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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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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禁毒报告
关于开展国际合作以应对世界毒品问题的政治宣言和行动计划
2015-04-25 09:11:08 来自:国际麻醉品管制局 作者: 杜新忠转 阅读量:1

  69. 在限制合法生产的氟硝西泮用作“约会强奸药”方面,行业界的合作极为重要。麻管局呼吁制药业和化工业协助应对滥用其他药物实施犯罪这一新问题,并考虑采用适当的对策。麻管局鼓励各政府确保其境内经营上述药物的所有制造公司和贸易公司知道这些药物可能被用于帮助实施犯罪。麻管局还鼓励各政府在处理这一问题时寻求有关公司的协助。

  70. 目前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际层面,都没有收集这类犯罪资料的系统办法,因为国内法往往不处理这些犯罪,药物滥用情况调查也往往并不涵盖这类活动。因此人们并不了解这一问题的严重程度。麻管局呼吁各政府与其他政府和包括麻管局在内的国际机构交流其在滥用药物实施性侵犯或其他犯罪的新趋势方面所掌握的资料,因为国际社会需要更深入地了解这一问题的严重程度,才能决定是否应采取更多措施防范这类滥用行为。

  五. 其他

  1. 为非法目的使用大麻籽xxii

  1. 麻醉药品委员会在其题为“探析与为非法目的使用大麻籽有关的方方面面”的第52/5号决议内述及了使用大麻籽非法种植大麻植物情况。在该决议内,麻委会请麻管局根据国际药物管制条约的授权,酌情与其他国际主管机构合作,向会员国收集关于大麻籽的监管信息(包括与通过互联网销售大麻籽相关的信息),并与会员国分享此类信息。

  2. 麻管局向各国政府发出了一份有关大麻籽规章的调查表,以确定在其国家法律或行政规章中是否有旨在防止使用大麻籽非法种植大麻植物的规定,并获得世界各国适用的各种关于大麻籽的规章的详细说明。请各国际组织提供在执行其任务及方案时获得的与大麻籽相关的规章的信息。

  3. 欧盟委员会提供了一份关于大麻籽的欧洲联盟立法概要介绍。欧洲联盟立法规定,只有列于《欧盟委员会农业植物物种品种的共同目录》并且四氢大麻酚含量不超过0.2%的大麻品种才有资格获得直接农业补贴。相应的,只有四氢大麻酚含量不超过0.2%的大麻品种的种子才被许可进口到欧洲联盟地区供播种。只有在大麻籽不能生长(经处理后不适宜播种)、与其他谷物混合用于动物营养或转出口至欧洲联盟以外的其他国家时,才能进口非播种用大麻籽。

  4. 麻管局收到了104个国家政府对有关大麻籽规章的调查表做出的答复,占被请求答复调查表的211个国家政府的49%。大体上,这些答复表明各个国家应用了多种监管办法。

  5. 大多数做出答复的国家政府(59%)表明,其本国具备关于大麻籽生产的国家法律或行政规章。其中的一种监管办法为将大麻籽归入大麻的法律定义之内(如安圭拉、澳大利亚、香港(中国)、萨尔瓦多、圭亚那、立陶宛、马来西亚、马耳他、毛里求斯、墨西哥、新西兰和津巴布韦等国所报告),这样就把大麻籽置于相关的麻醉药品法律管制之下,将大麻籽的生产视为一种麻醉药品的生产进行监管。其他的办法包括:只将可存活的大麻籽置于国家药物管制之下(如加拿大、马耳他和美国);允许生产四氢大麻酚含量低于既定基准值的大麻籽(如欧洲联盟的一些成员国所报告);或者只允许进口被特别许可的大麻籽(如哥伦比亚和印度所报告)。

  6. 关于大麻籽的国际贸易,约一半做出答复的国家政府(53%)表明具有管制大麻籽进口的规定,并且,约一半(47%)报告有管制大麻籽出口的规定。这些国家大多数都要求大麻籽进口或出口许可证。在将大麻籽视为管制药物的国家,其国际贸易根据麻醉药品贸易的规定进行监管。在有些国家,进口或出口仅限于特定类型的大麻籽,比如经过抗萌芽处理的大麻籽(如日本所报告),四氢大麻酚含量低于特定值的大麻品种的大麻籽或获批品种目录内所列的大麻籽(如欧洲联盟的一些成员国所报告)。有些国家禁止进口或出口大麻籽(阿根廷、巴西、中国、危地马拉、冰岛、黎巴嫩、巴拿马和赞比亚)。

