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名称:中国司法行政戒毒工作协会。 英文译名为The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Drug Rehabilitation Association of China (简称JADRAC)。
第二条 中国司法行政戒毒工作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是由全国司法行政系统承担戒毒任务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戒毒场所工作人员)、戒毒科学研究工作者及其他戒毒实际工作者和社会各界有志于戒毒科学研究及相关工作的专家、学者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具有法人地位。
第三条 本协会的宗旨是:团结全国戒毒场所工作人员及戒毒科学研究人员、戒毒科学研究工作者及其他戒毒实际工作者和社会各界有志于戒毒科学研究及相关工作的专家、学者,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一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理论联系实际,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方针;遵守宪法,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宣传、贯彻《禁毒法》、《戒毒条例》以及戒毒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戒毒基础理论和应用技术研究及国内外学术交流;推动戒毒场所工作人员业务素质与职业道德水平的提高,为戒毒场所工作人员服务;为戒毒工作和戒毒康复及社区戒毒指导工作提供科学支撑;为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贡献。
第四条 本协会自觉接受司法部和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协会会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六铺炕街15号。邮编:100120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协会业务范围:
一、宣传、贯彻党的戒毒工作方针、政策和《禁毒法》、《戒毒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协调、推动司法行政系统戒毒科学研究,为戒毒工作实践服务;
二、承担戒毒业务培训、调研和科研等工作,为戒毒工作提供建议和咨询意见;
三、开展国内外戒毒工作业务合作、学术交流活动,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戒毒工作;
四、联络和团结广大会员,丰富会员生活,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五、培养戒毒科学研究人才,对科研成果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
六、编辑出版会刊、学术成果和有关戒毒工作的信息资料;
七、完成司法部、民政部委托办理的事项。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本协会会员为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戒毒局、戒毒学会(协会)或其他有关的专业性学术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可以申请成为本会单位会员,有志于戒毒科学研究的实务工作者和其他各界人士,可以申请成为本会个人会员。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协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协会章程;
(二)有加入本协会的意愿;
(三)在戒毒理论与实践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
(四)按时缴纳会费。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个人会员:本人提交入会申请,由本协会两名以上会员介绍,并由所在单位推荐,经本协会理事会讨论通过,由理事会或理事会授权的机构发给会员证。
(二)单位会员:单位提交入会申请,经本协会理事会讨论通过,由理事会或理事会授权的机构发给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协会的活动;
(三)获得本协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协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本协会的决议;
(二)维护本协会的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协会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缴纳会费;
(五)向本协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协会并交回会员证。
会员如果1年不缴纳会费或不参加本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会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终止事宜;
(五)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5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司法部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协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本协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制定协会工作计划;
(十一)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两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本协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十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会人数不超过理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常务理事会可聘请德高望重、对戒毒工作有重大影响的人士担任协会名誉会长、顾问,指导协会的工作;可授予名誉理事。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 本协会设会长1名,副会长5—8名,秘书长1名,副秘书长若干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戒毒理论与实际工作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 本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5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因情况特殊需要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司法部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本协会会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应报司法部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担任。
本协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 本协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协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八条 本协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常务理事会决定;
(三)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二十九条 本协会下设一室四部:
(1)办公室(人事处);
(2)社会事务部;
(3)研究部;
(4)学术交流部;
(5)财务部。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条 本协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本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二条 本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三条 本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本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协会的资产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及财政、税务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本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司法部和民政部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七条 本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本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九条 对本协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条 本协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司法部审查同意,并报民政部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协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二条 本协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司法部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 本协会终止前,须在司法部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本协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司法部和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经2014年4月17日第二届会员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表决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协会的理事会。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