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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规定
云南省关于办理摇头丸、氯胺酮等毒品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意见(试行)
省级规定
2007-07-08 09:03:14 来自: 作者: 阅读量:1

    为了严厉打击摇头丸、氯胺酮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推动禁毒人民战争深入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和《云南省禁毒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禁毒工作实际,现就我省办理摇头丸、氯胺酮等毒品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摇头丸100克以上、氯胺酮等毒品500克以上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行为。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摇头丸20克以上不满100克、氯胺酮等毒品100克以上不满500克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行为。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摇头丸不满20克、氯胺酮等毒品不满100克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持有摇头丸不满20克、氯胺酮等毒品不满100克的,依照《云南省禁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五、吸食摇头丸、氯胺酮等毒品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云南省禁毒条例》第四章的相关规定办理。
   
    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摇头丸、氯胺酮等毒品的。
   
    (二)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摇头丸、氯胺酮等毒品的。
   
    (三)向多人或多次贩卖摇头丸、氯胺酮等毒品的。
     
    (四)向未成年人贩卖摇头丸、氯胺酮等毒品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七、单位从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摇头丸、氯胺酮等毒品犯罪活动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容留他人吸食摇头丸、氯胺酮等毒品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九、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氯胺酮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氯胺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公安机关侦破摇头丸、氯胺酮等毒品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作出毒品净重及其成份鉴定。
   
    不同种类毒品不能相加计量,应当选择其中法律规定量刑幅度最重的毒品作为量刑基础,其他毒品作为量刑情节,从重处罚。
   
    同宗毒品检测出多种毒品成分的,应当客观列举,审判时以法律规定量刑幅度最重的毒品进行量刑。
   
    十一、本意见所称的摇头丸包括:3,4一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MDMA)、亚甲基二氧基苯丙胺(MDA)、3,4,5一三甲氧苯丙胺(TMA)、对甲氧基苯丙胺(PMA)、2,5一二甲氧基苯丙胺(DOMA)、3一甲氧基一4,5二亚甲基二氧基苯丙胺 (MMDA)、二甲氧基苯丙胺(DMA)等苯丙胺类毒品。
   
    十二、本意见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十三、本意见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后尚未处理的案件,依照本意见办理。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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