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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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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关于印发《被限制人身自由吸毒成瘾人员戒毒治疗工作规定》的通知
相关规定
2009-03-13 09:53:01 来自:浙公通字[2009]17号 作者: 阅读量:1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为依法开展被限制人身自由吸毒成瘾人员戒毒治疗工作,保障被限制人身自由吸毒成瘾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监管场所的安全,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省厅制定了《被限制人身自由吸毒成瘾人员戒毒治疗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附件:

    1.提请戒毒治疗审批表

  2.收治吸毒人员登记表

  3.戒毒治疗人员不予接收/退回处理通知书

  4.结束戒毒治疗证明书

  浙江省公安厅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被限制人身自由吸毒成瘾人员戒毒治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依法开展被限制人身自由吸毒成瘾人员戒毒治疗工作,保障被限制人身自由吸毒成瘾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监管场所的安全,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被限制人身自由吸毒成瘾人员,是指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外,被依法执行行政拘留、决定收容教育的行政羁押对象以及被依法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刑事强制措施、收监执行刑罚的刑事羁押对象中吸毒成瘾的人员。

  对被限制人身自由吸毒成瘾人员,应当予以戒毒治疗。

  对其他在公安机关监管场所依法羁押的对象吸毒成瘾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行政羁押对象吸毒成瘾的,执行羁押任务的监管场所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由监管场所负责进行戒毒治疗;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戒毒治疗,但对戒断症状轻微、监管场所确认不需要由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戒毒治疗的除外。

  第四条  对刑事羁押对象吸毒成瘾的,由执行羁押任务的监管场所组织开展戒毒治疗工作;对戒断症状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监管场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戒毒治疗。但对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应当由监管场所负责进行戒毒治疗;必要时,可以请求强制隔离戒毒所协助。

  第五条  根据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被限制人身自由吸毒成瘾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戒毒治疗的,承担羁押任务的监管场所应当填写《提请戒毒治疗审批表》,报请主管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六条  监管场所将被限制人身自由吸毒成瘾人员送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戒毒治疗的,应当持有主管公安机关批准的《提请戒毒治疗审批表》以及相关的《行政拘留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刑拘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收监执行刑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的复印件。

  强制隔离戒毒所依照本规定收治被限制人身自由吸毒成瘾人员的,应当填写《收治吸毒人员登记表》。对具有不宜接收戒毒治疗情形的,可以不予接收,并出具《戒毒治疗人员不予接收通知书》,由监管场所依法采取其他戒毒治疗措施。

  第七条  被限制人身自由吸毒成瘾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戒毒治疗的,应当在法定羁押期限内进行;戒毒治疗一日,折抵相应的法定羁押期限一日;戒毒治疗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五日。

  被限制人身自由吸毒成瘾人员在戒毒治疗期间,被依法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按照《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载明的起止日期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设立收治被限制人身自由吸毒成瘾人员的专门病区或病室,并实行分类管理。收治刑事羁押对象的病室,应当参照看守所监室的安防标准加强防范设施建设,确保安全。

  第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按照戒毒治疗有关规范,针对被限制人身自由吸毒成瘾人员吸食毒品的种类、成瘾程度和个体特点等具体情况,制定治疗方案,进行科学治疗,努力减轻戒断症状。

  第十条  被限制人身自由吸毒成瘾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治疗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填写《戒毒治疗人员退回处理通知书》,报经主管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将吸毒人员退回执行羁押任务的监管场所:

  (一)罹患严重疾病,需要住院治疗的;

  (二)拒不服从管理或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屡教不改的;

  (三)其他不宜继续在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戒毒治疗情形的。

  第十一条  在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治疗期间,需要询问行政羁押对象的,办案人员应当持有单位介绍信或办案部门负责人批示,并经强制隔离戒毒所负责人核准,在指定的地点进行询问;需要提讯刑事羁押对象或者律师会见刑事羁押对象的,由承担羁押任务的监管场所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安排。

  第十二条  行政羁押对象以及收监执行刑罚的罪犯在戒毒治疗期间,家属要求会见的,一般安排会见一次,会见人数不超过三人,时间不超过半小时。

  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戒毒治疗期间,家属要求会见的,由承担羁押任务的监管场所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被限制人身自由吸毒成瘾人员戒毒治疗期限届满或者法定羁押期限届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发给《结束戒毒治疗证明书》,并办理离所手续。

  被限制人身自由吸毒成瘾人员法定羁押期限届满的,承担羁押任务的监管场所应当依法及时办理释放手续,并通报相关部门,由其依法落实相关戒毒措施。

  第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将被限制人身自由吸毒成瘾人员信息及时输入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信息系统,并负责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系统中相关信息的维护。

  第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收治被限制人身自由吸毒成瘾人员的地域范围,参照收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规定。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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