继续高速行驶撞人,可能结果相同,但定罪量刑截然不同。因此,即使两个案件极为相似,定罪量刑不同,并不必然得出不公平和错判的结论。另外,我们即便假设两案存在不公平和错判,那也是司法层面的问题,不涉及立法,在不公平和错判前提下,无从得出设立危险驾驶罪的结论。前提——两个个案与结论——设立危险驾驶罪的因果关系何在?

  第二、杭州案定“交通肇事罪”后,酒后驾车致死和飙车致死事件仍然出现,由于缺乏比较样本,不足以说明设立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

  如果说从实证分析的角度,要以杭州案定“交通肇事罪”后,酒后驾车致死和飙车致死事件频频出现,来说明“交通肇事罪”不足以遏制危险驾驶行为。那就必须统计杭州案定“交通肇事罪”前后,酒后驾车致死和飙车致死事件的数量,且要求前后的对比样本必须全面、客观、准确。这样的比较和实证分析才具有科学性。但是,我们只看到了杭州案定“交通肇事罪”后,酒后驾驶和飙车驾驶致死事件的报道,只感性认识了之后的数量,对之前酒驾和飙车驾驶致死事件的有无和数量的大小均无从感知。以缺乏了比较样本的杭州案定“交通肇事罪”后,酒后驾车致死和飙车致死事件的频发,来论证必须设立危险驾驶罪,这种论证前提和论证方式和结论的科学性不言而喻,可想而知。

  在此,也要指出一点,应该客观看待杭州案定“交通肇事罪”后,酒后驾车致死和飙车致死事件仍然出现的事实本身。这类事件产生本身有着偶然因素,被批露、呈现给民众既否定不了以前此类事件的存在,也证实不了现在的情形比以前更恶劣。此类事件多了可能只是一个表象,它背后隐含了我国车辆的增多、媒体资讯的发达等为前提因素。比较学上最大的隐患就是只看到数字,而看不到数字背后的东西。因此,我们对酒后驾车致死和飙车致死事件仍然出现必须客观解读,不能只看表象,而不看实质,更不能简单的依据表象轻率的得出结论。

  第三、把彻底根治酒后驾车和飙车等危险行为的初衷完全寄托于危险驾驶入罪也不科学。法不是万能的,也不是根治酒后驾车和飙车等危险行为的唯一、必备良药。根治酒后驾车和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是个综合性工程,它与驾驶员的自身素质、道德水平、社会容忍度、执法环境、交通状况等息息相关,且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实施和实现也需要上述因素的同步提升。从这点讲,根治酒后驾车和飙车等危险行为与上述因素是近相关,与危险驾驶入罪属远相关,舍近而求远,且将远相关因素作为唯一良药,不可谓科学。

  (二)法网严密、严刑峻法、重典治“危驾”只是一个美丽的神话,并不能必然根治酒后驾车和飙车等危险行为

  我国历史传统上就迷信法网严密、严刑峻法,至今这种思想仍占很大市场。因此,为了应对酒后驾车和飙车等行为,有人认为应重典治“危驾”,危险驾驶应入罪。但是,这种思维是以法网严密、严刑峻法能够起到规范、完善社会秩序的预期效果为前提。可是,实际上,法网严密、严刑峻法能够规范、完善社会秩序只是一个美丽的神话,正如有人所说,如果法网严密、严刑峻法能够长治久安,那么秦朝就不会灭亡,它就不会只到二世,应该是万万世,其是典型的严刑峻法。同样的道理,重典治“危驾”也是一个美丽的神话,并不能必然根治酒后驾车和飙车等危险行为。

  (三)我国刑法现有规定足以规制所谓的危险驾驶行为

  我国刑法现有的规定很全面,足以涵盖所谓的危险驾驶行为,如刑法有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交通肇事罪有专门的司法解释。换言之,无论那一种危险驾驶行为,只要造成了死伤后果,刑法现有规定足以对其起到规制功能。对此,不存在刑法方面的空白。

  二、危险驾驶入罪不具备司法操作层面上的可行性

  一种行为或现象是否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除了考量必要性外,还必须考虑可行性,不具备可行性的立法既不是良法,也是对立法资源的浪费。危险驾驶一旦入罪,在司法操作层面上也存在难以逾越的难题。

  1、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判断“危险驾驶”行为将是一个难题

  尽管我国实行罪刑法定原则,但在立法上,不可能也很难给“危险驾驶”行为做一个明确的界定,列举式加概括是将是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模式。这就将界定、判断何为“危险驾驶行为”的难题交给了司法者。诚如有人所言,“危险驾驶”概念本身就是一个危险。它极可能成为出入人罪的一个口袋或屏障。因为如果说酒醉驾驶是危险行为,那么酒醉的标准是什么,要知道不同的人酒量是不同的;即使是醉酒驾驶,是否还要看驾驶的地点,在沙漠里醉酒驾驶和在闹市区醉酒驾驶是不同的;同样是醉酒驾驶,同样的地点,在不同的时间如早晚高峰和夜深人静时也是有区别的,是否要考虑这些不同,还是一刀切呢?再比如,如果说飙车是危险驾驶行为,同样存在上述问题。那么除了醉酒驾驶、飙车驾驶外,还有哪些行为属于危险驾驶呢?如何判断,标准是什么?比如新手上路,技术不熟,是否属于危险驾驶行为,这都是危险驾驶入罪后司法者不得不面对的一个个难题。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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