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浙江省禁毒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从事旅馆、餐饮、文化娱乐、美容美发、浴室等服务行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经营场所的治安管理,预防和制止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的职责,具体指下列事项:
(一)对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宣传和教育,督促其自觉履行防毒、拒毒义务;
(二)组织从业人员积极参加公安机关举办的禁毒培训;
(三)在场所内设定、张贴禁毒警示牌、宣传画和举报电话;
(四)实时巡查,积极预防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
(五)发现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和立即报警,并积极保护现场和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前款规定的职责,从事旅馆、餐饮、文化娱乐、美容美发、浴室等服务行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诺遵守和履行,落实禁毒工作责任制;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督促和指导。
第二条 从事服务行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合法经营的原则。从事文化娱乐业的,应当重点加强对下列情况的监管,严防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发。
(一)锁门(含包厢)经营或者超时超定额人数经营的;
(二)场所包厢不符合透视要求或灯光昏暗的;
(三)为顾客提供大量矿泉水、可乐等非酒精类饮料、吸管、碟盘等器皿的;
(四)长时间播放强节奏音乐、场所内人员衣着不整、行为放荡的;
(五)有其他违法或者不适当经营行为的。
第三条 《浙江省禁毒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从事旅馆、餐饮、文化娱乐、美容美发、浴室等服务行业的单位或个人,对发生在经营场所内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行为认定,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构成要件:
(一)后果方面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
(二)主观方面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
(三)客观方面有不履行禁毒工作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第四条 从事旅馆、餐饮、文化娱乐、美容美发、浴室等服务行业的单位或个人,违反第三条规定,有下列违法情节较轻情形之一的,处警告,并可对单位、业主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年度内初次被查获5人以下吸食毒品的;
(二)从业人员自己在工作场所吸食毒品的;
(三)其他初次被查获涉毒违法情节较轻的。
第五条 从事旅馆、餐饮、文化娱乐、美容美发、浴室等服务行业的单位或个人,违反第三条规定,有下列违法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对单位、业主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
(一)一年内再次出现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一次被查获6人以上吸食毒品的;
(三)从业人员在场所参与吸食毒品活动,或者向消费者提供毒品的;
(四)场所内有涉毒违法犯罪活动不制止、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五)从业人员为吸贩毒人员通风报信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从事旅馆、餐饮、文化娱乐、美容美发、浴室等服务行业的单位或个人,违反第三条规定,有下列违法特别严重情形之一的,除依照第五条规定从重处罚外,同时移送或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等证照;对有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应当先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一年内再次出现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因涉毒问题被停业整顿后,以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手段,规避法律、逃避制裁,一年内再次出现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法定代表人、业主以及直接管理人员在本单位经营的场所内吸食毒品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 从事旅馆、餐饮、文化娱乐、美容美发、浴室等服务行业的单位或个人,未依法履行有关禁毒工作职责但尚未发生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后果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和省人大《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并可依法作出相关处罚。整改完毕后,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