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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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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毒的决定》颁布至今的禁毒立法
禁毒立法
2007-07-08 16:59:51 来自:杜新忠戒毒、禁毒专业网 作者: 阅读量:1
    20世纪70年代以来是世界上毒品泛滥的年代。美国政府毒品对策事务副主任李.多哥洛夫在总结70年代缉毒经验时就指出过:“毒品使用的问题根本不受地理边界的限制,它也并非特别偏好危害这一或那一个社会集团。毒品的使用的确是一个全球性的大问题。……”。时至80年代中后期,全球毒品年平均成交额达5000亿美元。如果说大麻、鸦片和古柯可称得上毒品“三剑客”的话,那么“金三角”、“金新月”和“银三角”则可谓世界毒品的“三作坊”。而且,随着以甲基苯丙胺(冰毒)为代表的合成毒品 的泛滥,毒品家族中已不仅仅是“三剑客”纵横天下,并且由于合成毒品的原料广泛,制作工艺简单,使世界毒品的大“作坊”超越了“金三角”、“金新月”和“银三角”的范围,而是遍布世界的任何角落,甲基苯丙胺等合成毒品在21世纪大有占世界毒品市场主导地位之势。毒品的泛滥形势表明:目前国际贩毒集团的触角已伸向世界五大洲的各个角落,全球几乎无一块未被染毒的“净土”,所有国家都不同程度地面临毒品的威胁与挑战,毒品问题已成为世界性公害。

    (一) 关于禁毒的决定 

    80年代以来,我国的毒品问题也越来越严重,对我国的社会治安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参考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于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并于1990年12月28日起施行。《关于禁毒的决定》的颁布和实施对于我国禁毒的理论与实践有重大的发展,使我国的禁毒斗争进入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关于禁毒的决定》吸收了国内外有关禁毒立法中的合理做法,从现实我国打击毒品犯罪的实际需要出发,系统、全面地规定了毒品犯罪的种类及其处罚标准,以及有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是新中国第一部详备规定毒品犯罪及其刑罚的单行刑事法律,为司法实践坚决惩治毒品犯罪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保障。该法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明确界定了毒品。该法第一条规定:“本决定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这一界定,使1987年11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关于麻醉药品的界定和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精神药品管理办法》中关于精神药品的界定与刑事法律相统一,也与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中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规定相一致。如此界定毒品和明确毒品的范围,不但有利于人民遵守,也有利于对此类犯罪的打击,进而也体现了该条规定的科学性。

    第二,毒品犯罪的罪名有了重大发展 

    1.《关于禁毒的决定》除重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1条以及《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的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外,在妨碍毒品管制方面还新规定了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提供毒品罪等罪名。 

    2.在毒品滥用方面规定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罪,强迫他人吸食毒品罪等新罪名,对于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的行为也规定予以刑罚处罚。 

    3.在帮助毒品罪犯逃避打击方面,该法第四条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并处罚金。”“犯前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这种规定,有利于对毒品犯罪全方位的打击。 

    4.该法第5条把50年代曾规定过的非法出售制毒化学晶罪修改为走私制造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和物品重新规定,并详细规定了相应的处罚。 

    上述共11种罪名的确定,为打击毒品犯罪分子提供了一条龙的法律保障,犯罪分子无论在种植、制造、走私、运输、贩卖、吸食等过程中哪个环节犯罪,我们都能依法予以严厉打击,使犯罪分子难逃法网。

    第三,规定了较为系统完整的法定刑。在主观方面,司法机关可根据不同的罪名,不同的犯罪情节,在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中选择与之相适应的刑种和量刑幅度;在附加刑方面,将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1条的“可以并处”在《关于禁毒的决定》的绝大部分条款中规定为“并适用”,只有少数地方用“可并处”,提高了对犯罪分子处以财产刑的地位,为从经济上打击毒品犯罪分子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第四,规定和单位可以成为毒品犯罪的主体。该法第l0条第3款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走私制造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化学物品罪、非法提供毒品罪的主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该法还要求有关部门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管理毒品和可制毒化学物品,从根本上截源堵流。

    第五,强调了对毒品犯罪的经济上的制裁。该法对所有的毒品犯罪都作了附加财产刑的规定,或者附加罚金,或者附加没收财产。

    第六,强调了对有关毒品犯罪累犯再犯和国家工作人员犯毒品犯罪从重处罚。该决定第11条第2款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该决定第11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七,明确规定了我国对毒品犯罪的普遍管辖权。根据该决定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进入我国领域的,我国司法机关有管辖权,除依照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双边条约实行引渡的以外,适用该决定处理。在刑事法律申明确规定对某些犯罪的普遍管辖权,这实属我国刑事立法之首举。