  7. 约一半做出答复的国家政府(51%)对其国内大麻籽的销售、购买、广告和占有进行监管。在将大麻籽置于国家药物管制之下的国家,非法销售、购买和占有大麻籽为毒品相关犯罪。在有些国家(如塞浦路斯、爱沙尼亚、芬兰、匈牙利和日本),占有、购买和(或)销售大麻籽用于非法种植大麻植物是非法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占有和交易大麻籽被视为此类非法种植活动的预备行为,按照打击此类非法种植活动的规定进行处理。有些国家(巴西、多米尼加共和国、以色列、日本、墨西哥、美国和津巴布韦)禁止大麻籽的广告或规定做广告宣传非法药物为违法行为。约大多数做出答复的国家政府(87%)报告没有关于通过互联网销售大麻籽问题的具体规章。不过,许多国家强调通过互联网销售大麻籽问题受大麻籽销售一般规定的管辖,这些规定不论销售模式如何均适用。三分之一做出答复的国家政府(33%)报告已经注意到涉及将大麻籽用于非法用途的可疑交易或者已经缉获了大麻籽,缉获数量通常都较少。

  8. 有些国家政府感到需要在执法、政府机构间合作、国际层面共享信息和提高认识等领域采取综合措施,以防止将大麻籽用于非法种植大麻植物。关于管制大麻籽的可行措施,有一种建议是:应该区分可存活和不可存活的大麻籽。还有一种观点是,国际社会在考虑管制措施时,应该寻求避免对大麻籽的合法使用产生不良影响。

  9. 麻管局注意到,不受国际药物管制条约管制的大麻籽广泛供应是造成非法种植大麻植物的一个因素。鉴于调查表答复中描述了与大麻籽相关的多种监管办法,麻管局鼓励所有国家政府继续找出应对将大麻籽用于非法用途这一问题的最佳做法。麻管局请各国政府在国家层面考虑适当措施,以有效防止此类用途。例如,这些措施可包括对可存活的大麻籽或四氢大麻酚含量高于特定基准值的大麻品种的大麻籽实行贸易限制。

  10. 麻管局对广泛销售大麻籽用于非法用途这一情况表示关切,特别是使用互联网进行销售。那些使用网站和电子广告来销售大麻籽的人显然是在教唆个人参与非法种植大麻植物的活动。因此,麻管局请一些选定的国家政府提供有关通过互联网销售大麻籽的信息,包括发现的交易、涉及的网站运营商、大麻籽货运的来源和目的地以及政府为应对该问题所采取措施等方面的信息。从收到的答复来看,各国政府似乎不能常常获得与涉及销售大麻籽用于非法用途的网络交易方面的信息。因此,麻管局请各国政府加大对涉及使用互联网销售大麻籽用于非法用途的案件的监测力度,并更加努力地制止此类活动。在这方面,麻管局吁请各国政府适用《1988年公约》第3条第1(c)㈢款的规定,该规定要求缔约国除其他外,将公开鼓动或引诱他人从事大麻植物非法种植或非法使用大麻确定为一种刑事犯罪。

  2. 含精神活性物质的植物材料xxiii

  11. 一些国家或区域有使用多种含具有兴奋或致幻性质的精神活性物质的植物或用这些植物制造的制剂的传统,例如,有的在宗教仪式上使用。根据《1961年公约》及经《1972年议定书》修正的该公约,麻醉药品的来源植物(如大麻植物、罂粟和古柯树)受具体管制措施的管制。相比之下,尽管有些植物含有的一些活性兴奋剂或致幻成份受《1971年公约》管制,但是目前没有植物受该公约或《1988年公约》的管制。以含这些活性成分的植物制作的制剂(如口服用煎剂)也不受国际管制。

  12. 这些植物或植物材料的示例包括:卡塔叶(阿拉伯茶),其活性成份卡西酮和去甲伪麻黄碱已列入《1971年公约》的表一和表三;死藤水,一种自南美洲亚马孙河流域本地植物提取制作的制剂,主要采用一种丛林藤(卡皮藤)和另一种富含色胺的植物(罗汗松,含多种精神活性生物碱,包括二甲基色胺);佩奥特仙人掌(乌羽玉),含麦司卡林;魔幻蘑菇(裸盖菇),含裸盖菇碱;麻黄属植物,含麻黄碱;卡痛叶(帽柱木属植物),一种产自东南亚的植物,含吲哚生物碱;伊博加(马山茶碱伊博加灌木),含致幻剂伊波加因,原产于中非西部;各种曼陀罗,含莨菪碱(阿托品)和东莨菪碱;迷幻鼠尾草,原产于墨西哥,含致幻剂二萜内酯(salvinorin A)。

