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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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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关于印发《浙江省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相关规定
2009-07-02 07:05:17 来自:浙公通字〔2009〕93号 作者: 阅读量:1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司法局、卫生局、禁毒办:

  现将《浙江省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卫生厅

  浙江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二○○九年六月十日

浙江省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科学评定戒毒效果,保障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结合我省戒毒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戒毒人员戒毒情况诊断评估(以下简称诊断评估),是指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戒毒人员戒毒康复效果、日常行为表现及其适应社会能力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定,并提出提前解除、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意见的一项专门性工作。

  第三条  诊断评估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诊断评估由强制隔离戒毒所组织实施。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诊断评估工作小组,由所领导、管理民警和医务人员等5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

  县级以上公安、司法行政、卫生、禁毒等部门应当对诊断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戒毒人员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满一年后和两年期满前的一个月内,及时组织人员对其进行诊断评估。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一年后,经诊断评估,不符合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戒毒人员,在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每满三个月,可以申请再次诊断评估,强制隔离戒毒所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诊断评估。

  第六条  诊断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戒毒康复效果;

  (二)日常行为表现;

  (三)适应社会能力;

  (四)社区、家庭或者监护人的管束能力;

  (五)其它需要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戒毒康复效果包括生理脱毒、心理和身体康复等三项内容。

  第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通过对戒毒人员采取急性生理脱毒治疗、稽延性戒断症状治疗等措施,同时达到以下指标的,可以确认完成生理脱毒:

  (一)停止使用控制或缓解戒断症状药物的;

  (二)急性戒断症状完全或者基本消除,或仅残留少量轻度戒断症状的;

  (三)未出现明显稽延性戒断症状的;

  (四)吸食新型毒品人员未出现精神幻想等症状的。

  第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戒毒人员实施心理矫治。通过拒毒能力、人格特征、毒品认知程度等测试,评定戒毒人员是否达到心理康复标准。

  第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戒毒人员开展身体康复治疗,组织体能恢复训练和适度康复劳动。通过生理、体能等测试,评定戒毒人员是否达到体质改善的效果。

  第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开展毒品危害教育、法制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活动,提高戒毒人员适应社会能力。通过法律知识、道德养成和就业能力等测试,评定戒毒人员适应社会能力水平。

  第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戒毒人员的遵规守纪、教育学习、生活卫生、习艺劳动等方面的考核奖惩制度,实行记分制考核。

  第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组织诊断评估后,应当将诊断评估结论在戒毒人员集体活动区域公示3日。戒毒人员对诊断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应当给予解释。戒毒人员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经诊断评估,戒毒人员具备以下条件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

  (一)戒毒康复效果良好的;

  (二)日常行为表现良好的;

  (三)具备社区康复条件,且家庭或监护人具有帮助巩固戒毒成果能力的;

  (四)属首次被执行强制性戒毒措施的;

  (五)申请参加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已获批准的;

  (六)具有立功表现的;

  (七)具有职业技术证书的。

  前款(一)、(二)、(三)项为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意见的必备条件,(四)、(五)、(六)、(七)项为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意见的参考条件。

  第十五条  对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满两年,经诊断评估,达到戒毒康复效果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

  (一)经诊断评估,未达到戒毒康复效果的;

  (二)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含外出探视期间)有吸食毒品等违法行为的;

  (三)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有逃跑或者请假外出探视未按期回归被追回的;

  (四)其他违反规章制度,造成较重后果的。

  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意见,应当根据诊断评估结论,视情提出延长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或者一年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

  第十六条  诊断评估结论经公示无异议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应当在收到意见后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制作《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送达戒毒人员及其家属、强制隔离戒毒所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由强制隔离戒毒所发给《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同时通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所在单位(乡镇、街道)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七条  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戒毒人员的戒毒康复效果、日常行为表现、家庭管控能力等情况,可以向原决定机关提出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的意见。

  第十八条  戒毒人员对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每个戒毒人员建立记载、粘贴诊断评估相关资料的《戒毒人员诊断评估手册》。诊断评估前,根据《戒毒人员诊断评估手册》记载的内容,制作《戒毒人员诊断评估表》。戒毒人员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戒毒人员诊断评估手册》和《戒毒人员诊断评估表》归入戒毒人员档案。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向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移送戒毒人员时,应当一并移交戒毒人员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戒毒康复及日常行为考核等情况的相关文书,作为组织诊断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主管民警和有关业务部门负责戒毒人员各项考核、检测数据的记录、汇总和管理,督促戒毒人员及其亲属在诊断评估前及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落实巩固戒毒成果措施的书面承诺,查证戒毒人员吸毒、戒毒史情况,鉴定戒毒人员戒毒康复效果,协助戒毒人员办理社区药物维持治疗手续等事项,并保存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经诊断评估出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意见的;

  (二)弄虚作假,变造、伪造诊断评估相关材料;

  (三)其他导致诊断评估错误结论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省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及考核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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