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办理涉毒案件,依法查处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全面落实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戒毒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公安部《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地禁毒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对涉嫌吸食、注射毒品的下列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检测:
(1)群众举报、指认其吸食、注射毒品的;
(2)正在吸食、注射毒品被公安机关发现的;
(3)随身带有或在其住处发现疑似毒品、疑似吸毒用具的;
(4)正在从事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
(5)身体有注射毒品的痕迹,或者有疑似吸毒症状的;
(6)其他有吸食、注射毒品嫌疑的。
第三条 采集、送检、检测样本,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采集女性被检测人尿液检测样本,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四条 承担吸毒现场检测任务的公安民警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其禁毒部门、派出机构指定,并经省公安厅统一组织培训、考核,颁发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后方可进行现场检测。
第五条 现场检测样本一般为提取被检测人的尿液样本。每次提取检测的尿液样本不少于50毫升,在查获吸毒嫌疑人后24小时内进行。
提取尿样,应当使用一次性可密封容器。
第六条 现场检测结果应填写《现场检测报告书》,由检测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印章,当场告知被检测人,并由被检测人签名(盖章)、捺指印。
被检测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检测人应当在《现场检测报告书》内注明。
第七条 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的检测样本,应当分别保存在A、B两个样本容器中,由检测人和被检测人共同签字封存,在低温条件下保存两个月备检。
第八条 被检测人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其进行强制检测。
第九条 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的三日内,填写《吸毒检测实验室检测/复检表》(一式两份),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检测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决定。
第十条 公安机关决定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应当在作出实验室检测决定后的三日内,将保存的A样本送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具有检验鉴定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实验室或者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检测样本后的五日内出具实验室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后,交委托实验室检测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在《吸毒检测实验室检测/复检表》内注明,加盖公安机关或其派出机构印章后告知被检测人,并由被检测人签名(盖章)、捺指印。
被检测人拒不签名(盖章)、捺指印的,承办民警应当在《吸毒检测实验室检测/复检表》备注栏内注明。
第十二条 被检测人对实验室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后的三日内,填写《吸毒检测实验室检测/复检表》(一式两份),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复检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复检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复检的决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决定进行实验室复检的,应当在作出实验室复检决定后的三日内,将保存的B样本送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具有检验鉴定资格的实验室。
第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实验室应当在接到检测样本后的五日内出具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专用鉴定章后,交委托实验室复检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在《吸毒检测实验室检测/复检表》内注明,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后告知被检测人,并由被检测人签名(盖章)、捺指印。
被检测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承办公安民警应当在《吸毒检测实验室检测/复检表》备注栏内注明。
第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实验室检测机构或者实验室复检机构认为送检样本不符合检测条件的,送检单位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由公安机关根据检测机构的意见,重新采集检测样本。
第十六条 被检测人是否申请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决定进行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
现场检测费用和公安机关直接决定进行的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的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
第十七条 被检测人申请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具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或者其他违法检测情形的除外。
第十八条 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不得由同一检测机构进行,均以一次为限。
第十九条 各市、县级公安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分别指定至少两家取得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作为本地实验室检测或复检机构,并报**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吸毒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公安机关、鉴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送检虚假检测样本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的;
(三)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内”皆包含本级或者本数,“日”是指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