    第八,规定了对毒品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的范围幅度。该法第8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这一规定,将毒品问题极其重要的方面——吸毒问题纳入了该决定调整的范畴,为此后详细制定有关吸毒问题的行政法规作了必要的铺垫。同时,该规定也体现了对于毒品问题区别对待,宽严相济、行政、刑事并举的禁毒政策。

    《关于禁毒的决定》使我国的禁毒法制更加完备,既体现了党和政府坚决禁毒的严正立场,正是90年代打击毒品犯罪最有力的法律武器,该法的颁布实施,对我国整个禁毒斗争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但是,《关于禁毒的决定》在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 

    急需做出立法或司法解释的问题是:

    第一,《关于禁毒的决定》虽然规定了较为完备的罪名和法定刑,但对于有些罪名需及时采取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其内涵和外延进行比较确切的界定,否则司法机关难以适用。例如,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罪,普遍认为该罪是指明知毒品而非法持有的行为,但何为持有呢?一般认为指的是从犯罪分子身上、居所或者其所控制、携带的物品上查获,但又无证据证明是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行为,这样理解如果在静止状态上查获,争议不大,但如果在运行中的车船、飞机上查获,又该如何认走?又如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现在的吸毒人员绝大部分是在他人的引诱、教唆、欺骗的情况下吸食上瘾的。但《关于禁毒的决定》实施以来,却很少收到这类案件,这并不是没有这类犯罪行为,实际上是对这类犯罪的认定上存在着认识不统一,或者说是对这类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定不够明确,由此造成了公安机关难以侦破案件。《关于禁毒的决定》中的绝大多数罪名都存在这类问题。

    第二,《关于禁毒的决定》中的有些条款仅规定了行为方式和法定刑,没有直接规定量刑标准。例如,在走私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中,走私醋酸酐等化学物品多少构成犯罪,走私多少依海关法处理?走私多少为数量较大?又如非法提供毒品罪中,非法提供多少毒品构成犯罪,这类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混乱,影响了打击力度。

     (二)《关于禁毒的决定》施行后有关禁毒的行政法规 

    《关于禁毒的决定》施行后,为了适应新的情况下禁毒斗争的需要,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做了必要的修正。该条例保留了原有的第24条和第31条的规定,增加了第31条第2款:“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处15日以下拘留,可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何种情节下为构成犯罪,该法和有关法律中均未作出规定。 

    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根据《关于禁毒的决定》第8条的规定,制定了《强制戒毒办法》。该办法详细规定了强制戒毒的对象,强制戒毒的主管机关,强制戒毒机构的设置要求,强制戒毒的期限,强制戒毒所的管理制度和措施,戒毒人员的脱瘾办法以及戒毒后的社会帮教措施等等。吸毒是毒品的最终归宿,是毒品危害最集中的体现。我国1995年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已达52万人①,形势十分严峻,因此,遏制毒品消费是治毒品问题之本的重要任务之一。《强制戒毒办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彻底解决我国的毒品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毒品犯罪的规定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新刑法第6章第7节共11个条文规定了毒品犯罪。除第352条外,其他均由《关于禁毒的决定》汇纂而来。其特点可归纳如下:

    第一,毒品犯罪罪名的规定更加合理。新刑法保留了《关于禁毒的决定》确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毒品、毒赃罪,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等罪名;修改了《关于禁毒的决定》第9条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罪为容留他人吸毒罪;增加了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幼苗罪和非法买卖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罪;并将《关于禁毒的决定》中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纳入新刑法第191条洗钱罪中。这样的规定,在立法上更科学,在司法上更有利于实践操作。

    第二,毒品犯罪的罪状更加全面。由于新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第5条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在确定分则罪状上尽量做到概定全面,关于毒品犯罪的规定上也体现了这一点。该法第347条、第351条都详尽列举了罪状,这是旧刑法所不具备的。

    第三.对单位犯有毒品犯罪的做出具体规定。新刑法第347条第5款规定单位可构成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主体,并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新刑法第350条、第355条有关单位构成毒品犯罪的规定分别与《关于禁毒的决定》第6条,第10条的规定相一致。

    第四,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不计毒品数量,一律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不以纯度折算毒品,体现了对毒品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是新刑法第357条第2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比以往的规定和司法解释科学。新刑法第349条对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比《关于禁毒的决定》中规定的法定最高刑7年有期徒刑有所提高。新刑法第191条对洗钱犯罪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也为10年有期徒刑,也比《关于禁毒的决定》中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的法定最高刑7年有期徒刑有所提高。这些规定也都体现了对毒品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

    第五,对毒品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更加合理。如前述的不以毒品数量多少作为认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标准;不以纯度折算毒品数量;以及新刑法第354条规定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中,取消了《关于禁毒的决定》第9条规定的“并出售毒品”的构成要件。这样的规定更科学,更有利于司法实践。 

