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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毒后驾驶
“毒驾”行为入罪的立法构想
2015-05-14 21:48:56 来自:江苏经济报 作者:陈少华 阅读量:1

  吸毒后驾驶行为具有的主要特征:犯罪主体是一般的自然人主体,即16周岁以上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侵犯的客体是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吸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吸毒后驾驶行为具体是指:在非医疗目的情况下,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其药理作用时间内驾驶机动车,并足以对道路交通安全产生危害的行为。对于毒品的范围,可根据《禁毒法》第2条确定,即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对于如何判定吸毒后驾驶足以对道路交通安全产生危害,是否设定与判定醉酒相类似的量化标准,笔者认为,鉴于我国法律对吸毒行为一贯持否定态度,在判定吸毒后驾驶行为是否成立时,应不存在考察吸食毒品量多量少的问题,一旦尿检或血检呈阳性,就应认定驾驶员系服用了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且在其药理作用时间内驾驶机动车的即成立吸毒后驾驶行为。

  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看,吸毒后驾驶行为与追逐竞驶、醉酒驾驶之间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如果规定于同一罪名,那么也应当配置相同的法定刑。依照《刑法》第133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因吸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第二款的规定,有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立足我国现有立法,并借鉴国外对吸毒后驾驶行为的立法经验,通过论证分析,笔者认为,涵盖吸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为的《刑法》第133条之一的条文应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或者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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