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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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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毒品案件侦查协作规定
相关规定
2007-07-08 06:58:21 来自: 作者: 阅读量: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毒品案件侦查协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缉毒罚没收入列为禁毒专款的通知》(禁毒通字[1991]10号)等有关法规精神,并结合近年来侦办毒品案件的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毒品犯罪具有隐蔽性、有组织性和跨地域性等规律特点,各地公安机关在侦办毒品案件时必须树立全国一盘棋的协作意识,切实提高侦办毒品案件的水平和质量,有力打击毒品犯罪。

    第三条  毒品案件的侦查协作原则上由公安机关禁毒部门负责。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的负责人为协作责任人。

    第四条  毒品案件侦查协作必须坚持依法、及时、无偿的原则。严禁以任何形式推托、阻挠或拖延协作工作;严禁以任何形式索取协作费用。

    第五条  毒品案件侦查协作包括提供线索情报、提供信息资料、协助采取强制措施、协助追缴毒资或毒贩财产、联合侦查和案件移交等与办理案件有关的内容。

第二章  协作程序

    第六条  各地公安机关发现异地毒品犯罪线索的,必须及时向异地公安机关通报,重要情报线索同时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异地公安机关必须将调查结果及时反馈给提供线索的公安机关。

    第七条  向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查询和提供相关毒品犯罪信息或资料的,应当通报简要案情和发出请求协作函;向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助采取强制措施、扣押或者追缴与毒品犯罪活动有关的财物、证据的,应当通报案情和发出请求协作函,以及提供完备的法律文书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对协查请求,协作地公安机关必须认真查办并及时反馈;对需要采取行动的协作请求,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检查相关的法律文书,并组织力量采取行动,有关结果及时通报请求协作方。

    第九条  侦办跨国、跨境的毒品案件(不含没有护照的邻国边民制贩毒品案件),需与国外、境外警方开展侦查合作的,须呈报公安部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必要时,由公安部禁毒局直接组织协调。

    第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侦办毒品案件,必须先报本省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同意,并由本省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向协作地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通报案情、交流意见,同时报公安部禁毒局备案。

    第十一条  在协作过程中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查扣的毒资 财产,由立案单位随案处理,协作方不得擅自截留、变更强制措施或重复扣押、冻结有关财产。立案单位撤销案件的,必须及时解除相关的法律手续并书面通报协作方。

第三章  管辖和移交

    第十二条  在侦查协作过程中,协作方发现己方对案件也有管辖权的,一般情况下不重复立案,由先立案的公安机关继续负责侦查,特殊情况经协商或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可以移交案件。

    第十三条  协作双方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立案方为保护特情或线索来源,请求向协作方移交案件的,协作方应予接受;在协作地发现复杂的贩毒网络或仍在加工生产的制毒窝点,为了更加有效地打击和处理更深层次的毒犯,协作方请求移交案件的,原立案方应予接受。

第四章  毒资和涉毒财产的罚没返还分享

    第十四条  在毒品案件侦查协作中查扣的毒资和涉毒财产,协作双方应该共同清点,并交由立案单位随案处理。办案单位取得罚没返还后,必须按比例与协作方分享。办理过程应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

    第十五条  需异地公安机关参与侦查和经营,双方成立联合专案组共同侦破的毒品案件所追缴的毒资财产,办案单位依照有关的法律和规定取得罚没返还后按40%的比例由协作方分享;在异地公安机关协助下侦破的毒品案件追缴的毒资财产,办案单位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取得罚没返还后按30%的比例由协作方分享;请异地公安机关协助查封、冻结追缴毒资财产的,办案单位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取得罚没返还后按10%的比例由协作方分享;根据异地公安机关提供的情报线索立案并采取行动破获的毒品案件,对缴获的毒资财产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取得罚没返还后按20%的比例由提供线索方分享。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十六条  毒品案件侦查协作双方对案件归属、定性、强制措施等产生争议,需要上级公安机关协调时,上级公安机关的禁毒部门应该积极协调并做出处理决定。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有关部门必须认真执行。

    第十七条  在争议协商处理期间,协作地公安机关不得拒绝和停止协作。上级公安机关认为继续执行协作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做出停止协作的决定。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对协作办案中不通报情况、不协助调查或不配合工作,贻误战机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九条  对协作不力的公安禁毒部门,上级公安机关可以通报批评、责令整改。

    第二十条  对未办理协作手续,擅自到异地办理毒品案件的,上级公安机关和异地公安机关都有权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二十一条  对在协作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枉法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对毒品案件协作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上级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未详尽的办案协作事宜,各地公安禁毒部门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本规定总则的原则要求通力协作,并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协调指导。

    第二十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案件的侦查协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禁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毒品案件侦查协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刑[1997]589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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