    新刑法虽然对毒品犯罪规定了较为完备的罪名和法定刑,但仍存在以下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 

    第一,新刑法关于毒品犯罪定罪处刑的规定中,量化性的规定不够具体,与该法所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相适应。

    1.对罚金刑的量化不够。新刑法关于毒品犯罪的规定中大量适用了罚金刑,但却未规定各种情节之下罚金的具体数额。而在该法关于金融诈骗罪的规定中,适用罚金刑却有较细的量化。

    2.对不同的犯罪情节及其相应的主刑量化不够。例如,新刑法第347条第3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者,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对介于200克与1000克鸦片之间,10克与50克海洛因之间的具体数量与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具体刑期却无对应规定,从而留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势必造成司法实践中,相同的犯罪情节适用不同的刑罚处罚的现象发生。而且,在第347条至第357条中,大量使用“数量较大”“情节严重”作为构成一些毒品犯罪的必要条件,却无对何为“数量较大”和“情节严重”的具体规定。这些显然都有悖于新刑法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第二,新刑法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不利于打击毒品犯罪。新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款规定中,只把毒品犯罪中的贩卖毒品罪纳入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行为人可构成犯罪,而排除了这一年龄段的行为人构成其他类型毒品犯罪。事实上,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也能够完成走私、运输、制造毒品及其他与毒品犯罪有关的行为,贩毒组织也完全有可能选择这样年龄的人为其走私、运输、制造毒品及进行其他非法活动,这些行为的危害程度也是极其严重的。因此,新刑法的上述规定不利于打击毒品犯罪。

    第三,新刑法关于洗钱罪的规定有待于完善

    1997年7月7日国际反洗钱会议公布的报告表明,目前每年通过金融系统洗钱的总额已超过5000亿美元,其总量的70%与贩毒有关。虽然,同毒品洗钱犯罪作斗争是各国司法机关面临的重要课题。我国新刑法第191条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我国新刑法虽然明文规定了洗钱犯罪,但从打击毒品犯罪和毒品洗钱犯罪的需要出发,还应从以下几方面对有关洗钱罪的规定进行完善:

    1.新刑法对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只概定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不利于司法实践。因为毒品洗钱犯罪的复杂性、隐蔽性、国际性特点都十分突出,中间环节繁杂,在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范围有限的前提下,公诉方不但须证明财产所来自的犯罪属于上游犯罪的范围,而且须证明洗钱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清洗的资金来自上游犯罪中的某罪。所以,笔者主张将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扩大至包括所有犯罪。同时,为了防止上游犯罪的范围扩大后,调整的范围宽而滥,可参照有关盗窃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案标准,借鉴国外的立法成果,限定清洗财产的最低数额起点,以增强其可操作性。

    2.针对毒品洗钱犯罪多利用金融业务的特点,应通过制订民事法规、行政法规来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一是要规定金融机构的举报义务,对任何可疑的现金交易都应向公安机关举报;二是健全金融机构内部稽核制度以及金融管理;监督机关对金融业务的审计、审查制度;三是规定对超过一定数额的现金交易的报告制度,如美国《银行保密法》规定,每笔或每年超过一万美元的现金交易必须向财政部提交报告;四是规定严禁超过一定数额的现金交易,如法国严禁超过15万法郎的现金交易;五是规定对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和民事处罚办法。

    3.针对某些毒品洗钱犯罪分子直接携带现金跨越国境进行洗钱的特点,有必要对海关法进行补充。可比照对金融机构的规定确定携带现金的最高限额,以及举报、报告制度和制裁措施。

    4.我国邮政部门广泛开展了邮政汇兑和邮政储蓄业务,而且许多地区一般已形成了将超过1000元人民币的汇款单直接转为在取款邮局的活期存单的惯例。因此,邮政汇款和邮政储蓄也是资金融通的重要部门。所以,也应通过民事和行政法规对邮政相关业务作出相应的规定,以防范和打击犯罪分子利用邮政业务进行毒品洗钱。

    5.还应加强税务审查、对虚假的商业活动进行监督,以及对外来投资的性质进行审查。

    6.毒品洗钱犯罪的国际性特点,决定了对该种犯罪的打击必须加强国际合作。在跨国调查、取证以及逮捕犯罪分子等方面,必须依国际上有关法律进行。我国虽然已批准一些有关国际公约并和多个国家签订了司法协助双边协定或引渡协议,但还不能适应在国际范围内反毒品洗钱斗争的需要,应进一步加强与国际组织反洗钱机构的联系与合作,签署相关的反洗钱犯罪的国际法律文件。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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