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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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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毒后驾驶
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问题探究
2011-02-13 10:49:38 来自:法学论坛 作者:刘远 阅读量:1

  因此,在判断酒后驾车等危险驾驶犯罪主观罪过的问题上,难中之难在于审查判断这种罪过心理的连续性。接下来试作讨论。

  (二)前后罪过心理的具体判断

  危险驾驶犯罪不同于一般犯罪行为的一个重要特点,即在于行为人与被害人同为交通参与者,常常处于对自身亦有危险之行为环境中。加之交通环境是流动而富于变化的,所以危险驾驶犯罪的隔地性、隔时性明显。据此,在判断行为人的罪过心理时必须考虑到以下部分因素:

  其一,行为人的人格状况。20世纪中叶以后在刑法学中兴起的人格行为论,把刑法所规制的行为,理解为行为者人格的现实化。以人格行为沦为基础的人格不法理论,将对犯罪的刑法评价建立在具体的、个别的行为人的人格评价基础之上,从而为刑法评价超越形式正义而趋向实质正义开辟了道路。我国学者指出,人格反映人与人的本质区别,不同的人有不同的人格,用人格不法的概念来评价犯罪的行为和行为人,比传统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概念更为科学。[9]在处理危险驾驶刑事案件时,不能把行为人看作抽象的社会平均人。如果不考察行为人的人格,一方面很难认定行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另一方面也往往难以判断罪过心理的连续性。有的危险驾驶行为人,具有正常人格,甚至是生存状态良好,心态乐观向上,没有任何自杀或厌世心理,更没有报复社会的动机,说他(她)在实施原因设定行为或结果惹起行为时具有放任严重伤亡后果发生的故意,往往不合情理,而说他(她)在整个行为过程中放任的故意具有连续性,更不合情理。而有的行为人,具有反社会型人格障碍(有责任能力),不仅贱视自己生命,也漠视他人生命,甚至有暴力犯罪的前科,说他在实施原因设定行为或结果惹起行为时具有放任的故意,乃至希望的故意,常常人情人理。尤其是对于前述(1)中之行为,如果说在明显非对等(这里指加害人与被害人的生命安全所受威胁不对等)的行为环境里,人格正常的行为人也很可能由于某种原因而放任他人伤亡的严重后果,但在交通危险基本对等的交通环境里,人格正常的行为人实施该种危险驾驶犯罪则是难以想像的。当然,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人格调查需要一套科学的、民主的司法听证机制,目前在我国还不具备这种条件。但即使是在目前,司法机关也应该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现实作为处理危险驾驶个案时判断其罪过心理的重要背景信息加以考虑,这并不表示要以人格调查取代行为评价。从根本上说,在定罪过程中是否有行为人人格因素的容身之地,关乎前文所提到的司法官的法律观和司法观问题,限于论题,在此不作进一步探讨。

  其二,交通环境的变化情况。在危险驾驶犯罪中,行为人的罪过心理不可能是建立在任意一种交通条件之上,相反,他(她)总是以某种特定的交通环境为依据。但是,其所预期的交通环境可能有变,这至少是因为其所预定使用或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可能出现故障,所预期的天气情况也非随心所欲,所选择道路的路况也不是恒定不变。因此,行为人在原因设定行为之时具有某种犯罪的故意,但是在其实施结果惹起行为之时,如果现实交通环境远不如其所愿,就是说,可能明显对其不利,那么由于行为人毕竟具有一定辨认控制能力,明显不符预期的不利交通环境完全可能改变其罪过心理,使犯罪故意转变为犯罪过失。反过来,行为人在原因设定行为时具有某种犯罪的过失,但在结果惹起行为之时,如果现实交通环境大大好于其预期,也完全可能促使其犯罪过失心理转变为犯罪故意心理。因此,在具体认定行为人的罪过心理及其前后连续性时,应充分注意收集、分析、判断有关交通环境一致性或变易性的证据。

