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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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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及研讨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2010-08-20 19:48:59 来自:杜新忠戒毒网 作者:网络 阅读量:1

  一、起草的背景和指导思想

  2004年9月2日至4日,在北京召开毒品量刑标准专家论证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负责同志,药理学、药物分析化学、麻醉学、精神病学等专家参加会议,就毒品认定、毒品范围、国家管制的主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药理学分类以及非法药物折算问题进行研究,并形成专家论证意见。2006年4月13至15日,在福建省厦门市召开了新型毒品定罪量刑标准专家研讨会,国家禁毒委员会部分成员单位,江苏、广东、福建、黑龙江、福建、湖北等省的司法部门以及北京大学、北京军事医学科学院、北京医科大学、长沙中南大学医学院的代表和专家参加了会议,就新型毒品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和毒品鉴定等问题进行了论证,并在征求毒物药物专家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同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座谈会,研究讨论了《关于办理二亚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等毒品刑事案件及毒品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其后,经过反复沟通和协商,数易其稿,又增加补充了毒品案件管辖、主观明知的认定和死刑案件的含量鉴定问题。2007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召开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座谈会,海关总署以及12个省市区公安厅禁毒局(总队)的负责同志参加会议,专门研究论证了《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会后根据座谈会讨论意见,对部分内容和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完善,从而形成包括毒品案件管辖、主观明知的认定、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和毒品死刑案件的含量鉴定四大部分的规范性意见。同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文件联合下发该《意见》,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在《意见》的起草、制定过程中,主要遵循和体现了以下指导思想:一是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既坚持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原则规定,针对司法实践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突出其指导性、规范性和统一性,又考虑不同地区、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作出一些灵活性规定,避免规定得过死而难以适应各地司法实践的需要。二是坚持有利于及时、准确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原则,进一步细化了有关规定,增强了可操作性,以确保及时、有效惩治毒品犯罪。三是从实际出发,既保持与刑事法律、禁毒行政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协调一致,又注意总结近年来办理毒品案件的侦查、批捕、起诉和审判实践中的经验做法,切实解决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疑难问题。对形成共识的予以规定,对目前争议较大的暂不规定。

  二、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一)毒品犯罪的“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的范围

  由于不少毒品犯罪往往包括走私、制造、运输、贩卖等多个环节,每个环节都有可能涉及不同地域,而且毒品犯罪大多是共同犯罪,参与犯罪的多个被告人也可能来自不同地区。因此,《意见》规定毒品犯罪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但是,考虑到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和毒品犯罪的侦查体制,有必要根据刑诉法管辖规定,结合毒品犯罪特殊情况,对“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作进一步解释。即“犯罪地”可以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毒品生产地,也可以包括毒资、毒赃、毒品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贩运毒品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等。“被告人居住地”,不仅包括被告人常住地、户籍地,也包括其临时居住地。

  (二)跨区域毒品案件的管辖问题

  实践中,有的毒品犯罪行为往往涉及到几个省、市、自治区,而且多名共同作案人往往会来自不同居住地。依照刑诉法和前述规定,所涉及地域的有关司法机关对这些毒品犯罪案件均有管辖权,从而可能造成拥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之间的争议或者推诿,影响及时追赃、缉捕犯罪嫌疑人,影响及时起诉和审判,甚至产生拖延诉讼、超期羁押现象。为解决这一问题,《意见》规定,公安机关对侦办跨区域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有利于保障案件侦查安全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对已进入审查起诉、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司法机关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理案件的法院、检察院应当报请其上级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精神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管辖。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毒品案件,必要时可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三)孕妇、哺乳期妇女毒品犯罪案件的处理问题

  近年来,一些毒品犯罪集团为了逃避处罚,大肆组织、雇佣孕妇、哺乳期妇女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由于对孕妇、哺乳期妇女的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难以落到实处,致使形成抓了放、放了抓恶性循环,造成此类犯罪活动愈演愈烈,此类案件逐年上升,成为影响我国禁毒工作成效的突出问题。对此,《意见》规定,对怀孕、哺乳期妇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查获地公安机关认为移交其居住地管辖更有利于采取强制措施和查清犯罪事实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移送其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查获地公安机关应继续配合。

  司法实践中办理这类案件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是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厉打击幕后组织、策划和指挥者,对组织利用、教唆孕妇、哺乳期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孕妇、哺乳期妇女参与毒品犯罪情节较轻的,或者具有自首、立功、被胁迫参加犯罪、坦白等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依法予以从宽处罚。二是要积极妥善解决涉及孕妇、哺乳期妇女的案件管辖、强制措施等问题。对其可以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并根据被告人具体情况和案情的变化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但不能放任不管,拖延诉讼。三是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妨碍诉讼进行的,要及时依法起诉和审理,以有效遏制利用孕妇、哺乳期妇女进行毒品犯罪的蔓延势头。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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