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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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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并修正的台湾“戒治处分执行条例”
2016-09-09 11:08:05 来自:杜新忠戒毒网 作者:杜新忠转 阅读量:1
  发布日期:2004-1-7
  
  执行日期:2004-1-7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华总一义字第○九二○○二四九二一一号总统令
  
  兹删除戒治处分执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条文;并修正第二条至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二条条文,公布之。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
  
  第二条 受戒治人应收容于戒治所,执行戒治处分。戒治所附设于(军事)监狱或少年矫正机构者,应与其它收容人分别收容。
  
  受戒治人为女性者,应与男性受戒治人之收容严为分界。
  
  第三条 法务部、国防部得随时派员视察戒治所。
  
  第四条 受戒治人不服戒治所之处分时,得经由戒治所所长向法务部、国防部申诉,或径向视察人员申诉。
  
  前项申诉,无停止处分执行之效力。
  
  第七条 受戒治人入所时,应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拒绝入所:
  
  一、罹法定传染病、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它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传染病。
  
  二、衰老、身心障碍,致不能自理生活。
  
  三、精神障碍或其它心智缺陷或现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
  
  四、怀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满二月。
  
  前项被拒绝入所者,应由检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斟酌情形,交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最近亲属、医院或其它适当处所。
  
  第一项被拒绝入所之原因消灭后,应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执行。
  
  第十一条 戒治处分之执行,其期间为六个月以上,至无继续强制戒治之必要为止。但最长不得逾一年。
  
  戒治分下列三阶段依序行之:
  
  一、调适期。
  
  二、心理辅导期。
  
  三、社会适应期。
  
  第十七条 戒治所对受戒治人各阶段之处遇成效应予评估,作为停止戒治之依据;其评估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十八条 戒治处分应先于徒刑、拘役、感训处分、保护处分及中途学校之特殊教育执行之。
  
  法院或法院检察署借提执行中之受戒治人,应于当日解还;当日不能解还者,寄禁于当地或邻近地区之戒治所,其期间不得逾一个月。
  
  受戒治人因刑事案件经侦审机关借提,为本案羁押者,其原执行之戒治处分中断,于其解还之日接续执行。
  
  第二十一条 送入必需物品之种类及数量,得加限制。
  
  饮食不得送入。但下列节日有送入饮食之必要时,依前项之规定办理:
  
  一、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五。
  
  二、一月一日、二日、母亲节、端午节、父亲节及中秋节。
  
  前二项限制送入必需物品、饮食之种类、数量及其相关规定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二十二条 受戒治人得与最近亲属、家属接见及发受书信;于进入心理辅导期后,受戒治人与非亲属、家属之接见及发受书信,以有益于其戒治处分之执行为限,得报经所长许可后行之。
  
  前项接见或书信内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一、诱骗、侮辱或恐吓之不当陈述,使他人有受骗、造成心理压力或不安之虞。
  
  二、使用符号、暗语或其它方法,致使无法了解或检阅。
  
  三、有脱逃或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
  
  四、述及戒治处所之警备状况、房舍配置等事项,有影响戒护安全之虞。
  
  五、要求亲友寄入金钱或物品,显超日常生活及医疗所需,违背强制戒治之宗旨。
  
  六、其它对戒治处遇之公平、适切实施,有妨碍之虞。
  
  第一项接见,每周一次,每次以三十分钟为限。但必要时经所长许可者,得增加或延长之。
  
  戒治所检阅受戒治人发受之书信,有第二项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为发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删除后再行寄发;其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径予删除后再交受戒治人收受。
  
  第二十五条 受戒治人接受戒治处遇届满六个月后,经依第十七条所为之评估,认无继续强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随时检具事证,报请指挥执行之检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后,办理出所。
  
  第二十六条 (删除)
  
  第二十八条 (删除)
  
  第二十九条 (删除)
  
  第三十条 受戒治人出所时,戒治所应将出所事由函知指挥执行之检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并通知其居住地或户籍地之警察机关。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有关法院、检察官、监狱之规定,于军事法院、军事检察官及军事监狱,亦适用之。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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