  其三,相关车辆的对比关系。道路交通参与者之间的强势与弱势关系,在很多时候是明显存在的,比如大型工程车与小型私家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汽车与摩托车之间、高级军用车与普通民用车之间、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对比关系显着。正因如此,有些车辆才敢于在交通活动中“横行霸道”。在同等条件下,道路交通中强势者较之弱势者,更容易产生放任的犯罪故意。正如有的检察官所说,某些大型工程车的驾驶员,多次超载超速,违法行驶,交警部门屡次下令相关工程运输企业停工整改,但无济于事,结果造成一系列影响恶劣的交通事故,其中不可否认地存在着犯罪故意。[10]拿极端的例子来说,当一个人格不正常的人,明知自己酒后即将驾驶机动车行驶在以行人和自行车为主的道路上,可能撞死撞伤别人,而自己不大可能有事(即便汽车开到沟里也无大碍),遂在原因设定行为时产生放任的故意,而在结果惹起行为之时仍然持续着这种故意(当然可能误甲为乙,或没能力区分甲乙,但至少知道对方是人)。这种推理既合乎逻辑,也符合经验。因为,此时行为人放任的通常是他人的伤亡,只有在行为人想自杀的心态下才会放任自己死亡。但是,也有很多时候是行为人驾驶的车辆行驶在以汽车为主的道路上,而自己的汽车并不比其他汽车更有安全保障,即便实际上碰撞的是较为弱势的车辆,但也肯定不是行为人选择好了之后才去撞的,根据随机原则撞上较为强势的车辆也未必可知。此时行为人不大可能基于放任的故意而进行危险驾驶犯罪。一个人格正常的人,明知自己酒后即将驾驶的是普通民用小轿车,较之类似车辆并没有对于保障自身安全来说足够的优越性,若撞上类似车辆很难说谁死谁伤,却于原因设定行为之时放任自己酒后驾车,在人身危险基本对等的交通环境中去碰撞或冲撞类似车辆。这种推理可能是合乎逻辑的,却完全违背经验。因为,在这种具体行为背景下,放任他人伤亡,就是放任自己伤亡,这种心态说是发生在一个没有自杀意念,相反却自感活得有意义、有乐趣的。人身上,实在不好解释。如果说该行为人在原因设定行为之时只具有犯罪过失,那么在其有一定辨认控制能力的情况下,他(她)也不会于结果惹起行为之时转变为放任的故意,因为对一个正常人来说,好生而不是好死,求生而不是求死,应该是一贯的心态。因此,如果不辨析刑事个案中具体的交通环境和相关车辆的对比关系,而生硬规定(或误导性地规定)只要行为人肇事之后还继续冲撞,造成严重后果,就认定为故意,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可以说是相当危险的。

  三、危险驾驶刑事规制的立法问题

  近来一连串重大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发生,震惊了国人。围绕着这些案件的审判及对相关罪刑规范的理解,出现了截然相反的主张:一种主张建议修改刑法。认为交通肇事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从立法上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最高刑,可以规制诸如大型工程运输车的交通犯罪行为;此外,应借鉴国外立法例,以危险犯模式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刑事规制。[10]也有人认为,我国刑法在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缺少一个过渡性罪名,可借鉴国外的危险驾驶罪;在罪名设定上,可将其规定为危险犯、行为犯,如只要喝了酒,汽车一启动就可以处罚。[11]另一种主张则认为完全没有必要增设新罪名,[12]认为我国现有的刑法规范对醉酒驾车行为完全可以适用,应该加强的是行政执法和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力度;可采取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详细解释一些特殊情况从而完善法制。[4]有学者指出,刑法的犯罪化或重刑化立法应当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交通犯罪的态势并没有呈现日益恶化的倾向,因此在交通领域的犯罪化或重刑化立法建议值得质疑;无论是将交通肇事罪缩小到仅限于法律手续齐全的驾驶人员在常速行驶下因过失造成的一般交通伤亡事故,而其他交通肇事均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的建议,还是纠正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缺陷,提高法定刑的建议,抑或是将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的建议,都是刑法工具论的一种体现;应该看到刑法只是一个部门法,刑法不能超出部门法的功能去解决其他法律应该解决的问题,更不能超出法律的功能去解决法律领域以外的问题。[13]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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