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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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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及研讨
就《戒毒条例(征求意见稿)》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建议信
2011-01-16 19:24:29 来自: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作者:北京知爱行信息咨询有 阅读量:1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们是长期从事艾滋病防治教育的北京爱知行研究所(注册名:北京知爱行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致力于在社会边缘人群和艾滋病脆弱人群中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目标人群也包括毒品成瘾者和相关群体。结合与社群人员的走访和交流,我们对《戒毒条例(征求意见稿)》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该条例整个章节和内容存在着忽视成瘾者合法权益维护的缺陷

  1、在涉及戒毒者权益时,条款规定的过于原则、简单化,缺乏保障权利实现的程序及措施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2、通篇没有对吸毒者权利维护的内容,反映出对吸毒者的歧视。吸毒者也是受害者,是弱势群体,也需要得到权利保障。

  3、戒毒场所内(包括康复场所)普遍存在着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却难以获得劳动报酬的情况,而且还存在着超时、超强度的情况。在此条例中,对戒毒人员获得报酬的权利不仅没有明确,对劳动时间及强度也没有限制的规定。

  4、成瘾者的生活、医疗,入学、就业等社会保障是他们最为关注的焦点,是他们顺利回归社会的基础。禁毒法和戒毒条例都规定了他们的这些权利,但由于缺乏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及法律责任的规定,在实践中,成瘾者的上述权利难以实现。建议在戒毒条例中专章对上述进行规定。

  5、现实中,学校、单位知道吸毒者的情况后,往往是他们的受教育权、就业权利受到限制和剥夺,学校和单位难以发挥帮助吸毒者戒毒的作用;同时吸毒者的隐私会暴露,不利于吸毒者顺利戒毒回归社会,建议对吸毒者的吸毒事实是否告知其学校和单位进行论证。

  6、成瘾者也是病人,依据相关规定,属于精神残疾,应当明确他们的权益保护可以适用残疾人保障法。

  7、此条例的制定既然向社会公开召集意见,应当保证并及时反馈社群意见。

  二、具体条款的缺陷及修改意见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公安、司法行政、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功能兼备的工作体系。

  此条第二款是我国戒毒工作基本原则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戒毒工作总体上侧重的是戒毒、矫治、救助,忽视了对成瘾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应修改为“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权益维护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实行动态管理。

  此条款缺乏对“涉嫌吸毒人员”的定义,应当对何为“涉嫌吸毒人员”进行界定。

  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中缺乏对“涉嫌吸毒人员”的定义,实践中经常发生公安机关对戒毒人员随意尿检的案例,这给戒毒人员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消极的影响,甚至严重阻碍了戒毒人员回归社会。在我国的不同地区,已经发生了多起戒毒康复人员起诉公安人员随意尿检的行政诉讼案例。虽然我国已经出台了规范戒毒康复人员尿检程序的法规《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但此规定仍对何种情况属于“涉嫌吸毒人员”没有定义,这就使这部规范戒毒康复人员尿检程序的法规,没有达到规范的作用,仍为公安机关提供了滥用职权的空间,严重损害了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调查结果。

  信息公开,政务透明会积极促进政府职能部门履行职责。

  此条款应当明确公布的程序和内容,以免此条款的落实流于纸面。

  第九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入学、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缺乏对戒毒人员可操作性的保障措施规定及对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责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应对上述给予专章规定。

  第十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和戒毒社会公益事业。

  对在戒毒工作中有显着成绩和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民间组织有着广泛的社群基础,民间组织积极参与戒毒工作,可以发挥政府不可取代的作用和优势。政府应当鼓励民间组织参与戒毒工作,这种鼓励措施除了精神鼓励外,还应该为民间组织的发展提供支持,包括资金上的支持、减免税收及对其在法律上合法地位的认可。

  此条款应补充“对积极参与戒毒工作的民间公益性组织应当给予经济上的支持、减免税收并为其相关登记提供便利等鼓励措施。”

  应增加第十一条:吸毒人员和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都同样受法律保护。

  通篇没有对吸毒者权利维护的内容,反映出对吸毒者的歧视。吸毒者也是受害者,是弱势群体,也需要得到权利保障。

  第十四条 戒毒医疗机构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可以对自愿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防止毒品以及其他违禁品进入戒毒医疗机构。对检查发现的毒品、吸毒用具以及其他违禁品等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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