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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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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及研讨
《强制戒毒办法》在实践应用中遇到的几个问题
法律法规研讨
2007-07-08 10:00:16 来自:《禁毒周刊》 三等奖 作者:郑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长 贾松来 阅读量:1

    1995年1月国务院出台了《强制戒毒办法》,对强制戒毒的概念、主管机关、决定程序、强制戒毒所的设制和戒毒人员的管理、治疗、教育、康复等作出了十分明确的规定,为强制戒毒工作的良性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强制戒毒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带有明显的“惩罚”特征,具有较强的威慑、警示作用,在禁毒宣传中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强制戒毒所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进行药物治疗、心理矫治和法制、道德教育,为吸毒人员生理脱毒和心理脱毒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强制戒毒的强制性和封闭性也是强制戒毒工作在减少毒品消费、减少毒品犯罪和其他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总之,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的颁布和实施为搞好禁毒工作发挥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产生了巨大的社会效果,是其他措施不可替代的。

    任何法律法规都具有滞后性和不足之处,《强制戒毒办法》也不例外,近十年来,我一直工作在禁毒第一线,在执行《强制戒毒办法》过程中遇到以下几个问题十分棘手,亟待明确和解决。

一、吸食、注射毒品成瘾标准问题

    《强制戒毒办法》第一条、第二条涉及的第一个概念就是“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关于成瘾标准界定问题公安部在答复浙江省公安厅时的意见是:有证据证明其吸毒,且查获时尿样毒品检测为阳性的,认定为成瘾;对曾经吸过毒,但有证据证明其没有继续吸毒,且查获时尿样毒品检测为阴性的,不认定为成瘾。对尿样毒品检测呈阳性,但吸毒证据不足的,应进行尿样复检和进一步调查取证,有条件的可作药品(纳络酮)催瘾医学试验,然后作出确认。

    在上述意见中涉及到三个问题,一是尿样毒品检测,二是尿样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三是有证据证明其吸毒。

    第一个问题中涉及到对吸食、注射毒品嫌疑人的尿样毒品检测是强制还是自愿,如果嫌疑人不愿配合怎么办,基层办案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嫌疑人“尿不出来”的情况,实际上是不愿配合。

    第二个个问题涉及到嫌疑人尿样结果呈阳性的法律证明力问题,现在基层办案部门普遍使用的尿样检测方式是简易试剂板检测法,这种试剂板检验结果常带有“假阳性”现象,也就是说很多种“非毒品”物质在体内造成的检验结果呈阳性,造成检验结果的不确定性和不唯一性,作为证据使用,其法律证明效力大大降低,执法实践当中经常遇到尿检结果呈阳性,当事人不供述吸毒行为,办案人员认为其态度不老实,向其施加压力,为刑讯逼供埋下祸根。

    第三个问题涉及到“有证据证明其吸毒”中的“证据”如何界定,基层办案单位普遍要求搜集吸毒用的“毒品、烟枪、烟板”等物证,但是吸毒人员多次被打击处理后,不断总结“经验”,每次吸毒后都将毒品、烟枪、烟板等物证藏匿或销毁,办案人员传唤嫌疑人时根本无法找到所要求的证据。

    上述三个问题造成收戒工作中普遍存在尿检难、尿检证明力低、取证难,直接导致的结果是强戒难,该强制戒毒的人员无法强制戒毒,严重影响大收戒工作和禁毒工作。上述三个收戒过程当中遇到的问题,涉及到立法工作和司法实践问题,各地做法不一,但都不同程度的受其影响,我做为基层一线民警的想法一是尽快立法明确“强制检验”;二是成立科研小组专题研究毒品定性、定量的检测方法,提高毒品检验水平,提高和明确检验结果的法律证明力;三是尽快明确吸毒证据的种类、证明力。

二、《强制戒毒办法》第六条的理解、适用问题

    《强制戒毒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强制戒毒期限为三个月至六个月,自入所之日起计算。”该条文对强制戒毒期限和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遇到了突出问题,主要是法制部门要求办案单位在填写《强制戒毒决定书》时必须填写戒毒期限自某月某日至某月某日,强制戒毒所实际执行的戒毒期限是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三个月至六个月,自入所之日起计算,还是以原做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下达的《强制戒毒决定书》上注明的戒毒期限和起止日期。

    这个问题的核心是《强制戒毒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强制戒毒期限为三个月至六个月,自入所之日起计算。”这三个月至六个月是给办案单位的“自由裁量权”还是给戒毒场所根据吸毒长短、毒瘾大小、治疗方案、身体康复情况掌握的弹性戒毒期限。如果是给办案单位的自由裁量权,执行办案单位决定的期限和入出所日期就会出现下列情况,如何解释、答复?

    1、会出现甲是吸毒时间很短的初吸者,被决定强戒六个月,乙是多年吸毒毒瘾很深的人,被决定强戒三个月,这种执法不公平,谁来下文限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办案民警有能力判断确定吸毒成瘾的大小?戒毒治疗方案需要时间的长短?立法本意不应如此,对办案单位来说这个自由裁量权无任何实际意义。

    2、戒毒场所如何体现生理脱毒、身体康复、表现好坏、立功大小等问题的激励机制,奖惩手段如何运用?靠什么管理?对戒毒场所来说三至六个月的戒毒期限是解决很多问题的基础,立法本意也应如此。

    3、如何理解“自入所之日起计算”?
 
    甲、5月1日被办案单位决定强戒3个月, 5月4日送入戒毒所,是7月31日出所还是8月3日出所?是否违法?
针对上述问题,依据《强制戒毒办法》第二条:“强制戒毒是指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通过行政措施对其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使其戒除毒瘾。”公安部《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对强制戒毒期满后,经检验已生理脱毒的戒毒人员,由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后办理出所手续。”规定,我理解上述立法本意是:

    (1)强制戒毒是在一定的时期内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进行强制“治病”的过程,“治病”过程的长短也就是强制戒毒的期限应当是强制戒毒所这个特殊医院和学校根据《强制戒毒办法》第六条规定,掌握在3个月至6个月中间,而不是原做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下达的《强制戒毒决定书》上注明的戒毒期限和起止日期。

    (2)强制戒毒人员戒毒期限满3个月至6个月的,由强制戒毒所根据其康复情况、表现好坏、立功大小进行奖惩考评,符合出所条件,经检验已生理脱毒的,由所长批准后办理出所手续。

三、《强制戒毒办法》第十七条的理解、适用问题

    《强制戒毒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戒毒人员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应当给予奖励。”该条文中的奖励是否包括奖励戒毒期限。

    结合长期的管理和劳动教养、收容教育等强制措施的实践经验,我认为强制戒毒所对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可以奖励戒毒期限,但实际执行的戒毒期限不得少于裁决戒毒期限的三分之二,且出所前经检验已生理脱毒的。

    上述一些意见和想法是我在长期的禁毒、戒毒实践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一些不成熟的想法,由于个人水平有限,难免有片面之处,相信随着禁毒人民战争不断深入和《禁毒法》的出台,这些问题会迎刃而解。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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