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考核奖惩工作的依据、内容和形式
第一条 为促进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戒除毒瘾,维护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秩序,根据《浙江省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对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日常行为表现进行考核的主要依据。
第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公平、公正、公开地对戒毒人员的表现进行考核,奖优罚劣。
第四条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戒毒康复、遵章守纪、教育学习、培训劳动、生活卫生等五个方面。
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增补考核内容,以单项考核内容形式纳入。
第五条 考核奖惩采取加、扣分和行政奖惩等形式,按月进行。
第六条 戒毒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奖励:
(一)发现并及时阻止自杀、逃跑、吞食异物、偷吸毒品等行为的;
(二)提供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刑事案件的;
(三)在参加禁毒宣传活动中表现突出,社会反响较大的;
(四)一贯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连续3个月以上考核无扣分记录的;
(五)有其他突出表现的。
第七条 戒毒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理取闹,寻衅滋事,称王称霸,严重破坏监管秩序的;
(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预备实施自杀、逃跑、吞食异物、偷吸毒品等行为或已经实施上述行为但因故未得逞的;
(三)不配合落实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导致疾病传播的;
(四)当月中再次违反本办法同一款规定的;
(五)集体违规违纪行为的为首者;
(六)实施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章 考核奖惩工作的组织、程序和监督
第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设立“考核奖惩领导小组”,由强制隔离戒毒所主要领导任组长,若干工作部门负责人、民警和医务人员为组员,负责戒毒人员考核奖惩工作,并确定工作部门或专人负责各项基础数据的汇总和台帐管理。
第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戒毒人员日常行为表现,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记录应予加、扣分的具体情况,并填写《加、扣分记录单》。
给予戒毒人员行政奖惩的,应当制作记载事实经过的书面材料,经“考核奖惩领导小组”集体研究,报强制隔离戒毒所长决定。
“考核奖惩领导小组”每月对戒毒人员的日常行为表现及得分进行评议,填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考核奖惩记分表》。
戒毒人员被移送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或进行诊断评估前,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考核情况汇总表》。
第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将戒毒人员每月得分情况在戒毒人员集体活动区域公示3日。戒毒人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及时说明。戒毒人员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戒毒人员请假、外出就医期间的表现,列入考核。
第三章 考核奖惩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戒毒人员每月的基础分为10分。考核加分最高限额为20分,行政奖励得分和单项考核项目加分除外;考核扣分以扣除当月基础分为最高限额。
戒毒人员符合行政奖惩条件的,依据事实、情节和结果等情况,给予5-10分的加、扣分。
第十三条 戒毒人员同一行为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加、扣分条件的,按分值高的予以加分或扣分。
第十四条 戒毒人员轻微违规的,可以不予扣分,但应予口头警告、批评教育。
第十五条 戒毒人员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每月考核得分均在15分以上,可以认定其日常行为表现良好。
第十六条 戒毒人员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月考核得分在8分以下或累计得分月平均值在10分以下,可以视为戒毒效果较差。
第四章 考核奖惩标准
第一节 戒毒康复
第十七条 戒毒人员在戒毒康复方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具体情况,给予1-3分的加分:
(一)毒瘾不重,主动要求干戒的;
(二)自愿自费服用抗复吸药物的;
(三)利用空闲时间开展体能锻炼,身体素质明显改善的;
(四)参加心理、拒毒能力等测试,态度积极、认真的;
(五)主动要求心理咨询,心理咨询后效果良好的;
(六)在戒毒康复方面有其他良好表现的。
第十八条 戒毒人员在戒毒康复方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具体情况,给予1-3分的扣分:
(一)不配合治疗、不按医嘱服药、私藏药品的;
(二)故意夸大病情或隐瞒病情,妨碍正确诊断的;
(三)无病装病,索要药品的;
(四)拒绝参加体能训练、康复活动或在体能训练、康复活动中态度消极的;
(五)拒绝参加心理测试、拒毒能力测试和心理矫治等活动或在活动中故意作假的;
(六)私藏违禁药品的;
(七)吞食异物的;
(八)在戒毒康复方面有其他不良表现的。
第二节 遵章守纪
第十九条 戒毒人员在遵章守纪方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具体情况,给予1-3分的加分:
(一)举报其他戒毒人员吸食毒品以及预谋、实施脱逃、行凶、自杀等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二)举报其他戒毒人员私藏、携带现金、移动通信工具、刀具等违禁品、危险品,经查证属实的;