  13. 麻管局注意到将这些植物用于娱乐用途的兴趣有所上升。此外,这些植物还常用于其原有的社会经济环境之外,盘剥药物滥用者。由于将其空运至全球任何国家的速度都很快,所以使用这些植物或者提取自这些植物的制剂并不局限于这些植物的原产地,也不局限于有使用这些植物传统的社区。潜在滥用者通过互联网了解这些植物材料的兴奋或致幻特性、这些植物材料不受国际管制这一事实以及可通过哪些网站买到这些植物材料。结果,许多国家发现这种植物材料的贸易、使用及滥用情况增加。使用这些植物材料可能会使滥用者产生不良反应,包括恶心、呕吐、倦睡、中毒及幻觉闪现。此外,一个人使用这种植物材料所造成的损伤会对其他人的正常生活产生严重后果,类似于在精神活性物质影响下驾驶所产生的后果。

  14. 麻管局注意到,鉴于与此类植物材料滥用相关的健康风险,有些国家政府已将某些类别的植物材料和制剂置于国家管制之下。麻管局建议那些还没有这样做但是面临有人将这些植物材料用于娱乐用途或加以贩运这类问题的国家政府保持警惕(因为与这种使用相关的风险可能增加),并向麻管局和世卫组织通报这些问题的情况。麻管局建议各国政府应当考虑必要时在国家一级管制这些材料。

第三部分.  前体管制

  一. 国际前体管制二十年:进展与挑战xxiv

  1. 在过去的二十年中,麻管局报告了国际社会在实行前体管制方面的进展。73取得了许多成果:绝大多数国家都加入了《1988年公约》;国家立法和监测基础设施有所发展;通信和国际合作增加。吸取了很多经验教训,发现了转移模式并调整和加强了国际贸易方面的管制。

  2. 实质上,由于越来越多的国家具备了前体管制立法,且相关业界的监管和监测能力以及认识都有所提高,大部分受管制化学品现在都比二十年前更难从国际贸易中获得。越来越多的国家实施了更严格的管制措施,这反映在,例如转移路线变得更加复杂,而且转移的是非附表所列物质,尤其是除在合法行业中用作中间体之外很少有合法用途的直接前体现可通过商业途径获得,取代了管制更严格的传统化学品。

  3. 各国政府可用的有效工具越来越全面,但尽管其简单的设计使各国主管当局都能更多地使用,但尚未得到普遍使用。各国的进展不平衡,低收入国家以及整个区域进展滞后。由于技术援助既没有成为优先事项,也没有足量提供,所以全球覆盖面仍有缺口。由于非法化学品贩运组织变得更加有组织、专业化,且回避有效国际管制的方法越来越丰富,各国政府和国际社会也必须进行调整并作出反应。

  A. 进展

  4. 1988年以来,麻管局制定和部署了年度前体调查表(表D);开始收集、组织和分析数据;协助各国政府组织和协调其监测和管制前体的做法;还开发和维护了前体数据库。

  5. 绝大多数国家政府都建立了国家主管当局,负责对前体进行监管或执行国家管制措施。尽管有188个此类当局存在,但目前仍有21个国家尚未报告设有哪一国家主管当局。74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非洲国家,那里有9个,也就是六分之一的国家,没有在国家一级负责前体管制的国家主管当局,这使非洲区域很容易发生贩运者企图获取化学品用于非法目的的活动。

  6. 过去20年中,麻管局收到的关于前体缉获、转移和非法药物制造,以及合法贸易的报告也大大增多,因为在国家一级管制、跟踪和最终报告的制度已经实施或有所改善。1990年,104个政府提交了表D,但只有五分之一的政府能够提供有关化学品缉获情况的信息。能提供关于前体转移和被拦截化学品货物的信息或秘密制造详细信息的政府更少。2010年,进行报告的政府数目增至132个,而且能够提供《1988年公约》规定提供的前体缉获情况的政府百分比增长了近一倍,达到37%。所提供的关于合法贸易的数据也有所增多,从1995年占提交总量的47%增至2010年的89%,提交的苯丙胺类兴奋剂特定前体年度合法进口需要量估计数的数据也有所增多。

  7. 通过了解市场及其参与者,并理解和认识常规的贸易模式、合法贸易要求、前体贸易公司、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可以发现合法贸易中的可疑交易。要能够在可疑情况下评估进口及其标的物的合法性,进口国的国家主管当局就必须了解拟进行的交易。做到这一点的最有效方法之一是使用出口前通知系统。各国政府正越来越多地按照《1988年公约》第12条第10款(a)项要求发出出口前通知。请求在拟进行的进口之前提供通知的政府数目已增至79个。不过,尽管每年都逐渐有新的政府加入,但只有40%的国家要求发出通知。由于只有21%的低收入国家要求发出出口前通知,而高收入和中等收入国家分别有66%和40%提出了这一要求,75所以低收入国家显然更容易发生转移企图。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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