(三)举报其他戒毒人员假身份、假住址,经查证属实的;
(四)采取恰当措施,及时阻止其他戒毒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
(五)骂不还口、打不还手,避免事态扩大的;
(六)认真履行职责,较好完成监护等任务的;
(七)协助工作人员制止打架斗殴等事件,发挥积极作用的;
(八)在遵章守纪方面有其他良好表现的。
第二十条 戒毒人员在遵章守纪方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具体情况,给予1-3分的扣分:
(一)以自伤、自残、吞食异物等方法抗拒、逃避强制隔离戒毒的;
(二)以恃强凌弱、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方式,欺压、打骂、侮辱其他戒毒人员的;
(三)私藏、携带现金、移动通信工具、刀具等违禁品、危险品的;
(四)超越警戒线,擅离指定活动区域,与其他戒毒人员串换病室、病床的;
(五)实施偷盗、诈骗、强行交易等行为,侵占其他戒毒人员财物的;
(六)挑起事端或遇事不冷静导致事端扩大,危害正常秩序的;
(七)拒不服从工作人员指令,对抗管教的;
(八)指使他人提供虚假材料,企图骗得请假离所的;
(九)贿赂、拉拢工作人员,谋取不当利益的;
(十)实施纹身、赌博、饮酒等禁止行为,在禁止吸烟的场所、时间吸烟的;
(十一)违反探视、通信、财物保管等制度的;
(十二)未经工作人员许可,擅自进入办公室、值班室等场所的;
(十三)遇来宾访问或领导视察时,实施无理取闹、围观、尾随等行为或不如实回答问话,举止鲁莽,言语粗俗的;
(十四)不讲礼貌用语,给其他戒毒人员取绰号的;
(十五)在遵章守纪方面有其他不良表现的。
第三节 教育学习
第二十一条 戒毒人员在教育学习方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具体情况,给予1-2分的加分:
(一)在学习讨论活动中,发言积极,观点正确,表现突出的;
(二)自觉利用空闲时间学习,做好学习笔记,撰写心得体会,能够起到典型示范作用的;
(三)主动要求参加文化补习或自学考试,通过考试、考核的;
(四)积极接受新闻媒体采访或参加演讲、演出等戒毒宣传活动,控诉毒品危害,为禁毒宣传工作发挥积极作用的;
(五)深刻认识毒品危害,树立戒毒信心,编写稿件被采用的;
(六)在制作墙报、黑板报、学习园地等方面有突出成绩的;
(七)在教育学习方面有其他良好表现的。
第二十二条 戒毒人员在教育学习方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具体情况,给予1-2分的扣分:
(一)拒绝参加学习、讨论活动或干扰、破坏学习秩序的;
(二)不能按时完成学习任务的;
(三)损坏书籍、报刊等学习材料或将学习材料占为已有的;
(四)拒不参加考试考核,消极对待考试考核或在考试考核中作弊的;
(五)收藏、传阅、观看未经工作人员审查许可的书籍、画册,宣扬低俗文化的;
(六)剽窃、抄袭、复制他人作品或在作品中虚构事实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传播邪教或者封建迷信思想,宣扬吸毒史,鼓动吸毒的;
(八)其他违反教育学习制度或妨碍教育学习活动正常进行行为的。
第四节 培训劳动
第二十三条 戒毒人员在培训劳动方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具体情况,给予1-3分的加分:
(一)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进步较快或获得职业技能证书的;
(二)主动帮助其他戒毒人员学习技术、提高生产效益的;
(三)保质保量完成劳动生产任务,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
(四)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发明、创造产生较大效益的;
(五)节约能源、原料有突出表现,爱护劳动工具、修旧利废有成效的;
(六)及时发现生产事故苗头,或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生产事故发生的;
(七)在职业技能培训和劳动生产方面有其他良好表现的。
第二十四条 戒毒人员在培训劳动方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具体情况,给予1-3分的扣分:
(一)拒绝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故意破坏培训活动的;
(二)拒不服从分配,消极怠工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的;
(四)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导致出现安全隐患或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五)侵占其他戒毒人员劳动成果,或以不正当手段换取劳动产品的;
(六)故意丢失、损坏、藏匿生产工具、产品和原材料的;
(七)泄露商业秘密或故意篡改生产技术资料的;
(八)在职业技能培训和劳动生产方面有其他不良表现的。
第五节 生活卫生
第二十五条 戒毒人员在生活卫生方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具体情况,给予1-2分的加分:
(一)自觉帮助其他戒毒人员整理内务的;
(二)主动照料残疾戒毒人员生活的;
(三)拾金不昧的;
(四)积极做好人好事的;
(五)在生活卫生方面有其他良好表现的。
第二十六条 戒毒人员在生活卫生方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具体情况,给予1-2分的扣分:
(一)违反一日生活制度,不按作息时间在规定范围内活动的;
(二)不按规定理发或者留长发、指(趾)甲以及蓄胡子,不按规定摆放被褥、衣物、洗漱用品、餐具及其他生活用品,着装、佩戴不符合规定或不整洁,个人内务卫生差的;
(三)不履行卫生包干义务的;
(四)不遵守就餐纪律,乱倒残羹剩饭,浪费粮食、水、电的;
(五)私自调换铺位,侵占其他戒毒人员物品的;
(六)随地大小便,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等脏物的;
(七)在生活卫生方面有其他不良表现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将戒毒人员移送司法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时,应当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考核情况汇总表》一并移交。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报监管总队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